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00,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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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代 表 人 胡錦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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