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23,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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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戊○○
己○○
庚○○
丙○○
甲○○
丁○○
辛○○
癸○○○
乙○○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甸律師
喬正一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子○○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八
八)內訴字第八八○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被告轄區)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七八-二三地號等九十九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五八七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被徵收土地之剩餘部分(樹林市○○○段一九三地號及建物)一併徵收,經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派員會同被告人員及原告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後,被告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八四九八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九六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層報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二五三五號函示後,被告以同年月十六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九一七一七號函復原告,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因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距高速鐵路結構物預定地最近距離尚不及一.五公尺,按建築技術規則就防火間隔之規定,應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至三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第一一○條、第一一○條之一、第一一○條之二參照),將導致原告建物之防火巷弄將被徵收,形成原告之建物違反建築法規,且就噪音、高壓電力磁場等問題,均已使原告所有之土地有形勢不整之情。
而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條文內「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之要件,乃於十九年訂定,時至今日社會環境變遷,主客觀條件已有改變,高鐵為長期事業,理應考量整體性及環境變遷等因素,將所謂「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本案無法預留防火巷道與位於高速鐵路高壓磁場範圍中,納入「形勢不整」之要件中。
原處分未查及此,即遽以未經原告等參與之會勘結果,認定未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顯有不當。
二、依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十五公尺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
經查,高速鐵路於本路段之路權寬度為十八公尺,採高架形式構築,高速鐵路橋面上結構物距離原告系爭建物最小淨距離僅一.五公尺,顯在十五公尺限建範圍內,而原告所有建物既在限建範圍內,而高速鐵路為長期事業,若原告之建物因時日久遠毀壞而無法續為使用,將因原告之建物係在限建範圍內限制為任何建築開發行為而無法改建,結果將導致建物退讓十五公尺,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
且該法條規定限建之目的係在防止因建物修繕影響高速鐵路之安全,職此,在高鐵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淨距離十五公尺範圍內均應屬限建範圍,與原告土地是否可依現況使用,並無干係,被告辯稱本案原告徵收殘餘土地仍可依現況使用,並無辦理限建,其解釋應為錯誤,實無可採。
三、高速鐵路沿線徵收之土地,其徵收範圍最小為十八公尺,最大為二十五公尺,實係主管機關所作出最符合安全原則與經濟效益,並對人民權益所受最小侵害之選擇,惟本案中,被告卻不欲徵收原告所有之獇子寮段一九三地號之土地,枉顧交通部高速鐵路局所規定高速鐵路沿線徵收土地範圍之規定,至原告所居住之「龍門社區」,沿線單方面退縮一公尺,僅徵收十七公尺,不僅置高速鐵路局憑其專業知識所訂定之土地徵收範圍於不顧,且有違平等原則。
四、高速鐵路使用之電力為貳萬伍仟伏特,原告等所居住之建物緊鄰高速鐵路鐵軌下方,將直接而長期曝露在高鐵電力磁場中,從而被告應正視高壓電場帶給人體健康之影響與對社會增加之成本,將原告之建物一併徵收。
五、土地法為十九年訂定,而高速鐵路為八十四、八十五年設計、規劃,在對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解釋時,更應考量主客觀環境之改變,及徵收後對鄰地之影響,而非單僅就法條作出文字認定,從而本案應就徵收結果從寬解釋,將本件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納入徵收範圍。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及速訂辯論期日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自法律文義觀之,所謂「殘餘土地」應以「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為前題,而導致徵收剩餘土地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一併徵收必須符合「徵收殘餘部分」、「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及「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等三要件,本案土地及其建物經實地會勘結果,未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前述要件。
又該法條立法之精神,係基於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權而設,因土地徵收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以強制手段取得私有土地,一旦有徵收殘餘部分,往往難以作經濟有效之使用,造成所有權人之不便,乃賦於其得要求一併徵收之權利,與原告所稱土地法係於十九年訂定,時至今日社會經濟發展,主客觀環境改變等因素並無關係。
