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31,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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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中峰公司係依法申請許可並獲准登記成立之合法公司,原告與其交易
  4. 二、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並
  5. 三、原告開立商業本票予承攬人中峰公司,而於到期日屆至時,以現金支
  6. 四、原告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原告亦已依約付款,並取得、保存發票憑
  7. 五、一般人縱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得知中峰公司是否係借牌公司,中峰公
  8. 六、中峰公司除承攬同閣公司之工程外,亦承攬其他多處工程。其承攬臺
  9. 七、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提出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其上已表明本件工
  1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
  11. 一、按「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
  12. 二、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指明:「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
  13.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
  1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15. 理由
  16.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作成原核課處分時,係以同閣公司為受處分
  17.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
  18. 三、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並取得中
  19. (一)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嗣取得
  20. (二)依原處分卷內之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同閣公司定作之廠房興建業已
  21. (三)訴願卷內所附同閣公司與中峰公司之工程承攬書,記載本件工程之
  22. (四)中峰公司負責人所涉幫助逃漏稅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3. (五)本件被告向原告補徵稅款,係因認中峰公司並非同閣公司之實際交
  24. (六)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資金來源一節,固有上開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附
  25. (七)本件與麗偉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經處分補稅一案,
  26.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七一、四二八元,經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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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三一號
原 告 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同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中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並取得中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R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新臺幣(下同)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營業稅額二、一七一、四二八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得中峰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取具同閣公司代表人甲○○之談話筆錄,案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同閣公司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予以補徵,而關於同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業由中區國稅局審理處罰在案。

又因同閣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有案,被告乃更正違章主體為原告,向其補徵稅款。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中峰公司係依法申請許可並獲准登記成立之合法公司,原告與其交易時即要求該公司提供公司執照等資料,已盡相當之注意,該公司是否為出借牌照廠商,原告並無從知悉,無故意、過失之情事。

再者,原告所取得之中峰公司統一發票,亦為財稅主管機關所核發,未經偽造或變造,與所謂跳開發票者係明知非實際交易對象而取得其他營業人開立發票之情形,截然不同,被告不得率爾否定原告自中峰公司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事實。

二、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並由中峰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完工,有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若中峰公司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則中峰公司為何會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並實際完工交屋予原告使用。

三、原告開立商業本票予承攬人中峰公司,而於到期日屆至時,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予中峰公司以換回商業本票,並取得中峰公司所開立之記載完整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此一交易行為完整合法,亦符合一般商業習慣。

被告稱原告以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發票,與一般商業習慣未合,且無法說明及提示系爭工程款之提領證明資料,故中峰公司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云云,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查原告是否以現金支付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款之資金來源為何等情,與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等事,二者並不相關;

再者,原告與中峰公司既同意以現金支付系爭工程款,自不發生匯款問題,更與中峰公司設籍何地無關,被告所稱,自無可採。

四、原告交易對象為中峰公司,原告亦已依約付款,並取得、保存發票憑證,且以之扣抵銷項稅額,有承攬合約、合約上中峰公司所載收款記錄、臺中市政府使用執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影本附卷可稽,自無被告所稱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而充作進項憑證之情事。

又被告所援引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並未課予原告應採取何等程序,以查證所取得及保存之發票憑證乃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義務,是原告毋須就中峰公司有無借牌情事負責,更不應因此被補徵營業稅。

再者,依鈞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意旨、證據法則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告依法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告違法事由,負舉證之責,今原告確有興建系爭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具體列明究憑何證據認定中峰公司為出借牌照公司,何人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自不得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五、一般人縱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得知中峰公司是否係借牌公司,中峰公司負責人亦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乃被告竟以其於系爭工程完工數年後始懷疑之事,苛責原告,實有違誤。

況中峰公司就本件工程開立與原告之發票,亦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公庫並無任何稅捐損失,自不得對原告補徵營業稅。

六、中峰公司除承攬同閣公司之工程外,亦承攬其他多處工程。其承攬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偉公司)工程,被告亦以麗偉公司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為由,對之補徵營業稅,經麗偉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其理由主要為被告無法舉證中峰公司無實際營業而出借牌照。

本件情況與該件相同,本件自不得為不同之處理。

七、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提出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其上已表明本件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又原告就資金來源及流向原不負舉證責任,被告竟謂原告無法說明及提示證明資料,顯有違證據法則。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法者,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辦理,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

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四九四七號函檢送之財政部賦稅署「研商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不實發票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釋示有案。

