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5,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八十八訴
字第八八○七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自臺灣省立屏東師範學院五年制普通科音樂組畢業,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畢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四學分,取得特殊教師登記證,且業經被告提敘一級有案。
八十七年八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依原告新取得學士學位一八○元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九年(七十八-八十六年度),提敘九級改支十八級薪二九○元,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北府人一字第三八一二六二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在案。
先前已提特教一級被後取得之學士學位吸收,不再重複提敘一級。
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畢業於臺北市立師院,取得學士學位,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四條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合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應自一八○元起薪,提敘為十七級薪三一○元。
又依教育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七九人六一七八二號函之規定,原告之提敘並不牴觸前述「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說明」第五條之規定。
二、「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並無限制原敘薪學歷及取得較高學歷之科系別不同,亦無限制前取得教師資格之類別,需與後取得較高學歷教師資格之類別不同,才可正常提敘。
因此任何超越此母法之命令,概屬違反母法規定,且若因科系、教師資格類別而限制教師公平提敘之機會,既未經立法程序,亦未對外公布,行政機關任意解釋剝奪教師公平提敘之機會,已嚴重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八條服公職之基本權利、第二十三條基本人權之限制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
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修畢特教學分二十學分,依法提敘一級後,因續修習特教系,應與非修習特教系者為差別之處分,此不僅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更是違反上述憲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三、另依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對教師已享有和未來取得之待遇級俸,均受法律之保障,不得剝奪,司法院解釋在案。
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修畢特教學分二十學分,享有教育部明定提敘一級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以違法之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三一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等函釋,剝奪原告享有提敘一級之權利。
四、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三一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釋,違法不當。
㈠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規定,為鼓勵未具現行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進用辦法,所定合格特殊教育教師應具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院班教師、普通科合格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取得合格特殊教師資格後,提敘一級之規定,原告於七十八年畢業於屏東師專普通科,並未具備特殊教師資格,於八十一年取得合格特殊教師資格,符合上開函釋之規定,提敘一級。
另該函並述及教師已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其薪級已比照師院結業者自一八○元起薪,重核有案,其畢業於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雖加修學分屬實,惟非因加修學分取得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尚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業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規定之適用對象,故不得提敘一級支薪。
依此函之反面解釋可知,原告完全符合此函提敘一級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其後之任何函釋或命令,不應逾越此函之規定,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卻以違法之函釋剝奪原告提敘一級之權利,明顯違法。
㈡原告於八十二年即享有提敘一級之權利,被告卻以數年後,欠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理由之釋示,剝奪原告之權利,顯已違反信賴保護及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依目的解釋,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之規定提敘一級,其旨在鼓勵未具現行「特殊教育教師登記及專業人員而進用之辦法」故使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者,享有比其他教師提敘一級之福利,今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之函釋,卻違背此辦法之目的,使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者,於嗣取得學士學位時,被剝奪此福利,明顯違反上述辦法之立法目的。
㈣教育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七七人字第三一八六九號函提及教育部六十九年十月九日台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規定,修得特殊教育科目學分,...得提敘一級,並可不受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第八點之限制,顯示修習特殊教育科目學分提敘一級,與取得大學學士學位提敘二級,即自一八○元薪起薪之規定是兩回事,並不相受限。
今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釋,不僅違背上開函釋之信賴基礎,更無根據提出「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經提敘一級在案,嗣取得學士學位時,既依一八○元起敘,採計原服務年資改敘,其原提敘之薪級,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故不再重覆提敘一級」,明顯違法。
㈤教育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二教人字第二四○○九號函、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中均僅提及:若已於師專或師院修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取得特殊教師後,才再去進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班者,不得再重覆提敘一級。
而上述三函釋並非規範原未具特殊教師資格之普通教師,進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班後,續取得學士學位者不得再重覆提敘一級之規定,依「依法行政」原則,不能限制非規範對象之權利。
原告之情況係屬後者,自不屬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規範對象,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五、另查,早先或同時與原告同樣師專畢業,取得普通教師資格,才參加修習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後,再畢業於師院取得學士學位者,均得依法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即自一八○元薪起薪,提敘二級,不受前參加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之影響而倒扣,有臺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對該縣市所有曾修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學分提敘一級之普通教師,大學畢業後仍依法提敘兩級資料附卷可稽。
