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80,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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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
十八訴字第三六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其「隔熱浪板製造機之上滾筒輸送帶改良構造」之其中一環形突出部係由若干活動擋塊組成,各活動擋塊彼此成列相間貼接於帶體;
活動擋塊分別具有身部及凸部,身部接設於帶體外側環面上,凸部突設於身部之另側端面,並由一連接桿穿設活動擋塊與帶體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何錦漢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日本昭和00-00000號、00-00000號等公開特許案公告及中譯本(以下分別稱引證一、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
何錦漢訴經經濟部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四一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專(判)○五○三一字第一三六九七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由被告八十三年十月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可知「某一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知識被轉用至其他領域,如此之轉用,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或可克服其他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者,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
惟如此之轉用,如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而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換言之,縱使係於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中進行,只要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則此種轉用,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者。
再者,二新型專利案縱使功能、目的相同,惟二者若在構造及功效上有所差異,即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專利要件,且無背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四三號判決參照)。
更且,專利法上所謂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之問題,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專利審查基準2-2-19頁參照)。
二、查本異議事件關係人所提出之引證一、二案與系爭案比較,原決定及被告皆認同與系爭案於空間形態上有所差異,更認同系爭案確能產生可調整帶體上兩相鄰環形突出部間之寬度及高度進步功效,因此系爭案雖與引證一、二案屬類似或相近之技術領域,但,可產生有功效之增進,揆諸前揭審查基準以及行政法院判決得知,系爭案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專利要件,且無背於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無疑義。
原決定機關確率為認定該功效並非主要請求項請求保護之特護,系爭案不具進步性,顯然有未盡審查能事之嫌。
再訴願定不查遞予維持,於認事用法上顯然亦有欠斟酌。
三、依「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判斷進步性之前,須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
㈠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進步性。
㈡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
(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參照)。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九項乃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並在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具備新穎性之前提下,以其各附屬項之細部構件,確能提供有可調整相鄰兩環形突出部間之寬度及高度以及避免張力過大造成損壞等功效,揆諸前揭審查基準則系爭案具進步性,再訴願決定機關未論就系爭案所能產生進步功效之事實,反受惑於附屬請求項與主要請求項所產生之功效,是否具有同等效力以證明系爭案之進步性等無意義之問題,此等認事法實難謂不無違誤。
綜上,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對於是項違法之處分亦遞予維持,於認事用法上當然亦有違誤。
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主張引證一、二與系爭案於空間形態上有所差異,且系爭案有功效之增進,當具進步性云云。
惟就整體構造而言,引證一或引證二雖然空間型態與系爭案有些差異,然引證一之第一、三、四圖中已揭示系爭案「該環形突出部係由若干活動塊...該凸部係設於該身部之另側端面上」之構造特徵,另引證二也揭示系爭案「至少一連接桿穿設該活動擋塊與該帶體」之構造特徵,又由引證一、二之說明書中可知其與系爭案皆屬隔熱浪板製造業的範疇,且皆可達避免張力過大造成如習用構造般損壞之情況發生,亦不受溫度變化而產生膨脹收縮之推擠情況,可導持隔熱浪板移動方向。
故系爭案構造特徵實皆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中,系爭案可謂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轉用,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實不具進步性。
另原告主張系爭案附屬項也具功效之增進,應具專利要件云云。
惟查系爭案獨立項之主要構造、技術手段既已如前項所述,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中,且無功效之增進;
而系爭案附屬項第二至九項等皆屬附加之細部構件,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附加,實不具進步性。
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係一種建築用板隔熱層之成型裝置及方法,於第一圖、第四圖顯示其結構具有各活動擋塊以彼此間接之可分開狀態固設於輸送帶體及上型壓片上間隔連續形成斷面突出部等主要技術特徵,已揭示本案環形突出部係由若干活動擋塊組成,及凸部係突設於身部之一側端面之特徵;
引證二係一種隔熱材料之製造方法,於第八圖揭露在上滾筒輸送帶上之數個間隔凸起緣元件係由螺栓予以鎖固裝卸之構造特徵,亦揭示本案由一連接桿穿設活動擋塊與帶體之特徵。
又由引證一、二之說明書可知其等與本案皆屬隔熱浪板製造業之範疇,皆可避免張力過大造成損壞之情況發生,或溫度變化而產生膨脹收縮之推擠情況,可導持隔熱浪板移動方向;
本案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之功效。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九項等皆屬附加之細部構件,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難謂具進步性。
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雖可見上形壓片形成有多數突出部,引證二輸送帶設有塊狀間隔凸起緣,但本案之整體構造、裝置或各構件之組合連動運作均與引證一、二不同,且具增進之功效云云,但查本案主要構造特徵已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僅屬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增進之功效。
原告所訴本案可調整相鄰兩環形突出部間之寬度及高度之功效者,並非其主要請求項請求保護之結構特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九項皆屬附加之細部構件,並不具進步性。
又由引證一第一圖、第三圖、第五圖可知其輸送帶㈡上裝有間隔連續形成斷面突出部之上型壓片(相當於本案之活動擋塊),雖未揭露上型壓片與輸送帶之固結方式,然已揭露本案環形突出部係由若干活動擋塊所組成,各該活動擋塊彼此成列相間設置於帶體上,且活動擋塊至少分別具有一身部及一凸部,身部係以一側端面接設於帶體之外側環面上,凸部係突設身部之另側端面上之特徵,且由引證一之固結方式亦可知本案連結桿方式連接,乃屬習知技術;
引證二第一三六頁日文敍述及第八圖圖式可知滾筒輸送帶上設塊狀間隔凸起緣,以螺栓及螺帽方式固結,以便於自由裝卸,已明顯揭露本案各活動擋塊彼此成列相間設置於帶體上及至少一連接桿穿設該活動擋塊與帶體之特徵。
由此可知,本案專利申請範圍獨立項可謂習知技術簡單的組合轉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二五九號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八四四號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存訴願卷可稽。
該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機械工業之學術權威機械,其審查意見分析詳盡,見解客觀,自足堪採據。
茲原告復訴稱:引證一、二與本案在空間形態上有所差異,且本案有功效之增進,當具進步性云云。
惟就整體構造而言,引證一、二雖然空間型態與系爭案有些差異,然引證一之第一、三、四圖中已揭示系爭案「該環形突出部係由若干活動塊...該凸部係設於該身部之另側端面上」之構造特徵,另引證二也揭示本案「至少一連接桿穿設該活動擋塊與該帶體」之構造特徵,又由引證一、二之說明書中可知其與本案皆屬隔熱浪板製造業的範疇,且皆可達避免張力過大造成如習用構造般損壞之情況發生,亦不受溫度變化而產生膨脹收縮之推擠情況,可導持隔熱浪板移動方向。
故本案構造特徵實皆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中,本案可謂習知技術之簡易組合轉用,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本案實不具進步性。
原告又謂本案附屬項也具功效之增進,應具專利要件云云。
但查本案獨立項之主要構造、技術手段既已分別揭示於引證一、二中,且無功效之增進,而本案附屬項第二至九項等皆屬附加之細部構件,亦為習用技術之簡單附加,顯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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