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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本源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三三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其「包裝機切刀機構之改良」包含料軸、套簡、上部送料機構、切刀機構與底部送料機構,料軸捲繞收縮膜原料,套筒用以套設收縮膜原料,上部送料機構藉兩壓輪夾持套筒,切刀機構用以切割收縮膜原料,底部送料機構藉兩造料壓輪將切斷之收縮膜原料送至輸送帶上欲裝物上,特徵在於切刀機構包括等距環繞於套筒外部之多數切刀,各切刀能在同一時間自轉,而於套筒環槽外部構成一個切割圓周之切刀機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洪金丹以本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及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云云,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發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專(判)○五○一七字第一○九六二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院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三三七三號決定書所為再訴願駁回之理由要旨係指出:「:再訴願人以引證案之皮帶與齒輪接觸角度小,易因皮帶鬆弛致使刀座不能同步旋轉,引證案需多設一惰輪,反易使皮帶磨損、減低壽命,本案較具增進功效;
本案具體明確指出擋板與感知器,而引證案電眼裝置並無明確組件與結構特徵;
本案可方便更換套筒,本案與引證案切刀機構組件不同,引證案整體效率不如本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就引證案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比較,不論以多數皮帶作為多數切刀之傳遞動力方式,或以環形皮帶直接帶動多數切刀之裝置,二者確係習用之皮帶傳送手段,且達成同步旋轉之功效相同。
又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雖對擋板、感知器有較明確之描述,惟引證案附屬項確列有藉電眼適時控制之文字,且感知器、擋板之使用,亦為一般習用之技術。
至訴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皮帶鬆弛、磨損、切割角度誤差及無法有效更換套筒云云,並無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
又本案係利用多組切刀在同一時間自轉,瞬間於套筒環槽外部切割一個圓周,為其創作之標的及功效,而不論使用多數皮帶或環形皮帶,僅為習用之皮帶應用技術,訴稱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之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及規格等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
本案係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再者,引證案附屬項確列電眼適時控制之文字,使用電眼之方法亦為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復經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一○一七八號再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
即據此,而為「本件再訴願為無理由」之認定。
然查,早於原答辯理由書中,原告已就兩案結構與與功效一一指出本案與引證案的差異,包括:㈠、引證案是以皮帶帶動旋轉刀座,另一皮帶環接整組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
本案是由馬達與多數傳動皮帶用以傳送旋轉動力至每一切刀,每一刀軸一端以皮帶相互相接使每一刀軸能帶動每一切刀同步同向旋轉,亦即,引證案是以單一皮帶環接全部刀座,本案是以多數皮帶相互套接於各刀軸;
㈡、引證案以單一皮帶環接全部刀座,皮帶與齒輪接觸角度小,皮帶容易鬆弛造成每一刀座不能同步旋轉,故需設置一惰輪來增加皮帶環接之緊密度,本案則無此一困擾,並可節省一惰輪組件;
㈢、引證案以惰輪緊壓皮帶雖增加了皮帶環設之緊密度,但同時亦使皮帶之磨損提高而降低使用壽命,並快速形成皮帶鬆弛;
本案無此困擾;
㈣、本案是以多數皮帶相互套接於各刀軸形成緊密環接,每一刀軸與皮帶之接觸角度大,能獲致較引證案更穩定之動力傳送;
㈤、引證案指定於整組旋轉座之外環側及下方設置蓋體及圓板覆蓋保護,本案則無此裝置;
