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3,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
八八訴字第二七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關係人鏈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行李箱腳輪座」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行李箱之輪座(一)」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專(貳)○三○二三字第一四七六二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系爭案之形狀,係由一向上凸伸之殼本體,其一側為彎弧邊角片,其殼本體正面中央突起一道長橢圓拱弧體,而於殼本體彎弧邊角片下端一體延設兩置輪牆,而該輪牆係呈彎弧形狀,並可置入一輪子,而組合成其整體之形狀。
又查原告所檢附之引證案,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核准公告之公告編號第三○五五二八號「行李箱之輪座(一)」其申請案號:00000000號,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專利公報影本,其申請日期顯然較系爭案為早,因此應可視為「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之新式樣專利」,而由其圖示說明,可見引證案亦係由一向上凸伸之殼本體,而於殼本體下端亦延設兩置輪牆,而於置輪牆下亦可樞裝一輪子,而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相互比較,可見系爭案之主體部份皆概見於引證案之形狀中,而其不同點僅是系爭案之輪牆係延設於彎弧邊角片下端,及連設於彎弧邊角片下端之輪牆係為彎弧形狀,然而該彎弧邊角片及彎弧狀輪牆,僅在於局部修飾上略有差異,而就系爭案之殼本體正面所設之長橢圓拱弧體及其彎弧邊角片則皆得見於引證案中,因此就系爭案整體形狀顯然並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且就熟習本項技術者而言,顯然是易於思及之創作,因此系爭案實難稱謂具有創作性。
又查原處分機關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主要係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形狀特徵相較,二者之正面板形狀及輪蓋板及輪體位置構成均不相同亦不近似,且二者之造形意象、線條取向各異其趣,且引證案雖申請在先,但公告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具特異視覺之造形特色,自難謂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然而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為輪座正面板上設一長橢圓浮凸體,其一側邊往後方彎折成側底板,側底板向外設一弧凸輪蓋板、翼板及一輪體,正面板之另一側邊底部設一凸緣,而事實上引證案亦是以與系爭案相同之創作構思做配飾,而兩者雖然在形狀上有些許的差異,然而在視覺感官上最吸引人注意的部份,即輪座正面板上所設之長橢圓浮凸體卻是非常相近,尤其是皮箱腳輪座搭配於皮箱使用時,其已令消費者以普通注意之方式造成誤認混淆之虞,因而顯見兩者為同一性之創作,並且就系爭案之意匠而言,顯然並未脫離引證案之創作巢窞,而足證系爭案實難稱具創作性。
另查,有關新式樣專利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並不包括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而言,原告實不得不感嘆國家行政機關之專業程度日益低下,因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乃係新式樣適格之標的,而第一百零七條所定方為新式樣之新穎性、創作性及獨占性規定,而專利法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做重大修正以後,截至目前期間已逾五年,卻仍未見原處分機關或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將新式樣異議法條再做修正,而使新式樣之公告程序形同虛設,此種行政作為實難令民昭折服。
被告未為詳查即率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為詳實督核即為駁回之決定,實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系爭案「行李箱腳輪座」(下簡稱系爭案),其形狀係為腳輪偏設於輪座正面板另側之構成,其形狀特徵為輪座正面板上設一長橢圓浮凸體,其一側邊往後方彎折成側底板,側底板向外設一弧凸輪蓋板、翼板及一輪體,正面板之另一側邊底部設一凸緣。
二、就異議引證案與系爭案形狀特徵相較,二者之正面板形狀及輪蓋板及輪體位置構成均不相同亦不近似,且二者之造形意象、線條取向各異其趣,整體觀之,系爭案之形狀具特異視覺之造形特色,自難謂本案不具創作性。
又引證案雖申請在先,但公告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自非系爭案申請時之既有技術。
三、原告稱系爭案之主體部份已概見於異議證據中,而其彎弧邊角片下端所設之彎弧狀輪牆,僅為局部修飾上略有差異,系爭案之整體形狀並未脫離異議證據之範疇等說詞,係為原告一己陳詞之主張;
觀之系爭案側底板為向後彎折而成,且其向外形成一弧凸輪蓋板、翼板及設一輪體等創作特徵,使系爭之整體形狀具有特異視覺效果,難認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四、次查新式樣專利事件,得提起異議者,並不包括專利法第一○七條之規定,此觀諸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甚明,本局審定本案異議不成立,其理甚明。
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本件關係人鏈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行李箱腳輪座」之形狀,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行李箱之輪座(一)」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形狀為腳輪偏設於輪座正面板另側之構成,特徵為輪座正面板設長橢圓浮凸體,一側邊往後方彎折成側底板,側底板向外設弧凸輪蓋板、翼板及輪體,正面板另一側邊底部設凸緣。
引證案與本案之正面板形狀、輪蓋板及輪體位置構成均不相同亦不近似,二者之造形意象、線條取向各異,本案之形狀具特異視覺之造形特色,難謂不具創作性,無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
又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提起異議之法條不包括第一百零七條,原告以該法條提起異議,於法無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訴稱:本案之主體部份已概見於引證案中,而其彎弧邊角片下端所設之彎弧狀輪牆,僅為局部修飾上略有差異,本案之整體形狀並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且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自不合於專利法有關新式樣專利之規定,被告予以准許,顯有違誤云云。
按新式樣之形狀、花紋或色彩,著重於物品質感、親和性、高價值感之視覺效果表達,以增進商品競爭力及使用上視覺之舒適性。
此與新型、發明功能型專利之形狀、構造裝置則在於其功能、技術、使用方便性等方面之改進,有所不同。
本案與引證案之正面板形狀、輪蓋板及輪體位置均不相同,亦非近似,彼此造形、意象、線條取向各異其趣,為兩不相同之設計,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
本案側底板為向後彎折而成,且其向外形成一弧凸輪蓋板、翼板及設一輪體等創作特徵,整體形狀具特異視覺效果,難認不合新式樣要件。
原告主張本案主體部份已概見於引證案中,本案之整體形狀並未脫離引證案之範疇,均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