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20,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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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收受藏匿私運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以下稱保三)之密報,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派員會同保三人員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內之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市之中國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大陸香菇、香菇絲及香菇頭共計四四八箱,該批貨物由被告開具八七機巡字第一○○一及一○○二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並繕製緝私報告在案。

嗣經查證結果,原告及周永吉、韓潮東、卓永芳、陳見明等五人涉有藏匿、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遂認原告及上述四人顯有藏匿、代銷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開設勇峰行,經營南北貨。

八十六年十二月,韓潮東來電謂其有一批運自新竹之台灣香菇,擬予出售,並託原告代尋堆置處所。

韓潮東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批香菇置於原告為其代租之銘洋食品冷凍庫,有經韓潮東簽認之入貨單可證,並於當日下午攜帶香菇樣品至勇峰行,要求原告看貨,以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以該香菇樣品品質不佳,未予購買,韓潮東乃要求原告代為介紹買主,所介紹之買主亦因品質不良而未購買。

二、韓潮東送來之樣品並無以防水塑膠布包覆紙箱,亦告知原告係台灣香菇,原告不可能知其為私貨,再訴願決定機關遽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認:「再訴願人經營南北雜貨,豈不知以防水塑膠布包覆紙箱,係漁船走私之標準手法」云云,而為原告謂其不知其為私貨之辯解,實不足採;

原告受韓潮東之託,介紹其承租銘洋食品冷凍庫,並由韓潮東將該批香菇搬運至該處堆置,原告並無藏匿或搬運之行為,再訴願決定機關以韓潮東之警訊筆錄所載:「貨物卸完後我與甲○○連絡,他說沒我的事情了,我就走了」等語,遽為原告非僅單純連絡倉庫之認定,有所違誤,而韓潮東所言並非事實,願與韓潮東到庭對質查證;

原告及原告所介紹之人均未購買該香菇,卓永芳亦未曾將貨交付原告,是原告並無收受、購買或代銷之事實,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經調查,遽以保三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所載,認定原告有收受、購買及代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聲稱韓潮東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攜帶香菇至其店裏,要求原告看貨,以決定是否購買,惟囿於該香菇樣品品質不佳,原告未予同意。

然原告在警訊筆錄上曾供稱:「濱江市場兩位客戶說我送過去的貨品品質不佳要退回」,足見原告曾持有並銷售該貨予客戶,非如其所言,以品質不佳回絕韓潮東之要求。

又依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載明該貨係從屏東某處海邊走私進口,原告既曾銷售予客戶,又曾連車帶貨交給卓永芳載運,當了解該貨之包裝與正常貨物之包裝不同,原告經營南北雜貨,豈有不知以防水塑膠袋包覆紙箱,以防私貨受潮,係漁船走私之標準手法,省產香菇何須如此大費周章。

是原告與周永吉、韓潮東、卓永芳及陳見明等五人銷售及藏匿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已明,從而足資為被告行政罰之基礎事證。

二、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稱:「周永吉、韓潮東、甲○○、陳見明均明知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物品,依緝獲時海關之完稅價格計算,總額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一千公斤者,以管制物品論,不得運送、銷售、藏匿,因周永吉之友人蔡逸智(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中)積欠周永吉債新台幣六十萬元,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允諾以其自不詳人士、不詳時地取得之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香菇頭、香菇絲一批,交與周永吉用以抵償六十萬元之債務,周永吉明知該批貨係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逾公告管制數額之走私物品,竟仍意圖營利,與蔡逸智、韓潮東、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先由韓潮東負責聯絡在臺北市○○○路四一三巷二三號經營南北雜貨買賣生意之甲○○,由甲○○負責銷售該批貨物,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韓潮東先聯絡甲○○四四八箱大陸香菇、香菇頭、香菇絲已送到,甲○○即告知韓潮東將貨品送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五股工業區○○○路三十三號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存放,甲○○又與銘洋公司員工陳見明基於共同藏匿上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告以陳見明在入貨單上記載將香菇之品名為「菜干」,以逃避追查,而藏匿該四四八箱走私物品於銘洋公司倉庫內。