㈥、本案具體明確的指定於切刀機構設有一擋板與兩感知器,由馬達旋轉動力帶動該擋板分別觸發各該感知器,分別用以控制暫停、與再次啟動該上部推送裝置,據以配合使推送裝置所推送的收縮膜原料能在最短暫停時間內靜止於該套筒外部,提昇包裝機效率,引證案則無此裝置。
因此可知,在結構設計上引證案是以單一皮帶帶動多數切刀之裝置,本案是以多數皮帶作為多數切刀之傳遞動力方式;
功效上本案的皮帶與每一切刀刀軸接觸角度大而能獲致較穩定動力傳遞,引證案每一切刀刀軸與外部單一皮帶接觸角度小,易因皮帶鬆弛使動力傳遞發生問題,故需額外增設一惰輪來壓緊皮帶。
二、經濟部訴願決定所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另以引證案與本案之技術特徵比較,所指「不論以多數皮帶作為多數切刀之傳遞動力方式,或以環形皮帶直接帶動多數切刀之裝置,二者確係習用之皮帶傳送手段,且達成同步旋轉之功效相同」,此一理由明顯不符事實。
按,以多數皮帶作為多數切刀之傳遞動力方式的確與引證案單一環形皮帶動多數切刀為截然不同設計,否則何以有單一皮帶與多數皮帶的差別?就傳遞動力言,單一皮帶當然不如多數皮帶,否則何以引證案需設惰輪來壓緊皮帶?二案若為相同,則何以引證案會有「皮帶鬆弛」(否則何需惰輪)的問題為本案所無呢?若兩案達成同步旋轉之功效相同,又何以引證案需增設該惰輪而本案不需惰輪?諸此疑問,並未見經濟部訴願決定理由中有任何說明。
三、另行政院援引經濟部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一○八號再訴願答辯書所指「本案係利用多組切刀在同一時間自轉,瞬間於套筒環槽外部切割一個圓周,為其創作之標的及功效,而不論使用多數皮帶或環形皮帶,僅為習用之皮帶應用技術」、「訴稱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之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及規格等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
同樣的,在此答辯理由中,仍未對原告所主張兩案差異部分,即本案動力傳遞較引證案為佳、本案不需設置惰輪緊壓皮帶部分作比較說明。
原決定機關僅以「不論使用多數皮帶或環形皮帶,僅為習用之皮帶應用技術」一言以蔽之,全無考慮有利於原告之部分,對原告顯非公平。
更有甚者,原決定機關指稱「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之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及規格等,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之理由故非無見,然何以應用於本案與引證案形狀構造裝置差異之比較?實令原告不解,既然原決定機關指出「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之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及規格等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足證引證案確有本案所未有之缺點,即所謂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等問題,且諸此問題皆為本案所無,即可證知兩案確有明顯差異,事證明確;
又既然諸此缺點「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何以引證案卻仍然有這些缺點未將之輕易克服?可證原決定機關答辯理由確有缺失且不符事實;
行政院照章援引,並維持錯誤處分與決定,亦顯有瑕疵不公,難服人心。
四、綜合上述,原告之本件新型創作與引證案確有明顯可辨之差異,本案具有引證所案所無法達到的功能,具功效增進而符專利法之規定。
被告未加詳查,如前之處分確有違誤,訴願、再訴願機關援引相同理由,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與「再訴願駁回」之決定均有瑕疵。
為此,狀請鈞院審究事實,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令被告依法重為審定,以符法紀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訴稱系爭案以多數皮帶為多數切刀傳遞動力,動力傳遞穩定,引證案以單一皮帶帶動多數切刀,易使動力傳遞發生問題,故引證案需要惰輪來壓緊;
引證案有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等問題,經濟部、行政院均未有任何說明兩案此等差異部分,系爭案處分與決定,顯有瑕疵不公云云。
惟查利用多數皮帶以傳遞動力,或以單一皮帶繞經多數切刀傳遞動力,此本屬皮帶傳遞動力之習用方式,自係可輕易擇取採用者;
雖然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標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專利案)之單一皮帶方式需設置惰輪來壓緊皮帶,然此亦屬單一皮帶傳遞動力之基本結構型式,實無法依此即認定兩案為不同技術特徵;
