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44,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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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
參 加 人 臺北市○○○道兒童之家
代 表 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
尤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行政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八內
訴字第八八○六二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創辦團體,並稱參加人為其附屬機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參加人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請被告同意其更名,經被告以同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一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請貴會將該次董事會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函報局憑辦」,原告乃致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核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以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六二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宗教團體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本諸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尚無須事先報經內政部核准,惟如該已立案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變更名稱,須經社政主管機關之核准,仍請向社政目的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後函知本局轉請內政部。」
嗣被告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九○一號函請內政部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釋疑,經內政部同年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七○四○五四號函略以:「有關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佈道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是否有隸屬關係,係屬法人內部事務,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另有章民強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參加人管理人身分,請求原告將參加人所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乃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貴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為求審慎,有關貴會申請更名乙節,暫不受理。
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請俟法院裁決確定後,再依裁定結果送局憑辦。」
原告復以同年九月三日函向被告申請更名,經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本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七四○○號函辦理。」
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為單純之回復全名申請案,依原始設立登記文件,有憑有據,自應為更名之處分。
按參加人早於五十九年向斯時之陽明山管理局報請立案時,立案證書之全名即為「私立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孤兒院」,而登記之立案團體為原告,迄今或因主管機關之變更,或因孤兒院、育幼院、兒童之家之名稱有所改變,惟立案團體之實質及名稱始終如一,更未改變,自始即為原告即財團法人中國佈道會,顯見原告與參加人之隸屬關係,並無變化。
內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七○四○五四號函雖謂:「有關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是否有隸屬關係,係屬法人內部事務,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惟被告受理回復全名之申請案,應審查歷來名稱變更登記及立案團體有無變革。
立案團體(即原告)之名稱既然自始如一,且於六十年間原告已再再舉證確因當初登記名稱過於長致使董事會決議立案團體名稱予以節略而只稱育幼院之名,如此單純之回復全名申請案,竟遭擱置,被告之行政處分確有不當。
又內部隸屬關係,既已有一切登記文件可資證明,創辦或立案團體均為原告,縱參加人目前藉詞興訟,亦非申請更名之受理機關所得引為不受理之依據。
二、另案民事訴訟非關事件更名案,被告應無不受理更名之理由。
按有章民強以參加人管理人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將部分房地移轉登記。
所據法律關係為參加人與原告間原係信託關係,因信託關係中止故請求返還部分房地。
姑不論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日期已逾本申請案半年之後,被告受理系爭更名申請案,於法令所定期間內遲不作為,竟又容許章民強藉由不相甘之訴訟,企圖延滯應作為之行政處分,已有嚴重不當外。
再觀另案民事訴訟,係主張信託關係中止,請求返還房地,該訴訟標的以信託關係之存否為斷,係屬法律面之判斷問題。
至於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從屬關係,乃事實問題,非民事訴訟所由判定。
又單純之事實,不得成為民事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事實上之從屬關係,亦不得藉由任何民事訴訟成為訴訟標的。
三、縱須以其他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亦不得逕予不受理申請案。
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
前開另案民事訴訟事件,全然不構成本申請案判斷之基礎,已如前述。
惟如被告受理本案仍認有必要參考繫屬之民事訴訟事件,其應不得為暫不受理並退件之行政處分。
被告率乎逕為「不受理」處分,顯係違法。
四、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裁定)明確認定:「私立聖道兒童之家(即民事案原告)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欠缺獨立存在之目的,更無獨立之財產,其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又謂「原告既非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財團,且為被告之分支機構,與被告之法人格為單一不可分割,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自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則參加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事實已明,參加人之名稱自有必要回復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民事確定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確為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附屬機構,足認本件事實已然明確,實無庸置疑。
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檢閱參加人歷年來立案證書所載創辦團體名稱並非原告所稱「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另原告指稱其申請更名為單純之回復全名申請案,亦非事實,原告申請更名係擬出售聖道兒童之家之土地與介入人事管理案,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稽,被告為避免更名造成對參加人員工工作權益及院童生活照顧產生巨大影響,函復原告待司法裁定確定後再辦理,乃基於維護法人內部安定和諧,避免造成糾紛,引發社會問題,並無不當。
