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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余政憲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農訴字第八八一二九八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一六三-一一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林園警察分局及大寮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於現場查獲挖土機正在開挖整地,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座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六三-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八○○公頃係前鄰近農民因需耕作整平土地,由四方把土堆積而成最高約二公尺斜面土堆,並非被告執法單位所稱山坡地。
二、因鄰近居民時常提出要求,說土堆內雜草叢生,毒蛇、老鼠、蚊蟲侵襲致小孩被咬到而生怪病,所以雇怪手清除雜草,並非開挖破壞環境,係被告執法人員為求績效,亂扣罪名。
三、查該地點係政府禁建達二十五年之久大平頂特定區十三個舊部落,解禁可供建築房屋之用地(住宅區)。
四、政府解禁並無宣導任何配套法令或行政命令。
何為水土保持等給居民遵從,原告雇工清除前曾經向被告地政科及當地村長、鄉民代表查詢並無人知道清除雜草也需要向政府機關申請。
被告執法未經宣導法令或行政命令,卻處罰百姓引起民怨,並痛恨政府行政對政府公務員失去信心並感悲哀。
五、原告執法違失,省政府及農業委員會未詳細瞭解現場情形,先入為主,互相掩護顯有違失。
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經查該違規地點為原告所有,且畫定為山坡地範圍,故原告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應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該地由挖土機開挖山丘並經整地成一平台,開挖整地面積約達○.○八○○公頃,並非清除雜草而已。
又原告指稱政府未宣導政令乙節,經查各級政府對於水土保持法令相關宣導工作,除舉辦戶外教學、水土保持月文宣海報布條等之宣傳外,並不定期於電視台播放,全國民眾均已知曉,況且以未作政令宣傳來作為其免受罰之理由,亦依法無據。
故被告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開挖整地行為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係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前項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執行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二條至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
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所明文。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一六三-一一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農業局、林園警察分局及大寮鄉公所等相關單位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於現場查獲挖土機正在開挖整地,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鄰近農民堆積土丘,非為山坡地,原告僅僱怪手除雜草,並非開挖破壞環境,原告不知法令無從遵從,原處分顯有違失云云。
經查:被告之環境保護局、農業局、建設局、林園警察分局、大寮鄉公所等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當場查獲,系爭土地經整地成一平台,後方正開挖山丘,原地形地號遭破壞,開挖整地面積約達零照零捌○○公頃,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另依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具委託永安建材公司施工整地之委託書載有「(系爭土地)因本人將用此地建築房屋,故委託永安建材公司將雜土遷離現場,以利工作進行,若有違反法律,本人願承擔一切責任。
...」亦有該委託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已整平之土地乃介於道路及山丘之間,足證原告係為沿道路旁建屋而僱請永安建材公司派挖土機開挖整地,原告主張僅僱怪手除雜草以美化環境,並非開挖破壞環境云云,核難採信。
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地,並未更改為建地,且依照片所示原為山丘地,原告主張其非為山坡地云云,亦不足採。
次查:水土保持法為經立法院制定,咨請總統明令公布,一經頒佈,全國上下均應一體遵守,原告既為系爭山坡林地之所有權人,更應嚴加遵守,以確保水土保持之安全,乃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僱請永安建材公司以挖土機開挖整地,自屬於法不合,原處分予以科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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