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判,918,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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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
八八訴字第三四二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購置製砂(含零件)及發電機等自動化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工證(八七)四字第○○○六八六號及第○○六二四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並副知被告,嗣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上開證明書所載設備安裝地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十一號)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未見有前開機器設備之安裝,遂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北區國稅羅東審字第八七○○一一八二號函復原告,否准其抵減稅捐。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原告提起再訴願,復遭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民營製造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購置製砂機等自動化生產設備。
只要有進貨之事實,經濟部必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同意投資抵減。
即便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地點不符,稽徵機關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以勘查結果為準。
亦即以勘查之新地址為新的安裝地址,而自動變更安裝地點。
因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地點不符,即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法令依據。
二、製砂機安裝於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五一及五二號土地上(蘭陽溪畔)之理由:㈠砂石採取後必須於當地(蘭陽溪畔)清洗,方得運出繼續加工。
否則採取後馬上運走,晴天時,會造成塵土飛揚,下雨時,地上都是泥土,影響沿途居民。
因此砂石採取後,在當地簡易加工清洗,就是須靠製砂機來處理。
㈡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之工作場所亦為固定營業場所,符合民營製造業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法律並無規定,安裝於固定營業場所,不給予投資抵減。
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法律依據,即駁回原告之申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告所轄羅東稽徵所以原告購置自動化設備申請投資抵減案,經實地勘查,未於安裝地址安裝,與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事項不符,亦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向該所申請變更事項,遂否准其抵減稅捐。
原告起訴略以系爭設備實際安裝於工作場所,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五一及五二地號,符合所得稅法第十條所稱之固定營業場所,自當以勘查結果為準,且縱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不符,亦不應否准其投資抵減稅捐云云。
惟原告雖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但未於抵減證明所載之安裝地址安裝,經被告所轄羅東稽徵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且原告亦未申請展延或變更安裝地址,自與規定有違。
至原告稱安裝地址亦指固定營業場所,係屬誤解,與所得稅法第十條所述固定營業場所之定義無涉。
被告所轄羅東稽徵所否准抵減所得稅,並無不當,請予維持。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得在其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其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依同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擬訂實施辦法報請行政院定之。
其抵減程序,依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公司依行政院所定實施辦法逕向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抵減所得稅。
其投資於設備者,設備安裝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投資抵減證明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後派員實地勘查,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者,以勘查結果為準。
其以勘查結果為準,蓋因其為設備之投資,必有實物,須於勘查時已依法令規定購置安裝,並符合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足供抵減之內容始可。
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必關涉是否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者,於實施勘查結果有所不符,乃以勘查結果為準。
故設備實際安裝地點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者不符,即在投資抵減證明所載安裝地點,經實地勘查無其設備之存在,苟事實上該設備確置他處,又非難以實地勘查且與所營事業之製造、生產及場所有密切關連,稽徵機關不得逕認勘查結果與投資抵減證明所載事項不符而否准抵減稅額。
至財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八三三○七四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或防治污染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後,如因實際需要申請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准由該公司逕向轄區國稅局申辦。」
旨在便利公司投資購置設備後,因實際需要變更設備安裝地址時,得為申請變更,尚難執為未申請而安裝於非原證明書上所載地址者,即當然不符抵減所得稅要件之依據。
仍應視實際情形,以判斷是否符合抵減之規定。
本件原告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購置製砂(含零件)及發電機等自動化設備之投資抵減證明,經該局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工證四字第○○○六八六號及第○○六二四一號投資抵減證明書,並副知被告。
嗣被告所屬羅東稽徵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就上開證明書所載設備安裝地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十一號)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未見有前開機器設備之安裝,被告即以原告購置自動化設備申請投資抵減案,經實地勘查,未於安裝地址安裝,與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所載事項不符,亦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向被告申請變更事項,乃函知原告不可抵減稅捐。
惟查原告始終主張其公司地址與工作場所不同,上開設備係安裝於工作場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其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載明設備安裝地址同總公司地址(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二十一號),但以原告之為製砂公司,製砂機等設備無不安裝於工作場所之理。
究竟其工作場所(宜蘭縣員山鄉○○段粗坑小段五一、五三地號土地)距總公司所在地遠近如何,設備不安裝於總公司而安裝於工作場所等情,是否已由原告告知被告所屬人員而事實上非難以實地勘查,未見被告究明,逕引用前開規定與函釋,處分否准原告抵減稅捐,揆諸首揭說明,並非適法。
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同有未合。
原告指摘為違法,非全無理由。
應悉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末查本案事實,似不涉設備未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安裝完成之問題,亦無補繳稅款情形,被告答辯及原再訴願決定理由並引用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預定安裝完成日期截止前仍未安裝完成,且未經提出正當理由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展延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究係如何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查明事實定之。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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