二、次查徵收土地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視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其實際需要情形,勘選適當位置並提出興辦事業之計畫與用地範圍時,繕造徵收計畫書層報核准徵收。
高速鐵路之興建係奉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即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為徵收執行單位,至於有關高速鐵路徵收計畫之擬定、用地範圍勘選、工程規畫設計等皆非被告權責,亦無權干涉。
三、政府興辦重大公共工程,常因工程用地取得建物拆遷補償問題導致民眾抗爭事件,非但延誤工程進度,且常引發拆遷戶集體聯合抗爭等社會問題,有鑑於此高速鐵路工程規畫之初,即針對沿線建築物可能拆遷問題,在規畫上預作考量,工程路權用地範圍,除實際工程需要外,並兼顧減少拆遷數量及範圍,俾降低對高鐵沿線被徵收業主之衝擊,本路段考量在基礎開挖時採特殊工法,如以鋼版樁檔土工法取代傳統自然邊坡開挖方式,如此當可退縮一公尺減少路權用地,僅拆除建築物四戶,且對龍門社區現行使用之地下停車場並無妨礙。
四、高速鐵路於本路段為高架結構,橋面版結構寬度為一二.九公尺,結構中心線至外緣線之距離為六.四五公尺,而本路段之路權寬度為一七公尺,結構物中心線與本案建物相鄰之路權線距離為八公尺,因此高鐵結構邊緣線與路權線與建物之最近水平距離為一.五五公尺。
本路段將設置隔音牆等設施,以減低對當地環境之衝擊,並符合我國環保噪音管制法令之規定。
五、按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建築物拆除賸餘部分,其地面層面積小於二十平方公尺者得由拆遷戶申請一併補償拆除之。
如本路段高速鐵路路權如原告所要求維持十八公尺路權寬度,雖可保持與鄰近建築物二.五公尺以上距離,惟將因此拆除原告等建築物一公尺(含全社區共同使用之地下停車位),但依上開規定,原告仍不符合申請一併徵收補償。
六、原告其社區土地係持分共有,而其建物係單獨所有,為「區分所有」型態,今其被徵收土地係高速鐵路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持分共有土地,雖徵收其防火巷一部分用地,但因本路段係以高架方式構築,且高架橋樑下保持淨空,其底版又高於建築物之頂樓,即高架橋下之空間反因拆遷毗鄰之建築物而愈加寬闊,不致影響原防火巷之功能,亦不影響其原有建築物之居家使用。
依奬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明定:「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起算水平距離十五公尺內為限建範圍...」原告等所有被徵收殘餘之土地仍可依現況使用,並無辦理限建,顯不構成一併徵收之理由。
七、又高速鐵路興建工程至目前僅止於規劃設計階段,原告渠等所稱「對人身安全之影響」純係主觀顧慮,尚非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並無關連。
至於高鐵興築後,將造成沿線土地使用管制或其他限制,及原告主張嗣後因居住將造成白血病等或將來建物拆除後,須退縮建築等問題,係屬另一事件。
故本案被徵收之殘餘土地,核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人民私有土地之徵收,如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暨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中央地政機關為核准機關;
而市、縣地政機關則僅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是故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徵收土地之處分有所不服,不論係認為不應徵收而徵收,抑或應徵收而不徵收,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乃法理之所當然。
經查,本件需用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興辦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台北縣轄區)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三七八-二三地號等九十九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內政部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五號函核准徵收。
被告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五五八七七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被告徵收土地之剩餘部分,即系爭樹林市○○○段一九三地號及建物應一併徵收,則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在原徵收土地清冊範圍內,即非在核准徵收之範圍,至其是否有依法應一併徵收而不徵收之情事,尚非被告所得過問,被告自應將原告之申請,函報中央地政機關處理,但系爭土地經需用地機關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會同被告所屬人員及原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現場會勘後,認不宜一併徵收,被告卻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北府地四字第四六八四九八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九六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依訴願決定意旨,層報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二五三五號函示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九一七一七號函轉原告,不符合一併徵收要件,此時原告認該筆系爭土地應徵收而不徵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機關,對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依首揭說明均屬管轄錯誤。
臺灣省政府原應依舊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法受理,卻逕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均有未合,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本件既係依程序上理由而為判決,兩造有關實體上爭執自尚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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