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00,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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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號
再 審 原告 林振煌即振豐砂石行
再 審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五一九地號附近蘭陽溪主要河川公地之土石,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府建水字第六八七六五七號函復再審原告「查本府業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八一一八九號公告停止受理申請使用縣內各級河川地採取土石,故貴行申請案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嗣再審被告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函重為處分謂「查本府基於河川管理之需要,業已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貴行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本府礙難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本件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規定,對於再審原告河川公地砂石採取案,再審被告機關於前處分所謂:「停止受理」,既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指示:「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
」。
惟再審被告機關應受訴願決定之拘束受理申請辦理而不為,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函所為處分再度引用「停止受理」,並檢還再審原告申請書件,顯然違反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
又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中央主管機關為保存或調節土石供需,必要時得公告一定區域為保留區,停止受理土石採取。
」規定,已明訂「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
今再審被告機關引用「停止受理」之違法處分,顯然違反上揭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規定,則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實為逾越權限而違背法令,嚴重損害再審原告合法權益至巨。
二、茲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j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規定,已明訂其法定方式;
其公告必有「可採區」及「禁採區」,方為適法。
惟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但「公告主旨」僅「禁採」無「可採」,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
按民法第七十三條:「法律行為。
不依法方式者。
無效。」
規定,則臺灣省政府上揭僅禁採之公告,本屬無效。
因鈞院原判決於理由欄所謂:「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罹於無效。」
之詞,已違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
則鈞院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理由。
三、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再審被告不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四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之拘束,而以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函另為處分,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一節,查再審被告停止受理系爭土石採取申請之處分,雖曾經臺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惟該撤銷意旨係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為「研商宜蘭縣政府公告停止受理轄內河川土石採取之申請之適法性及處理辦法」邀集經濟部、臺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等單位派員會同討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以八五建水字第○三四七○八號函送會議紀錄,並請原處分機關依研商結論事項辦理。
卷查該研商結論:「本案停止受理處分之案件,請依土石採取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受理申請辦理勘查之後報水利局審核決定。」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宜依該研商結論辦理,始稱妥適等語。
惟被告於事後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二二九九二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停止受理系爭河段採取土石,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九七五六六號函同意備查,該研商結論既與臺灣省政府上開同意停止受理函相牴觸,被告自無依該研商結論辦理之餘地,有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四○號判決書理由後段可稽。
另查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係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為之「禁採公告」,非為原告訴稱係為引用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停止受理」公告,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被告以該區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而否准所請,並無應受理而不受理之情事,原告以處分書載有「歉難受理」而訴稱被告有「不受理」之情事顯係誤解,是被告原處分函(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函)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違反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當無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二、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
、「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
...」、「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臺灣省政府就主、次要河川(蘭陽溪)有公告禁採之權責,該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本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並無違誤。
本案本府對再審原告之申請案,經審核結果其申請地點既位於省府上開公告禁採範圍內,本府遂據以否准所請,函復:原告歉難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另:原告一再主張,臺灣省政府上開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經查大院八十八年度五三七號判決書理由後段:「...次查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的下許可採取砂石,...『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段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
臺灣省政府依上述規定基於管理機關職權,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宜蘭縣蘭陽溪、羅東溪禁採河段,乃依法令規定為裁量權之行使。」

另查大院八十八年度二八一號判決書理由後段「...管理機關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
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使之無效。
...」大院業已詳查述明,再審原告主張,顯係對上揭條文認有有誤,不足採信,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
按「本規則所稱管理機關在省為臺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省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一、...四、主、次要河川使用行為除種植農作物外,其許可、撤銷之審核。」
、「縣(市)管理機關辦理左列事項...五、除特別河段外各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及撤銷。
...」、「左列行為應向該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三、在河川區域採取砂石者。
...」、「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其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採取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五一九地號附近蘭陽溪主要河川公地之土石,經再審被告重為處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六府建水字第八九八八八號函略以基於河川管理需要,該府業停止受理申請使用河川地採取土石,且再審原告申請區域亦位於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禁採範圍內,故為礙難受理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在原審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係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提出本件砂石採取之申請,再審原告請求砂石採取之地段,即在該公告可採範圍區域內,再審被告自應予以准許。
豈料再審被告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之禁採公告,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
該公告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包含可採區與禁採區之方式公告,僅公告禁採區,為不依法定方式之公告,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況該公告係於再審原告申請之後始公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亦不應適用等語。
原判決係以:㈠管理機關應於河川治理計畫目標下許可採取砂石,並以穩定河床,不影響水流流向及疏濬河道為主,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並公告之,為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得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及其他因素,分段劃定若干可採區及禁採區;
如認整條河川均可或均不可採取砂石時,亦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並非違背法定方式,而罹於無效。
㈡臺灣省政府雖曾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三日以七七府建水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公告蘭陽溪河段之採石計畫,惟基於事實需要,非不得於公告之後,就相同之區域為禁採之公告,以取代原開採之計畫。
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本案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重為處分之前,系爭申請土石採取之河段,既經台灣省政府本於權責審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系爭申請土石採取之地點係位於公告之禁採範圍內,即無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再審原告申請採取宜蘭縣五結鄉○○段一五一九地號附近蘭陽溪河川公地之土石,業經臺灣省政府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為禁採區,再審被告據以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核無不合等理由為依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其要點略稱:㈠土石採取規則第二十條明訂「停止受理土石採取」之公告係屬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再審被告引用「停止受理」之違法處分,顯然違反該條規定。
㈡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府水政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公告僅公告「禁採」,並無公造「可採」之區,顯然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之法定方式,本屬無效。
原判決理由內竟稱可公告全面准許採取,抑或全面禁採,非違背法定方式而罹於無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點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程序中起訴時為相同之主張,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復執據為再審理由稱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對上開規定認知有誤,尚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規既無顯有錯誤情事,再審之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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