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276,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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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七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彭貴源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
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土地稅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原告本件土地稅法事件,業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判處罰鍰確定,嗣該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雖刪除該條之規定,惟於業經判決確定之本件並無影響,原告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應有從新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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