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891,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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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係以「代理銷售」代號來區別銷售網區,以便考核並計算代理推
  4. 二、原告之董事長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坦承」漏、跳開發票一事,按
  5. 三、金益商行乃原告屏東區之「代理商、代銷商」,按代理商、代銷商,
  6. 四、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載明「交易日期、稅額及總計
  7. 五、原告與廣信商行依合約為「代理、代銷」關係,且銷貨發票已依法開
  8. 六、本案發生後原告曾委由會計師以客觀中立立場居間協調數次,賦稅署
  9. 七、被告裁處之依據,係採設陷臆測之方式,且與事實不合,而臺北市訴
  1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求行言詞辯論後
  11.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磁磚予經銷商,跳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之買受
  12. 二、原告主張其係代理銷售而建立銷售網區,與金益商行、廣信商行交易
  13. 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14. 理由
  15.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
  16.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磁磚與訴外人吉輝公司等經銷商,跳開發
  17. (一)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與其經銷商所訂經銷契約,其性質為原告提
  18. (二)若原告所述各經銷商因居間介紹客戶,原告應支付佣金與各經銷商
  19. (三)若謂原告之經銷商有居間介紹客戶與原告情事,則此項買賣關係應
  20. (四)原告之代表人已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註記欄所載代號「一三三
  21. (五)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係該署人員設陷脅誘,另
  22. (六)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章事實,除原告之代表人之自白外,尚參
  23.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俱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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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
原 告 廣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國精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磁磚與訴外人吉輝建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輝公司)等經銷商,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下簡稱賦稅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查獲原告八十一年度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以下同)五四、三○四、四三六元(不含稅),又銷貨時亦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一八、三七六、六六八元(含稅),涉嫌逃漏稅捐,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除對原告補徵營業稅五六七、七三五元外(原告已自行補繳三○七、三四四元),並核處罰鍰六、四七五、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係以「代理銷售」代號來區別銷售網區,以便考核並計算代理推廣之銷售商之推廣績效。

原告銷貨發票均開給實際買受人,至於收自銷售商之票款內容,係分二部分:一為銷售商以自行銷售為目的而向原告之進貨,另一為銷售商店「推介」交易,即為推廣業務,此項「推介」業務即須支付給網區代理商佣金,又為恐網區代理商為獲取佣金,而浮濫推介,故按一般商場交易習慣均應加收取押金,以降低交易風險,依目前稅法規定,押金並無須開立發票。

又是項押金均已登載於「存入保證金」登記簿。

二、原告之董事長在賦稅署所作談話筆錄「坦承」漏、跳開發票一事,按公司設立之要義,乃在於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故在董事會之下均設置經理人員,以濟董事會僅擁有所有權但缺乏專業管理技能,本公司董事長不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實際情況瞭解欠詳,且常時賦稅署人員善用威赫之勢,威脅若不承認是項數據,將令公司置於關閉之境界,責令簽字,試想任何一家公司代表人能於一小時間之談話筆錄中,確認「三年前」之「一年中」全年度之營業額,顯然是項數據及筆錄內容係早先臆測預設,與事實不符,也不符實際;

況且賦稅署在第二次傳約執行業務之總經理莊嘉雄,莊嘉雄即在應訊時再三表示董事長並不參予業務,受脅簽認,不符實際,並絕對無法知曉業務狀況。

該署竟忽略實務,而強以預設方式讓並非實際參與行政作業之董事長簽認入罪。

三、金益商行乃原告屏東區之「代理商、代銷商」,按代理商、代銷商,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其合約書所載,原告僅有依銷售量核計佣金支付之義務,及收取押金降低交易風險之權利,尚無開給銷貨發票之義務,故被告以交易業已完成不予認定,查其「押金」係保證之性質,在合約所顯示代理、代銷關係尚未中止之前,如何能轉為貨款,賦稅署不查,竟以銀行支票推論貨款,且代理合約並未載明或約定逐筆提供保證票據,故實難依其所有支票款項,謂交易業已完成而認定為貨款。

四、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應』載明「交易日期、稅額及總計...買受人名稱,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據該條精神,註記即屬任意記載,端視開立發票者管理之需要自由取捨。

原告另以代號表示銷售網區之方式,如以「代號—一三三」代表桃園區市場,範圍包括駿揚磁磚行、梁義實業、三和磁磚行、九龍建材行等,而駿揚磁磚行僅屬其中之一,且因其經營不善虧損嚴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辦理歇業在案,原告與其在八十一年度之交易額僅六○○、○○二元,均已開立發票;

另如前所述,原告以代號「一三三」來統計與管理桃園區的市場銷售情況,故該代號當然也包括由原告自行銷售之部分,而與駿揚磁磚行絲毫無關之交易,是以被告指稱原告跳開發票八、○七五、八八七元,自屬不實。

五、原告與廣信商行依合約為「代理、代銷」關係,且銷貨發票已依法開立給實際買受人,至於廣信商行如何取得其應付與原告之保證金,就常理而言,債權人只問擔保是否十足,而不論其是否為廣信商行本身或其負責人所開立之票據。

訴外人葉勝什借票給廣信商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與票款,至於票款究為貨款或保證金之用,則無關連。

故被告以葉勝什證詞佐證原告所受四、五七四、三二五元支票款為貨款,似屬牽強,況目前該票款如合約所載仍在延續中,如是觀之,保證責任仍在繼續中,何來貨款之有,又焉有漏開發票之理。

六、本案發生後原告曾委由會計師以客觀中立立場居間協調數次,賦稅署亦自知有所不妥,原告在能力許可下,與賦稅署在上開所謂漏開之數據下按二成半核計(按保證金循環)補稅,並達成協議,惟嗣後因受外界干擾(下游代理商抗議),指原告跳開發票,傷害代理商之權益,致該署才將本案移轉至被告辦理,惟被告從未覈實查察,草率核定。