況審查專利案是否具有專利性主要係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來論究,系爭案之切刀機構主要在使環繞套筒外部之多數切刀,在同一時間自轉,此種技術特徵對兩案均屬相同;
而在實施時之皮帶傳遞動力方式,則是可視需要調整者,故系爭案依原告之技術主張來論究,自屬公平合理;
至於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等,此等均屬實施時之細節調整,況原告並無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佐證,僅以個人主觀作片面指摘,所指自不具公信,亦難稱公允。
是以系爭案雖實施方式上稍作調整,然實質上仍屬同一構造技術內容,且達成標的、功效相同,系爭案顯不具新穎性,原告所訴,當不足採。
除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
若不具創作性或改良性,自不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
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之當然解釋。
本件原告以前開「包裝機切刀機構之改良」向被告申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於審定公告中為關係人洪金丹提起異議,被告則以引證案主要於中心導柱環周固設數具切刀之旋轉刀座,旋轉刀座呈行星環繞式等佈於中心導柱環周環溝,藉馬達經傳動輪以齒形皮帶帶動旋轉刀座,復以另一齒形皮帶環接整組行星式旋轉刀座同步轉動,並於外側設惰輪以迫緊環接之齒形皮帶,且環側、下方以蓋體及圓板覆蓋保護。
本案之料軸、套筒、上部送料機構、切刀機構與底部送料機構組合乃本案已指明之習知結構形態,本案主要改良在於切刀機構;
而兩案之切刀機構主要均含等距環繞於套筒外部之多數切刀,使各切刀能在同一時間自轉,而於套筒環槽外部構成一個切割圓周之切刀機構。
至於本案附屬部分結構之一,以多數皮帶作為多數切刀之傳遞動力方式,與引證案以環形皮帶直接帶動多數切刀之方式,皆係習用之皮帶傳動手段,且達成同步旋轉之功用相同;
本案另一附屬部分結構,以擋板、感知器作為控制收縮膜原料定位之方式,在引證案說明書亦已指明利用電眼裝置控制收縮膜套之定位,其功用均相同;
本案附屬部分結構係習知技術手段之簡單替換轉用,皆不具新穎性;
而兩案達成簡化切割操作,提昇運轉效率之功效相同,係屬同一構造,乃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略以以證案之皮帶與齒輪接觸角度小,易因皮帶鬆弛致使刀座不能同步旋轉,引證案需多設一惰輪,反易使皮帶磨損、減低壽命,本案較具增進功效;
本案具體明確指出設有擋板與感知器,而引證案電眼裝置並無明確組件與結構特徵;
本案可方便更換套筒,本案與引證案切刀機構組件不同,引證案整體效率不如本案云云。
然查:㈠利用多數皮帶依傳遞動力,或以單一皮帶繞經多數切刀傳遞動力,此本屬皮帶傳遞動力之習用方方式,自係可輕易擇取採用者;
雖然引證案(即第00000000號「熱收縮膜套籤機之快速切刀裝置」專利案)之單一皮帶方式需設置惰輪來壓緊皮帶,然此亦屬單一皮帶傳遞動力之基本結構型式,實無法依此認定兩案為不同技術特徵。
㈡本案在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雖對擋板、感知器有較明確之描述,惟引證案附屬項確列有藉電眼適時控制之文字,且感知器、擋板之使用,亦為一般習用之技術。
原告訴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皮帶鬆弛、磨損、切割角度誤差及無法有效更換套筒云云,並無具體明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㈢本案係利用多組切刀在同一時間自轉,瞬間於套筒環槽外部切割一個圓周,為其創作之標的及功效,而不論使用多數皮帶或環形皮帶,僅為習用之皮帶應用技術,原告訴稱由不同驅動方式會產生之皮帶鬆弛、磨損、齒輪接觸面大小及規格等均為一般機械設計者所熟知且可輕易克服之問題。
㈣引證案附屬項確列有藉電眼適時控制之文字,使用電眼之方法亦為習用技術,不具新穎性。
㈤本案經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有該所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七九二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一二五七號函暨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㮀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原告所稱本案符合專利要件之詞,尚不足採。
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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