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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裁字
第一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次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如於裁判後始作成之文書,即非本款所指之證物,本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四十九年裁字第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七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及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以及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即原裁定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八款、第十款(相當於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八款再審理由無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牴觸,應不再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變更。
再審被告作為處分依據之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比利字第五六四號函,業經德國供應商指證為內容不實,請調查該函件真偽,並向該供應商索取原始發票核對云云。
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外交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外(八六)歐二字第八六○三○二七八二八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外(八八)歐二字第八八○一○一四一○一號函。
經查後者係外交部於原裁定之後所製作之文件,並非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
前者內容係外交部函覆監察院關於前派駐比利時代表處人員如何洽查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自德國進口汽車實際交易價格之調查結果,與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明所再審之再審判決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之理由無關。
且該函亦未確定原處分所引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八二)字第五六四號簡函內容不實,原裁定縱斟酌該文件,亦難為聲請人較有利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根據上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亦應予駁回。
又依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聲請再審,依同條第三項以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有同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經查與同條第三項規定不合,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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