...經警查扣」。

顯見原告明知該貨為大陸地區產製之香菇,而與陳見明共同藏匿上開走私物品。

三、經法院調查事實認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銘洋公司承租倉庫存放扣案四四八箱香菇等物,並有銘洋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戶名稱為『阿何』之入貨單一紙可稽,...按規定租倉費應係由承租人付租金,即應由甲○○給付租金,倘若被告甲○○僅係幫助韓潮東租用倉庫,自可以韓潮東之名義倉庫之承租人,何以甲○○係用其本人『阿和』之名義租用倉庫,尚需負擔租用倉庫之費用,又上開入貨單上品名記載為『菜干』...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實偽卸責之詞。

再者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該四四八箱貨品入倉後旋即在當日提出四十八箱,在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五十箱、五十六箱,在十二月十七日提出五十箱,...益見被告甲○○圖謀迅速將該批貨物銷售脫手。

...顯見被告甲○○對於該批物品之產地來源前後供述不一,無以清楚交待。

況甲○○自承經營南北貨買賣之業務有多年經驗,對於扣案貨品是否為大陸地區所出產更應有認識,其前開辯詞,尚不足採信」。

由此可見原告明知來貨為大陸之香菇,以自己名義代為安排存放藏匿,故有意圖矇混以『菜干』名義入庫,且迅即分批銷售脫手,其辯稱不知為私運貨物及藏匿、代銷之行為,委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接獲保三之密報,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派員會同保三人員於台北縣五股工業區內之銘洋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板橋市之中國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查獲大陸香菇、香菇絲及香菇頭共計四四八箱,該批貨物由被告開具八七機巡字第一○○一及一○○二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並繕製緝私報告在案。

嗣經查證結果,原告及周永吉、韓潮東、卓永芳、陳見明等五人涉有藏匿、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遂認原告及上述四人顯有藏匿、代銷私運進口貨物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各處罰鍰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開設勇峰行,經營南北貨。

八十六年十二月,韓潮東來電謂其有一批運自新竹之台灣香菇,擬予出售,並託原告代尋堆置處所。

韓潮東於同年月十五日將該批香菇置於原告為其代租之銘洋食品冷凍庫,並於當日下午攜帶香菇樣品至勇峰行,要求原告看貨,以決定是否購買,原告以該香菇樣品品質不佳,未予購買,韓潮東乃要求原告代為介紹買主,所介紹之買主亦因品質不良而未購買。

韓潮東送來之樣品並無以防水塑膠布包覆紙箱,亦告知原告係台灣香菇,原告不可能知其為私貨;

原告受韓潮東之託,介紹其承租銘洋食品冷凍庫,並由韓潮東將該批香菇搬運至該處堆置,原告並無藏匿或搬運之行為;

原告及原告所介紹之人均未購買該香菇,卓永芳亦未曾將貨交付原告,是原告並無收受、購買或代銷之事實云云。

惟查同案刑事被告韓潮東於警訊時供稱:「該筆貨物是屏東的一位生意上朋友周勇吉(應為周永吉)所有,他叫我交給甲○○,並給我甲○○的電話」、「貨物卸完後我與甲○○連絡,他說沒我的事了,我就走了」,顯見原告並非僅止於代韓潮東連絡介紹倉庫而已,而原告於警訊時亦稱:「濱江市場兩位客戶說我送過去的貨品質不佳要退回」,亦足見原告曾持有並有銷售本件私運貨物之事實。

且本件私運貨物係以防水塑膠布包覆紙箱,而原告自陳經營南北雜貨買賣有多年經驗,當知以防水塑膠布包覆紙箱,係漁船走私貨物之慣用方法,所訴不知係私運貨物云云,顯不足採。

又原告本件銷售私運貨物行為,其刑事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二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㮀可稽。

其銷售私運貨物之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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