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57,200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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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衞生局
代 表 人 陳永興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衛
署訴字第八八○六三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高雄市三民區○○○路四七九號「精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檢師,惟未具醫師及專科醫師資格,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應邀擔任高雄市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健康講座講師時,因擅用「醫師」名稱,並提供給該俱樂部之「重要文件通知書」中印有「專科醫師」名稱之字樣。
案經民眾檢舉,復經被告查證屬實,乃以原告違反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提供之資料「致癌基因之謎」簡報之名片,並無醫師及專科醫師等字樣,一般名片也使用研究機構「院長」為頭銜。
「重要文件通知書」內「資歷」欄亦清楚記載高雄醫學院實驗科醫檢師,顯無使人誤會之可能,而該文件空白處所附簡歷並非通知書本來內容,而係方便附隨之簡歷,且無論字形大小版面比例均顯無使人誤會之虞。
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繕打會訊,既然未經原告確認,就不可認為原告有誤導之行為,因此,本案是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對醫學資格認知不足,又自作主張,才造成誤會。
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訴願及再訴願遞與維持亦非適法,原告為保權益,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鈞院依法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醫師法第七條之二明文規定:「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查原告為高雄市「精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檢師,然並未領有醫師證書,未具醫師資格,卻於應邀擔任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舉辦之健康講座講師(該講座因故停辦),提供該俱樂部乙份名為「重要文件通知書」中印有「醫學健診、抗衰老、防癌、復健專科醫師:甲○○」等字樣之資料,該俱樂部因此據以印製會訊資料給會員參考參加,該會訊經匿名民眾書函向被告檢舉,被告派員赴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查證,該俱樂部經理表示:「是依據甲○○傳真給俱樂部文件資料(重要文件通知書)中有其「復健專科醫師」之名稱,才據以印製會訊供會員參考...等」(詳如調查紀錄表)。
查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並不具審查鑑定的權力與能力,僅能依據當事者所提供之資料加以印製,因此原告提供及擅用錯誤訊息給俱樂部(不具專科醫師資格卻提供專科醫師資料),實因原告之誤導,更違反了醫師法第七條之二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又原告起訴理由辯稱:「該『重要文件通知書』內資歷欄清楚記載,高雄醫學院實驗科醫檢師,顯無使人誤會之可能,而文件空白處所附簡歷並非通知書本來內容...」等。
惟原告於訴願期間於訴願書中坦稱:「文件空白處所附簡歷是為方便所附隨之簡歷」,且明言該「重要文件通知書」係由該醫檢所具名發出,原告既為該醫檢所之負責醫檢師,自應對醫檢所具名發出之文件內容及所內業務等負督導之責,實不可以字形、大小、版面等理由推卸責任。
另原告起訴理由: 「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繕打會訊,既然未經本人確認,就不可認為有誤導之行為等」,查「重要文件通知書」既然為精准醫事檢驗所具名發出,表示其內容已經該所確認在案,且傳真之簡歷明確言明「醫學健診、抗衰老、防癌、復健專科醫師:甲○○」等字樣,圖藉「醫師」之名昭然若揭,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據以印製,並未擅加修改其內容,實無再確認之必要,其內容有無違反醫師法或其它法令規定應由提供資料之單位、(個人)負應負之責,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不足採信。
該會宣導健康資訊,本局實感欣慰及敬佩,惟所使用之文字及資料甚至涉及專業資格名稱之使用,亦必須符合相關規定,若擅自使用不具事實之名稱或內容,不僅有失對其專業證書之醫師該有之尊重,亦無達正確宣導之目的,反而誤導民眾相信錯誤訊息,恐而影響民眾身體健康,被告為確保市民健康,依法處分原告並無不當。
綜上論結,原告起訴所持理由並不足採,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
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為醫師法第七條之二及第二十八之二所明定。
查原告為高雄市「精准醫事檢驗所」負責醫檢師,未領有醫師證書即未具醫師資格,應邀擔任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舉辦之健康講座講師時,提供該俱樂部乙份名為「重要文件通知書」中印有「醫學健診、抗衰老、防癌、復健專科醫師:甲○○」等字樣之資料,該俱樂部因此據以印製會訊資料給會員參考參加,該會訊經匿名民眾以書函向被告檢舉,被告派員赴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查證屬實,依上引醫師法第二十八之二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訴;
主張「該『重要文件通知書』內資歷欄清楚記載為高雄醫學院實驗科醫檢師,顯無使人誤會之可能,而文件空白處所附簡歷並非通知書本來內容,又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繕打會訊,既然未經本人確認,就不可認為原告有冒用醫師之名稱,本案是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對醫學資格認知不足,又自作主張」云云。
查原告係「精准醫事檢驗所」之負責醫檢師,未具醫師及專科醫師資格,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提供給高雄市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之所謂「重要文件通知書」上既載有「醫學健診、抗衰老、防癌、復健專科醫師:甲○○...」等字樣,亦為其所不否認,此有「重要文件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派員赴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查證,據該俱樂部經理陳慧玲供述:「是依據甲○○傳真給俱樂部文件資料(重要文件通知書)中有「復健專科醫師」之名稱,才據以印製會訊供會員參考...」,此亦有調查紀錄表附原處分卷可憑。
是上開「重要文件通知書」既為原告負責之精准醫事檢驗所具名發出,表示其內容已經原告確認在案,自無由以字形、大小、版面等理由推卸責任,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據以印製,並未擅自增修其內容,原告訴稱本案是漢來國際商務俱樂部對醫學資格認知不足,又自作主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未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而使用醫師或專科醫師名稱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據以科處罰鍰暨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起訴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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