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75,2001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七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得楊志宏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四、○○○、○○○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四四七、七二六元,又原告配偶本年度亦有利息所得二、七三五元未申報,乃核定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五○、四六一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三八、七二六元,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四一二、六一七元。
原告就其本人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以該部逾五個月未為訴願決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案經行政院函請財政部依法檢卷答辯後,該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號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亦駁回原告之申請,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核定稅額,僅憑士林地政事務所就行政上之方便取得人民設定抵押權擔保約定,有待踐行之初階段資料,逕為推定,其核定前並未詢問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而後又未審查原告所提相關公私文書。
二、按逃漏稅屬犯罪行為,客觀上犯罪認定應由檢舉者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不能單憑臆測推定。
本件擔保設定權利金額達四千四百萬元,依事理上推斷,不可能毫無銀行交割紀錄。
況且,該金額僅是民間互助會會款之最高上限,實際上原告僅給付頭款一百萬元,之後未依約續付,此有郵局存證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足證。
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債權人能舉證證明尚未獲得如設定抵押登記契約預期之利息,即主張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且已舉證者,則被告應不得強以臆測推定債權人已經收取利息而予以處罰。
四、至於拍賣案因異議繫屬第三審致未拍定,故此,得標人又未遵限繳足價款,依法須再行拍賣,執行法院既無從製作財產分配表,因之參加分配之債權人均不可能受到清償,當然也未收取利息。
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債務人楊志宏為向原告借款,提供其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二、三、五、六及八仙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四四、○○○、○○○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
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二、四四七、七二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查系爭抵押權性質核屬一般抵押權,尚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權利價值四四、○○○、○○○元即為債權全部,亦為原告所不爭;
至原告主張未收取利息部分,雖提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供核,惟抵押物尚未拍定,亦未聲請分配債權,而又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是被告依登記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二、四四七、七二六元,並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得債務人楊志宏於八十一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三、五、六地號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一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擔保權利總金額四四、○○○、○○○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息,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抵押利息所得二、四四七、七二六元,又原告配偶本年度亦有利息所得二、七三五元未申報,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規定,核定其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四五○、四六一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三八、七二六元,發單課徵其綜合所得稅四一二、六一七元。
原告就其本人利息所得部分,申經復查決定,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
惟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在擔保民間互助會之履行,故雖設定債權額為四千四百萬元,惟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設定後,交付頭款一百萬元,即因債務人楊志宏所有系爭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造成互助會人心恐慌,未續交付款項。
從而,縱其收取利息,亦不過十萬元,尚在免稅範圍之內;
又該抵押物在未合法拍定前無法製作財產分配表,自無法確定債權人之利息所得云云。
就此,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以本件系爭抵押權為「新台幣四四、○○○、○○○元」並非「最高借貸限額四四、○○○、○○○元」,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地政機關之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為二、四四七、七二六元,核非無據為由,否准原告之主張。
經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舉之證據必須有效,方能推翻已認定之事實,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固著有判例。
惟一般抵押權設定後,對其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得經由民事救濟程序獲得解決。
本件抵押權雖登記債權額為四千四百萬元,惟債務人楊志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債權人甲○○(即本件原告)發存證信函,表示本件抵押債權額僅一百萬元,要求經由司法程序確認上情。
兩造隨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確認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實際出借本金為一百萬元等情,有臺北郵局第六二六號存證信函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三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從而,調解成立有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原告已就本件抵押債權額舉證證明為一百萬元,被告卻仍依據登記債權額四千四百萬元,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利息所得,有違收付實現之原則,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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