二、原告以參加人為其附屬機構為由,申請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惟參加人表示異議,並與原告因財產歸屬,提起民事訴訟,爭訟內容主張其非原告之附屬機構,原告無權處分其財產且須歸還有關財產、建物,原告所為更名之請求,與其民刑事爭訟內容不無相關,更名後將涉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對參加人人事、財產管理之權利主張,因雙方主張不同,被告在衡量維護雙方權益下,為避免不當處分危及院童權益,並避免司法判決與行政處分之相左,而須另行更改處分。
從而,被告函復原告本案暫不受理,俟法院判決確定再行申請更名,並無不合。
三、另原告所稱其申請更名案,被告逾半年後函復函節,與事實不符,經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中道字第○○○一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同意更名,被告以同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一七四○○號函復原告:「...請貴會將該次董事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函報局憑辦。」
原告乃致函本府民政局,經本府民政局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六二六五○○號函復原告:「...有關宗教團體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本諸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尚無須事先報經內政部核准...」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九○○一號函請內政部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釋疑,經內政部同年月二十六日台內字第八七○四○五號函釋略以「...係屬法人內部事部,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後章民強先生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參加人管理人身分,對參加人與原告之財產歸屬問題,提起民事爭訟,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貴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為求審慎,有關貴會申請更名乙節,暫不受理...請俟法院裁定確定後,再依裁定結果送局憑辦。」
故被告受理本案均依規定函復,非原告所述,受理申請案逾半年始函復,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參加人參加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參加人對於本訴訟有利害關係:㈠參加人自始即係獨立之非法人團體,與原告同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在臺設立之平行機構,並非原告之附屬機構,原告本即無權為聲請人更名。
況原告董事會決議出賣聲請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十、十一、十二及十三地號土地,已違反信託本旨,致參加人終止與原告間之信託契約,並進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上述土地。
基於以上理由,被告為求審慎,乃以原告與參加人是否有隸屬關係,正由參加人訴請法院裁定,暫不受理原告之申請。
㈡本件如准許原告對參加人更名之申請,將造成重大不利益:⒈原告之更名申請在法律上是否可被允許,端視其與參加人間是否確有隸屬關係而定,而此恰為前述參加人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
苟原告之本件請求被允許,則對參加人在前述民事訴訟之請求難免會產生不利之影響。
⒉本件如准許原告對參加人更名之申請,參加人將受原告之掌控,即使將來民事訴訟勝訴,亦僅剩判決書一紙,損失無法彌補:⑴更名後原告可變更參加人之銀行印鑑;
⑵原告可要求被告變更捐款收據格式,進一步掌控參加人之財源。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迄今尚未生效,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鈞院審判權所不及,應屬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在法律上可被允許,須以參加人與原告間是否成立隸屬關係為斷,惟此亦為參加人請求原告返還房地登記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原告起訴謂上述民事訴訟與其申請無關,不構成本件判斷基礎云云,係有意混淆視聽:㈠縱被告欲准許原告之申請,亦應以參加人確係原告之附屬機構,原告有權變更參加人之名稱為前提:⒈按原告係以其為參加人之創辦團體,參加人為其附屬機構為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其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以彰其與參加人之隸屬關係。
⒉原告右揭請求顯以參加人確係其附屬機構,因而其有完全之權限變更名稱為成立之必要條件。
苟原告與參加人間並無隸屬關係,當然無權變更名稱,其向被告之更名申請自無理由。
㈡參加人請求本件原告返還房地登記之民事訴訟,亦以參加人是否為本件原告之附屬機構為先決問題:⒈參加人係主張自始即非原告之附屬機關,與原告均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所設之,為各自獨立且平行之單位,互不隸屬。
目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育幼院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十、十一、十二及十三地號土地)等院產,係因參加人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無法人格,權宜之計乃將之信託登記於有信仰淵源之原告名下。
自原告董事會宣稱參加人係原告之附屬機構,決議出賣受託之參加人院產並變更參加人名稱伊始,原告即已違背信託本旨,參加人因而終止與原告之信託關係,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院產之房地登記。
⒉原告則否認參加人之主張,並以參加人確係其附屬機構資為抗辯。
⒊可見於前述參加人對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中,參加人與本件原告間是否有隸屬關係,乃關鍵之先決問題。
綜右可知,本件原告之申請能否准許,與參加人對本件原告提起之請求返還房地登記民事訴訟,同以參加人是否為原告之附屬機構為判斷前提,足見原告謂上述民事訴訟與其申請無關,被告不應以其與參加人間尚有民事訴訟為由暫不受理其申請云云,尚屬無稽,其意在混淆視聽,自非可取。
四、原處分係基於公益暨避免與民事法院判決矛盾之考量,始暫不受理原告之申請,既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㈠參加人確非原告之附屬機構,故被告對原告之「回復全名申請」能否成立存疑,非無理由:⒈參加人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所設立之關懷孤兒團體;
⒉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隸屬於基督教中國佈道會美國總會;
⒊原告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為稅務上之需要而設立;
⒋參加人與基督教中國佈道會臺灣區辦事處為各自獨立之平行單位,不互相隸屬;
⒌參加人向來人事、行政、財務皆獨立自主,就實質來看,也非原告之附屬機構;
⒍參加人脫離美國中佈會自立,曾討論成立財團法人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可證自始參加人即非原告之附屬機構;
⒎原告前董事長王其榮參加參加人董事會時自承原告財務方面甚為困難,靠參加人捐園舍費維持開支,可證明原告受參加人經濟支援,進而參加人不可能是原告之附屬機構明矣;
⒏參加人召開董事會係先報請社會局備查,董事會名單亦自行報請主管機關社會局核備,並非由原告陳報,有以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社會局核備函可稽;
⒐參加人於五十九年立案名稱「私立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孤兒院」之說明:⑴參加人於七十三年之前仍受美國中國佈道會總會之經濟支援,因此冠上「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名稱;
⑵參加人之不動產自五十四年開始信託於原告,為符合於信託關係而以此名稱申請立案。
㈡原告係擬出售參加人信託於其名下之院產土地暨介入參加人之人事管理,始提出系爭申請。
苟被告率爾允許,將對參加人收容之院童及員工之生活及權益造成重大影響,因而產生之社會問題將嚴重損害公益;
而行政活動乃以維護、實現公益為目的,被告為避免公益遭受損害而暫不處理系爭申請,俟民事法院就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隸屬關係作出判斷後再為決定,自無違法可言。
㈢系爭申請在法律上是否可允許之前提,既與參加人請求原告返還房地登記之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同,則被告俟民事法院對此前提判斷後,再行決定,可免行政處分與司法判決矛盾,不但合乎法治國原則下法秩序統一性之要求,也可避免因與事後之司法認定相左而須廢棄先前行政處分之窘境。
