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19,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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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竹仔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大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PURE(百分之百)REFINED SUNFLOWER SEED OIL乙批(報單號碼:第BC\八七\K九八四\二○六三號)計五○○、○○○公斤,經電腦核定為C2通關方式,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派員至原告處訪查結果,發現實際出口貨物重量應為三七六、五八○公斤,與原申報出口重量不符,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冒沖退稅之情事,且已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辦理沖退稅,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原告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五五八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沖退之進口稅款計六八○、二七九元。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再訴願決定書對來源未具客觀違規情況及獲致心證之具體歷程,僅陳述由永安工業區出廠再至立發廠辦理加量調質完成後,其進出廠站時間顯不合理等,不符採證法則,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再訴願決定書稱「以每只一七.二公斤之FRP 桶承裝約五、○○○公斤貨物,要在搬運過程不致發生破裂,顯屬不可能、亦不合常理」等論斷,有違「行政官署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實其違法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則,行政機關未能證實上述顯不可能,亦不合理情況,有違論理法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出口貨物出廠後曾拖至岡山立發油廠加量調質,惟經被告派員訪查結果發現:㈠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出口貨櫃過磅單,其所載出廠時間與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進貨櫃場時間核對結果,由岡山立發油廠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在途時間至少五十分鐘,如由高雄縣永安工業區原告工廠再至岡山立發油廠辦理加量調質完成後,始拖運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絕無法於原告提供之地磅單及輪船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所載時間內完成,反觀由永安工業區原告工廠出廠後直接拖運至高雄港七十六號碼頭,在時間上則為合理。
㈡依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SEALED EXPORT FULL CONTAINERS 」申報表格上所列重量與原告公司出廠時地磅單所載相近,由此足見本案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情事,並無原告所稱至立發油廠加量調質之情形,其違法事證明確。
二、本件依照出口報單及地磅單所載,系爭出口貨物係由一○○只FRP 桶承裝,依出口報單申報計算得每只空桶重量為二○○公斤,即(520,000–500,000)÷100= 200,及地磅單所載計算得每只空桶為一九七.四公斤,即(20,260–19,273)÷5= 197.4,兩者相差極少;
又據被告派員查證,以原告前聲明異議時,於異議書附件所載計算每只FRP 空桶重為一七.二公斤,然若以每只一七.二公斤之FRP 桶裝約五、○○○公斤之貨物,承受之壓力極大,要在搬運過程中不致發生破裂,顯屬不可能,亦不合常理,足見原承裝之重量,應與出口報單(BC\八七\K九八四\二○六三)及地磅單計算所得之重量相近,故被告原核計實際出口數量確為三七六、五八○公斤無訛。
又被告為求慎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派員至原告工廠實地查核,適逢工廠內有FRP 空桶閒置,然原告廠長謝登泰竟以原裝運出口之容器不在現場為由,不願配合過磅,原告事後一再主張「每只一七.二公斤之FRP 桶可承裝五、○○○公斤貨物」,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者,處以溢額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第四十四條所定。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委由大弘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PURE(百分之百)REFINED SUNFLOWER SEED OIL乙批(報單號碼:第BC\八七\K九八四\二○六三號)計五○○、○○○公斤,經電腦核定為C2通關方式,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被告派員至原告處訪查結果,發現實際出口貨物重量應為三七六、五八○公斤,與原申報出口重量不符,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冒沖退稅之情事,且已向財政部關稅總局保稅退稅處辦理沖退稅,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處以原告溢額沖退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三六○、五五八元,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沖退之進口稅款計六八○、二七九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
繼而以被告查驗本件貨物重量三七六、五八○公斤,與原告計算之重量三九四、六○○公斤略有出入,係因出口貨物承裝桶為FRP 桶而非鐵桶,且據悉原處分機關行政行為處罰前,須履行預先告戒之義務,然本件行政行為,事先未告知原告,亦未予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予裁罰,於行政行為程序容有瑕疵,又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未附稽查紀錄報告,對裁處歷程與獲致應罰之具體心證,乃至如何與應證事項關聯,具有何類裁罰力,均乏舉證及詳細陳述,況本件出口貨物出廠時,據立發油廠所稱,本件承裝桶為FRP 桶且須經該廠加重調質過磅,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虛報所運貨物之用料重量,於勘認上容有差異,且原告因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祝融災變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廠嚴重損害,亟需災害更生復建,故異議訴願期間申請回復原執,亦有所憑據云云,訴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一再訴願決定以預先告戒義務為行政機關執行行政執行之間接強制處分前所應為,行政執行法第二條雖有此規定,惟本件所為之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於處理程序上並無違誤。
次查本件依原告提供之出口貨櫃過磅單經高雄關稅局派員至原告公司查核發現:(一)、依原告所提供地磅單出廠時間與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貨櫃車架交收單進場時間核對結果,以岡山至高雄港第七十六號碼頭在途時間至少五十分鐘計算,其由永安工業區原告工廠出廠再至岡山立發油廠辦理加量調質完成後,始拖運至七十六號碼頭,其進出廠站時間顯不合理,反觀由永安工業區竹仔港工廠出廠後直接拖至七十六號碼頭,在時間上則為合理。
(二)依麥司克貨櫃輪船公司”SEALED EXPORT FULL CONTAINERS ”申報表格上所列重量與原告公司出廠時地磅單所載相近。
由此足證本件顯有虛報出口貨物重量,並無原告所稱至立發油廠加量調質之情形,違法事實明確,再則本件依照出口報單申報及地磅單所載,系爭出口貨物係由一○○只FRP 桶承裝,依出口報單申報計算得每只空桶重為二○○公斤,即(520, 000-500,000) ÷100,及地磅單所載計算得每只空桶重為一九七.四公斤,即(00000- 00000) ÷5,兩者重量相差極少,又據高雄關稅局派員查證結果,以原告於異議書附件所載計算每只FRP 空桶重為一七.二公斤,然若以每只一七.二公斤之FRP 桶承裝約五、○○○公斤之貨物,要在搬運過程不致發生破裂,顯屬不可能,亦不合常理,足見原承裝桶之重量,應與前述出口報單及地磅單計算所得之重量相近,故該局原核計實際出口數量確為三七六、五八○公斤無訛,遂認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取,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除原決定業已論明,毋庸贅述外,查原告對原處分以原告異議書附件所載計算每只FRP 空桶重為一七.二公斤,然若以每只一七.二公斤之FRP 桶裝約五、○○○公斤之貨物,承受之壓力極大,要在搬運過程中不致發生破裂,顯屬不可能,所為之論斷,既不願提供該FRP 空桶現物以供測試,亦不能就此為合理之說明,徒以原處分之認定為不合理云云,即不足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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