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74,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四號
原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美嬌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八八訴字第四○三三九號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調帳查核,取具原告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聲明書,乃據予核定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九九、一○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依法申報,收件編號00000000,並接受查帳通知,由於公司帳證無法核對,查核結果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由於原告毛利率百分之二八.五四,已達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九以上,且營業費用皆有稽可查,亦經查核無誤。

二、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復查,依被告提供擴大書審淨利率之一.二倍為原則,依此原則懇祈能重新核課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純益率為百分之九,而採用擴大書審淨利率為百分之六,其一.二倍為百分之七.二,其兩相比較可節省原告之百分之一.八稅額,而被告以未能提示有關帳證供核,無法重新審酌其所得額,然原告以檢送被告中正稽徵所之送帳冊憑單為憑,顯已查核完畢。

並且依行政救濟案件「協談措施」來處理,並無「不當」,又因國稅局之「協談措施」-先繳清稅款之字眼乃是先拿錢去國稅局公庫繳納,由查核人員提供稅單且親自陪同方可成立,而原告財務支出程序須有固定完善之步驟,主張由國稅局課徵機關先開立稅單,後依原告內規支付程序,方可支付繳納,且其稅單具有利息之計算,指定之公庫繳納,原告如何提領數十萬現金去繳款呢?故懇祈貴院能秉持公平正義原則,依「協談措施」純益率百分之七.二辦理,應由國稅局開立稅單寄予原告繳納。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告初查取具原告出具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聲明書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一、一九九、一○四元並非無據;

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重新查帳,經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後,惟原告未能提示,致無法加以審酌而予維持原核定,原告至提起行政訴訟仍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被告維持原核定尚無不合。

另原告於復查階段進行協談時,未能配合被告協談措施-先繳清稅款,已失去協談時機,併予陳明。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

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查,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調帳查核,取具原告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聲明書,乃據予核定所得額一、一九九、一○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依法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於公司帳證無法核對,故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

但原告本年度毛利率已達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十九以上,且營業費用皆有帳證可查,請重新查帳及祈能依被告協談措施按擴大書審淨利率之一.二倍為依據核課所得稅額,以減免原告之負擔,即請求被告採行協談措施,依純益率百分之七.二課徵稅款云云。

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帳證供核,為原告不爭之事實,被告初查,取具原告出具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之聲明書,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全年所得一、一九九、一○四元,並非無據。

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提起本件訴訟,均一再請求重新查帳,惟於復查階段,經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供核後,至今均未能提示,且於復查階段進行協談時,未能配合被告要求先繳清稅款之協談措施,則其空言請求依被告協談措施辦理及重新查帳,以及按擴大書審淨利率一.二倍,即依純益率百分之七.二課徵稅款,均不足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理 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