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25,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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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二五號
原 告 輪彥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三三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以「TBS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書籍、雜誌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七○八八八一號「TBG 」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三○三七號商標。
嗣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案經被告將系爭第七九三○三七號「TBS 」聯合商標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二三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本案系爭商標係以印刷體大寫英文字母「T」置於左上方,右下方連接「B」和「S」兩個英文字母,構成由左上而右下之趣味排列 ,而關係人使用於電視傳播等服務之「TVBS」標章則為彩色且包含圓點之特殊字體設計,二者不僅使用於性質不同之書籍與電視傳播,且設計外觀截然有別,殊無抄襲之可能,縱系爭商標與關係人標章分別以不同之文字縮寫為偶同之英文字母「T」、「B」、「S」,然以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TBS 」作為圖樣之一部分,早已普遍見於國內各行業者所使用之商標中,並於各類商品中併存註冊,並未遭認有仿襲之嫌,則今系爭商標案情相仿,亦指定使用於與關係人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服務性質截然不同之書籍、雜誌商品,依一貫審查原則,自無獨謂系爭商標係仿襲自關係人標章之理。
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襲用」,依當時施行細則之明示,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而言,惟如前段所述,單純之英文字母組合本無獨創性可言,難謂有抄襲情事,遑論「TBS 」早已經不同行業之業者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自難據此等創意度不高之字母組合,即謂系爭商標係抄襲自關係人標章而來。
再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存在「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論之,亦無成立之餘地,即:原告專事於自行車等商品之廣告、型錄設計及相關書籍之出版,「TAIWAN BICYCLE SOURCE」即原告定期出刊之刊物,是取其開首字母縮寫為「TBS」 ,表彰原告所出版之雜誌、書籍商品,確足使消費者輕易辨識商品來源或營業主體,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反觀關係人之「TVBS」標章乃以一般人熟悉之「TV」為首,由關係人公司名稱「Television Broadcasts Limited」 設計而來,關係人標章既以代表電視之「TV」字母為首,已明白指出係指定使用於藝人表演電視節目製作教育訓練、電視節目製作、電視播放等服務,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相關之書籍、雜誌,與關係人標章所指定之電視播放等服務性質截然不同,顯無競業之可能,系爭商標應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此參酌鈞院八十一年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所揭示之意旨益明,即:「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於已具相當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其指定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註冊。
本件原告系爭審定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之『RITZ』標章,係使用於旅館服務業及日常用品、服裝、拖鞋等商品,客觀上有無使一般消費者因該商標之聯想,而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似不無商榷之餘地,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且據以異議商標已具知名度,而未審及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客觀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即認系爭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將系爭商標之審定撤銷,不無速斷」。
三、再者,系爭商標之「TBS」 為單純字母組合,既無母音,根本無法連貫呼唱,一般消費者必逐一讀唱為「T」、「B」、「S」,而關係人標章亦僅能逐字讀唱為「T、V、B、S」,二者實可輕易區分,無致混淆之虞,尤其,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書籍、雜誌商品中,另有不同業者以 「CTV」、「CTC」、「CTS」作為商標申請註冊,其雖包含二個相同之英文字母C、T,被告仍核准列為註冊第五五七四二三號、第六六一五二三號及第三一九七三七號商標;
另尚有其他業者分別以「BCC」、「BTC」、「BBC」、「BBA」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亦均經被告核准為註冊第四九一七七○、六九一六三八、三七七二二六、六一二二六四號商標,以上商標既得以並存註冊,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當然亦無致公眾誤認之可能。
四、綜上論陳,單純字母之組合本不具獨創性,縱使字母相同,如設計迥異,猶不致生混淆之可能,遑論字母組合個數不同,外觀有別,分屬商標與服務標章之二圖樣,其無仿襲情事實十分顯然,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經查外文TVBS係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無線電視台之標章,除於香港及我國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前,即廣泛使用作為TVBS新聞等相關節目各頻道之標章,並經常透過民眾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等各大報紙登載該TVBS無線電視台之焦點訊息,該「TVBS」標章之知名度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檢送之公司簡介、收視率調查表、新聞剪報、TVBS媒體焦點一覽表手冊、TVBS五頻道大事紀、節目巡禮手冊、出貨憑證、港劇型錄及三十週年慶特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無正當事由,以外觀近似之外文TB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TVBS無線電視台均屬資訊傳遞媒介之書籍、雜誌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