七、被告裁處之依據,係採設陷臆測之方式,且與事實不合,而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有案例指出「自白書不能當唯一的證據」,被告未查明事實而據以推論全部事實,顯有不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求行言詞辯論後,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磁磚予經銷商,跳開發票給非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合計銷售額五四、三○四、四三六元(不含稅),又銷貨時亦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一八、三七六、六六八元(含稅),案經賦稅署查獲,並經原告坦承在卷,核有違章情事,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按其已自行補繳稅款三○七、三四四元部分,處三倍罰鍰九二二、○○○元,其未自行補繳稅款五六七、七三五元部分,處五倍罰鍰二、八三八、六○○元,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跳開發票總金額五四、三○四、四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二○○元,合計核處罰鍰六、四七五、八○○元,本案違章事實發生在現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前,惟補稅處罰已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最有利原告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其係代理銷售而建立銷售網區,與金益商行、廣信商行交易,均已開立發票予買受人,賦稅署所指之漏、跳開發票均係銷售商提供之保證金,另原告負責人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有遭脅迫,並與賦稅署有所協議等情事云云。

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賦稅署查獲時,業已查明「金益商行之跳漏開發票金額與該行號支付廣信公司之全年磁磚貨款相當(含保證支票),且票款均存入廣信窯業公司之一銀大溪分行乙存四四三七九三號帳戶內,故廣信窯業公司主張所收取之貨款應減除之所謂保證支票金額,因核定金額業已抵付貨款,交易業已完成,尚難以保證金認定。」

另原告之負責人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接受調查時坦承:「因會計人員疏失,八十一年度未依規定開發票給各區經銷商,而跳開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金額總計五四、四○二、○五五元(未含稅)」經實際調查逃漏統一發票銷售額為五四、三○四、四三六元,並經原告之八家經銷商、借支票予廣信商行支付貨款給原告之葉勝什及購貨人張曦文、張正男分別承認違章情事與金額甚詳,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

至原告負責人談話筆錄有遭脅迫及與賦稅署達成協議一節,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係空言主張,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要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度銷售磁磚與訴外人吉輝公司等經銷商,跳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之買受人,合計銷售額五四、三○四、四三六元(不含稅),又銷貨時亦漏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一八、三七六、六六八元(含稅),經賦稅署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查獲等情,業據原告之代表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在賦稅署談話時自承無訛;

原告之經銷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施俊良(正吉磁磚有限公司)、張宏地(志和建材行)、楊金池(金益商行)、簡得三(宇城石材有限公司)、張進榕(豐嘉建材有限公司)、蘇義恆(榮宇建材有限公司)、王文卿(吉輝公司)、沈志剛(享亞企業有限公司)、姚俊(泰瑋建材有限公司)及借支票予廣信商行支付貨款給原告之葉勝什暨購貨人張曦文、張正男亦分別於賦稅署詢問時承認違章情事與金額甚詳,此有各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被告遂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外,並按其已自行補繳稅款三○七、三四四元部分,處三倍罰鍰九二二、○○○元,其未自行補繳稅款五六七、七三五元部分,處五倍罰鍰二、八三八、六○○元,及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跳開發票總金額五四、三○四、四三六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二、七一五、二○○元,合計核處罰鍰六、四七五、八○○元。

被告為前開處分,已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適用最有利原告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經核並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

經查:

(一)依原處分卷內所附原告與其經銷商所訂經銷契約,其性質為原告提供貨物供經銷商銷售,並無由經銷商負責居間介紹客戶之約定,則原告主張部分取自經銷商之票款,係經銷商經營居間介紹客戶而交付,難認有據。

(二)若原告所述各經銷商因居間介紹客戶,原告應支付佣金與各經銷商一節為真,則各經銷商應於收取佣金後立即開立發票與原告。

惟觀之原處分卷內各經銷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俱為賦稅署查獲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後,始補行開立,亦即各經銷商原均未因收取佣金而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是已難認原告早已支付佣金與各經銷商。

(三)若謂原告之經銷商有居間介紹客戶與原告情事,則此項買賣關係應係存於各直接客戶與原告間,依居間法律關係之性質,原告原無自各經銷商收取票款之法律上理由;

且各經銷商僅係居間介紹收取佣金,其原無須對原告就直接客戶之貨款負責,各經銷商自無就居間介紹一事為原告提供擔保。

又各經銷商介紹之客戶,原告原有審核其信用以決定欲否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之權,經銷商並無須為客戶之信用負責,亦無須為此提供保證金與原告。

原告謂其收取之款項包括經銷商開立支付貨價之票款,及經銷商支付與原告之擔保金,則本件原告與經銷商間之契約,已與居間之性質有間,難認原告所述其越過經銷商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乃係開立發票與經銷商所介紹之客戶,並非跳開發票一節為真。

(四)原告之代表人已就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註記欄所載代號「一三三」,陳明係指駿揚磁磚行,原告嗣翻異前詞,謂此部分係指原告自行出售貨物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難謂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代表人在賦稅署之談話筆錄,係該署人員設陷脅誘,另原告與賦稅署業已達成協議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取。

又原告之代表人原係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其於至賦稅署談話時,原係就有關事務已為瞭解後,始行陳述;

又其所為陳述與原告經銷商之負責人所為陳述,互核相符,自難謂原告代表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六)本件被告認原告有前開違章事實,除原告之代表人之自白外,尚參酌原告之經銷商負責人之陳述,並非徒以原告代表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俱無可採,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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