二、按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指明:「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原告代表人甲○○於談話筆錄中稱:系爭工程款以現金分四次支付,共支付四五、六○○、○○○元,而各次支付之工程款少則七、○○○、○○○元,多則一七、六○○、○○○元等語,惟現金交易固為商場上常見之付款方式,但對於金額高達千萬元之價款以現金方式支付,除明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合難以採信外,兼以原告對於該四次鉅額款項如何提領,迄無法說明及提示證明資料。

再者,中峰公司設籍澎湖縣馬公市,縱以現金支付,依常理亦應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中峰公司帳戶,以避免提領鉅額現金之風險。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部分,由中區國稅局處分,本件原處分僅就不得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繳本稅,並無重覆處罰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作成原核課處分時,係以同閣公司為受處分人,嗣於復查程序中發現同閣公司因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即原告承受,被告乃於復查決定書中更正受處分之主體為本件原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

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營業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頒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其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告憑證,如銷貨發票。

...」

三、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並取得中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R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營業稅額二、一七一、四二八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案經調查局北機組查得中峰公司為一出借牌照廠商,並經中區國稅局取具同閣公司代表人甲○○之談話筆錄,案移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就同閣公司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依法不得扣抵之銷項稅額予以補徵,而關於同閣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業由中區國稅局審理處罰在案。

又因同閣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申請與原告合併,而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登記有案,被告乃以原告為違章主體,向其補徵稅款。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載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

(一)同閣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中峰公司訂定興建廠房承攬契約,嗣取得中峰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GR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四張,銷售額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營業稅額二、一七一、四二八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且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二)依原處分卷內之建物使用執照所示,同閣公司定作之廠房興建業已完成,惟觀之其工程金額達四三、四二八、五七二元,非屬微少,而依原告所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本件工程款全數悉以現金支付,已有違一般商情。

另中區國稅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函請原告提示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及支付工程款資金來源俾供審核,原告無正當理由迄未提示。

嗣經中區國稅局所屬黎明稽徵所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請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到所說明,其雖堅稱工程實際承包人為中峰公司,支付工程價款係以匯票或現金支付,然仍無法提示匯款及付現之提領款、匯款及中峰公司收款之紀錄以資證明,以上各情,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判字二七○六號案中查明,載明於判決書中,是原告主張其已將工程款直接支付與中峰公司一節,自難認係真實。

(三)訴願卷內所附同閣公司與中峰公司之工程承攬書,記載本件工程之承攬期限為簽約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次日起算,八十二年六月完工,並明定每月按完工進度付款,然依統一發票及承攬契約書付款紀錄所載,同閣公司遲至八十二年二、三、四、七月始以大額現金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統一發票,實有背商業交易習慣。

(四)中峰公司負責人所涉幫助逃漏稅刑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五六九二號案件,認無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憑,惟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於中區國稅局所轄黎明稽徵所訪談時供稱系爭工程款係以匯票或現金支付等語,卻未能提示匯款及付現之提領款、匯款及中峰公司收款之紀錄以實其說,其未就相關憑證予以保存俾供查核,亦有本院前開八十九年度判字二七○六號判決書可參,是尚難徒憑同閣公司與中峰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書,即認系爭工程係由中峰公司所承包施作。

(五)本件被告向原告補徵稅款,係因認中峰公司並非同閣公司之實際交易對象,同閣公司竟取得該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據以扣抵銷項稅額。

是本件之爭執重點非在中峰公司是否為無實際營業而專門出借牌照與他人之公司,原告所述中峰公司並非專門出借牌照之公司,或不得苛責原告以認定中峰公司為專門出借牌照之公司等語,縱屬可採,亦難謂原告所取得之統一發票係取自實際交易對象。

又原告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既非依規定取得憑證,依前開法條規定,此項進項稅額自不得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從而,被告自得開單補徵此項稅款,此乃因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來,與同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生逃漏稅之結果而對違章之行為人補徵稅款者不同,原告謂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原告補徵稅款,而因中峰公司業已就其銷項稅額為申報繳納,已無逃漏稅捐情形,不得再對原告補稅云云,並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已提出資金來源一節,固有上開八十二年度帳簿憑證附於本院卷可稽,惟觀之該帳簿所載,同閣公司於承攬合約書收款紀錄所載中峰公司收款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日、同年七月十四日或其前數日,均無支出與中峰公司分別收取之一千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七百萬元、一千七百六十萬元或相當金額之紀錄,則依上開帳簿仍無法證明同閣公司已實際支付前開款項與中峰公司。

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原有權要求原告提出有關文件,則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原告且曾於申請復查程序中提出前開帳簿,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以其對前揭事項無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七)本件與麗偉公司因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經處分補稅一案,事實容有不同,結論自可不同;

況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六七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與該案為相同之處理云云,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二、一七一、四二八元,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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