今原告因相同事件卻受到不公平之待遇,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平等原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次查教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書函規定,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經提敘一級在案,嗣取得學士學位時,既依一八○元起敘,並採計原服務年資改敘,其原提敘之薪級,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故不再重複提敘一級。
二、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自臺灣省立屏東師範學院五年制普通科音樂組畢業,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畢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四學分,取得特殊教師登記證,業經被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北府人字第三九八九六六號敘薪通知書提敘一級在案;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被告依原告新取得之學士學位,核以一八○元起敘,並採計成績優良之服務年資九年(七十八-八十六學年度)提敘九級,改敘十八級薪二九○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依前揭規定,原告先前所提敘之特教一級業被後取得之學士學位所吸收,不得重複提敘一級。
三、綜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四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次查,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書函說明二略以:「查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規定,為鼓勵未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現職特殊教育學校試用教師、普通科合格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並於取得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後,繼續擔任或改任特殊教育教師,爰統整歷來相關規定後訂定該類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得予提敘一級支薪之要件;
...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規定,教師修畢特殊教育學分,已具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經提敘一級在案,嗣取得學士學位時,既依一八○元起敘,採計原服務年資改敘,其原提敘之薪級,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故不再重複提敘一級,按上開規定,本案教師取得特教系碩士學位,應請逕按取得較高學歷改敘之規定,採計服務年資(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辦理改敘,尚無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規定之適用。」
及教育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一四一○三一號書函示:「依本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規定,特殊教育專任合格教師取得特教系或非特教系碩士學位,應逕按取得較高學歷改敘薪級之規定,採計服務年資(學歷與經歷牴觸者擇一採認)辦理改敘,其原經加修特教學分而改敘之薪級,業於改敘時取代在案,不再重複提敘一級。
又本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之適用對象係未具合格特教資格之特殊學校(班)試用教師及普通科合格教師,...」。
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自臺灣省立屏東師範學院五年制普通科音樂組畢業,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畢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四學分,取得特殊教師登記證,且業經被告提敘一級有案。
八十七年八月自臺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依原告新取得學士學位一八○元起敘,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九年(七十八-八十六年度),提敘九級改支十八級薪二九○元,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北府人一字第三八一二六二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在案。
先前已提特教一級被後取得之學士學位吸收,不再重複提敘一級。
原告不服,以其於八十七年六月畢業於台北市立師院,取得學士學位,依法應自一八○起薪,服務年資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七年計九年應晉九級,另修滿特殊教育學分二十學分提晉一級,共計十級,應提敍為十七級三一○元,但台北縣政府卻提敍為十八級薪二九○元,並以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人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理由,作為提敍理由,實在是違憲違法之處分,請將該處分撤銷,並提敍本人為十七級薪三一○元;
另補八十七年九月起之薪資差額云云,訴經台灣省政府、教育部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七月自台灣省立屏東師範學院五年制普通科音樂組畢業,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畢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四學分,取得特殊教師登記證,且業經被告提敍一級在案。
嗣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八月(畢業證書上之月份)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系畢業,被告乃依原告新取得學士學位一八○元起敍,採計「服務成績優良年資」九年(七十八-八十六學年度),爰予核敍十八級薪二九○元。
與規定並無不合。
類此有關現職教師經特教提敍一級在案後,嗣後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改敍時,仍實際擔任特殊班教學工作能否仍維持已提敍一級有案之薪級或抑被取得的高學歷所吸收,不再另予維持案件,前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七教四字九○一一四號函專案請釋,案經教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七)人(一)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書函說明二函釋如上開規定,並無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人字第○二六七八號函規定之適用。
遂認原告所訴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說明,均無違誤。
至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列各節。
查教育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人字第○二七六八號函,係為鼓勵未具特殊教育合格教師資格之普通科合格教師,進修特殊教育專門科目二十學分,改任特殊教育教師,得予提敍一級支薪而言;
而該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人字第八五一○五一九九號函,則係規定普通科教師修畢特殊學分,經改任特殊教師提敍一級後,嗣取得特殊教育學士學位時,此際既已依一八○元起敍,應採計原服務年資(普通科教師)改敍,其原提敍一級之薪級,即於後之改敍時取代,否則即有重複提敍一級之情事。
故該部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台人㈠字第八七○八九二七九號函,明指不能重複提敍,此觀各該函之意旨甚明。
至「公立學校教職員敍薪標準表」說明四之規定,應係指教師任職與其學歷科系相同之教職者,其服務年資如何計算、提敍者而言,與上開函示因學歷變動而改任改敍之情形,應不相同,即難謂上開函與該標準表之規定有何違背。
本件原告原係普通科教師,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畢特殊教育科目二十四學分,取得特殊教師登記,經被告提敍一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自台北市立師範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取得學士學位,被告乃以一八○元起薪,並採計其九年之成績優良服務年資,提敍九級,改敍十八級薪二九○元,至其原先所提敍之特教一級,則為後之提敍九級所吸收,不為重複之提敍,按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指為違憲違法云云,尚不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