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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財政部關
稅總局台關訴乙字第八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財政部逾期未為決定,乃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現仍存在為前提,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新法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若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因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自無許其復提起行政訴訟餘地。
本件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不服被告八五乙字第一一六○號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處分,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原告指為違法之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又提起行政訴訟。
其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另為處分結果如仍為原告不利之處分,原告對該處分可再循行政救濟途徑以謀解決,此為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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