至所舉「CTV」、「CTC」、「CTS」、「BCC」、「BBA」、「BTC」等商標,核其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不可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又系爭商標既應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爰將系爭第七九三○三七號「TBS 」聯合商標之審定撤銷。
原告以TBS 係其專事於自行車等商品之廣告、型錄設計及相關書籍而出版之TAIWAN BICYCLE SOURCE 刊物之縮寫,足使消費者辨知商品之產製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自不能以部分外文字母偶同,即謂係出自抄襲,況系爭商標係以印刷大寫字母由左上而右下趣味排列,與據以異議之「TVBS」標章圖樣為彩色且包含圓點之特殊字體設計,外觀大不相同;
且據以異議標章係指定使用於藝人表演電視節目製作教育訓練、電視節目製作、電視播放等服務,性質有別云云,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TBS 三個字母所組成,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VBS中三個字母完全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以外觀近似之外文TB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TVBS無線電視台均屬資訊傳遞媒介之書籍、雜誌商品,難謂系爭商標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與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至訴稱系爭「TBS」商標係自其定期出刊之TAIWAN BICYCLE SOURCE刊物,取其縮寫而來一節,經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僅有雜誌記載日期為0000-0000、一九九八-九九者,尚晚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六○一號、第七○八六八號等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期及使用日期,該等證據資料仍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之嫌之事證,至訴稱日本TBS電視台及美國TBS電視台與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之TVBS無線電視台併存云云,並不影響系爭服務標章有前述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認定;
而所舉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就「長島YBL設計圖」商標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十三號判決就「JEC」商標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要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所訴並不足採,被告原處分及原決定洵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本件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被告以該外文TVBS係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先使用於無線電視台之標章,除於香港及我國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外,復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之前,即廣泛使用作為TVBS新聞等相關節目各頻道之標章,並經常透過民眾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大成報等各大報紙登載該TVBS無線電視台之焦點訊息,該「TVBS」標章之知名度難謂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凡此有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檢送之公司簡介、收視率調查表、新聞剪報、TVBS媒體焦點一覽表手冊、TVBS五頻道大事紀、節目巡禮手冊、出貨憑證、港劇型錄及三十週年慶特刊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原告無正當事由,以外觀近似之外文TB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TVBS無線電視台均屬資訊傳遞媒介之書籍、雜誌商品,難謂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襲用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將系爭第七九三○三七號「TBS 」聯合商標之審定撤銷,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無庸審究,洵無不合。
原告訴稱該外文係伊使用於自行車相關之書籍、雜誌,與關係人標章所指定之電視播放等服務性質不同,系爭商標應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中,雖有雜誌記載日期為0000-0000、1998-99,惟尚晚於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一六○一號、第七○八六八號等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日期及使用日期,該等證據資料仍難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之嫌之事證,原告謂系爭「TBS」商標係自其定期出刊之TAIWAN BICYCLESOURCE刊物,取其縮寫而來,自難據為其得准予註冊之論據。
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TVBS中三個字母完全相同且排列順序亦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以外觀近似之外文TBS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TVBS無線電視台均屬資訊傳遞媒介之書籍、雜誌商品,難謂系爭商標無致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製者與香港商.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產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信之虞。
所舉「CTV」、「CTC」、「CTS」、「BCC 」、「BBA」、「BTC」等商標,核其等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有別,又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案情各異,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撤銷,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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