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68,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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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六八號
原 告 劉春蓮即國統商號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陳俊郁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五六○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民國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免稅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三一、七八二元,且未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實際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外,並處以所漏營業稅額三倍之罰鍰計二四五、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一五三一號函)均撤銷。」

嗣被告重核復查決定,除仍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八一、九五二元外,並改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計八一、九○○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未開立統一發票之前,亦即八十四年之前,稅捐機關每年都會來營業稅菸酒通知單繳納,而原告開始開立發票後就未通知與告知,大家所知菸酒免稅之事,雖然免稅還須開立發票應該輔導之責,不要致人不詳、不曉。

二、公賣局與稅捐機關是同為公家機關,想要逃稅,那比登天還難,電腦連線有誰逃的了,所以說原告為不知開立菸酒發票,不是要逃此稅。

三、納稅是國民應盡之義務,然而肆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之菸酒,要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玖元之稅,還有個人綜合所得稅捌仟多元,合計壹拾伍萬多元,一種東西要扣三種稅,連菸酒少利潤、國稅局要稅、稅捐處要稅、個人綜合所得稅亦要稅,此種重復扣稅可能只有臺灣才有。

不是原告不繳稅,此種稅合理嗎?賣菸酒肆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捌拾貳元之菸酒,要扣壹拾伍萬多的稅,真是臺灣奇蹟。

四、稅捐機關是依照上級規定辦事,煩請大官要以輔導為之,由以上所言原告不是不繳此稅,而是此稅為臺灣奇蹟。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原告係兼營營業人,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免稅銷售額四、三三一、七八二元,且未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實際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案經被告派員查獲,取具申報書、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承諾書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照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核定追補營業稅八

一、九五二元外,並審酌其違章情節,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計八一、九○○元,核減裁處罰鍰一六三、九○○元,並無不合。

至核定應追補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係依據前揭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予以調整,亦無不當。

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及「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所明定。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兼營營業人依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如有漏稅者,應就該期漏稅額處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八五○○三一一一八號函所明釋。

核所釋意旨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

本件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八十四年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免稅銷售額四、三三一、七八二元,且未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按當年度實際銷售額計算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申報繳納營業稅,致逃漏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案經被告查獲,有申報書、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附案可稽,並取有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八一、九五二元。

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二四五、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菸酒既為免稅,何來逃稅等語,申經被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三六四二號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原核定,原告乃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一四三號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三六四二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後,被告復認其訴願有理由,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一五三一號函通知該府,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八一、九○○元。

原核既經被告自行撤銷,其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函撤銷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三六四二號復查決定書,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仍應以復查決定為之之規定意旨不合,訴願決定認訴願標的已消失,程序未合,而不受理其訴願,亦欠妥適等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六苗稅法字第八六二一一五三一號函)均撤銷。

嗣被告依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為八一、九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計八一、九○○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眾所週知菸酒免稅,仍須開立發票,稅捐機關亦應盡輔導之責。

其因不知而未開菸酒發票,不是要逃稅云云。

然查原告係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對於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申報繳納營業稅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處分補徵所漏稅款及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即非無據。

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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