㈣被告並未駁回原告之申請,亦非予以不受理退件重辦,而是決定俟司法判決對系爭申請前提之認定結果決定准駁與否,故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
五、由於本件訴訟仍以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隸屬關係係為先決問題,因此在民事法院有確定終局裁判前,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㈠系爭申請既以原告與參加人間是否有隸屬關係為決定准駁與否之前提,則審理被告就系爭申請所為決定是否合法之本件訴訟,自亦以此為先決問題。
㈡參加人請求原告返還房地登記之民事訴訟雖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駁回,惟該號裁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參加人業依法提起抗告,故該民事訴訟尚未有確定終局裁判。
㈢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其他法律關係為斷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暫停行政訴訟之進行,並通知當事人。」
上開規定雖規定「得依職權暫停行政訴訟程序之進行」,惟參諸修正後之行政訴訟法第一七七條第一項之精神:「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為免與民事法院之判決歧異,仍宜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六、參加人起訴請求原告移轉土地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惟該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參加人擬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
七、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參加人抗告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就參加人聖道兒童之家是否為原告中佈會附屬機構之認定,不受該裁定之影響: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關於判決之既判力定有明文。
惟裁定並無準用該條之規定,前揭高等法院之「裁定」並非「判決」,並不生既判力。
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四號判例要旨明白揭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查該案係參加人請求原告移轉登記土地之訴訟,高等法院裁定關於參加人為原告附屬分支機構之認定,乃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於理由中之判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無既判力。
即令參加人嗣後另行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或原告另行對參加人提起民事訴訟,均不受該高等法院裁定有關參加人為原告附屬機構認定之拘束,舉輕以明重,鈞院自得自行認定,不受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影響。
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行為時人民團體法第十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為參加人(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創辦團體,並稱參加人為其附屬機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將參加人更正名稱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請被告同意其更名,經被告以同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五一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請貴會將該次董事會會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函報局憑辦」,原告乃致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轉請內政部核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請內政部釋示後以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八七二○六二六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宗教團體依其捐助章程之規定附設社會福利機構,本諸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尚無須事先報經內政部核准,惟如該已立案之社會福利事業機構變更名稱,須經社政主管機關之核准,仍請向社政目的主管機關申請備案後函知本局轉請內政部。」
嗣被告同年五月十一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八九九○一號函請內政部就原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釋疑,經內政部同年月二十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七○四○五四號函略以:「有關財團法人中國基督教佈道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是否有隸屬關係,係屬法人內部事務,應由其依內部規定自行認定。」
另有章民強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參加人管理人身分,請求原告將參加人所在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被告乃以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貴會與臺北市○○○道兒童之家間之隸屬關係,因聖道兒童之家現正訴請法院裁定,全案已進入訴訟階段,為求審慎,有關貴會申請更名乙節,暫不受理。
檢還所送資料全卷,請俟法院裁決確定後,再依裁定結果送局憑辦。」
原告復以同年九月三日函向被告申請更名,經被告同年月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四九六一一○○號函復原告略以:「仍請本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八七二二七四七四○○號函辦理。」
查本件參加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有立案證書附卷可稽。
臺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固得隨時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之,惟本件被告所為參加人原立案處分之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與原始資料顯然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舉出任何據以做成上開核准立案行政處分之原始資料,載有「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之名稱,或舉出原告曾以創辦團體資格,用「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全名,為參加人申請立案,則其主張本件將參加人立案證書所載「臺北市○○○道兒童之家」,變更為「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臺北市○○○道兒童之家」,為單純之回復全名申請案,難謂有據,原處分駁回原告「恢復全名」之申請,於首開規定及行政法理均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私立臺灣省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設聖道兒童之家孤兒院」、「私立聖道育幼院」、「臺北市○○○道育幼院」申請立案資料,均屬另案,自不能作為本件申請「更正」參加人名稱之理由;
又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在人民團體法上即為獨立之人民團體,有其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立案證書及圖記,並有負責人(或代表人)及獨立財產,在法律上具有非法人團體之地位,原創辦團體除以利害關係人資格,在立案之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況下,或可請求更正原立案名稱外,尚無原創辦團體得單獨變更已立案人民團體名稱之法律明文,而原創辦團體可否請求已立案之人民團體,依法變更其名稱,乃原創辦團體與已立案之人民團體間之私法爭議,非得作為行政訴訟對象,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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