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57,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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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五七號
聲 請 人 丙 ○
庚 ○ ○
子 ○ ○
辛 ○ ○
乙○○○
癸 ○ ○
丑○○○
壬 ○ ○
己 ○ ○
戊 ○ ○
甲○○○
丁 ○ ○
相 對 人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張 輝 元

右聲請人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
字第三四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該證物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
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檢呈使用之證物,顯非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其與上開條款規定情形,自屬不合。
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八號裁定駁回後,復以該裁定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聲請人所指新證物不外乎渠等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水路報廢申請書影本及雲林縣政府受理申請報廢水路地應附書件及程序。
上開二文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提出,揆諸首揭說明,顯非該條款所稱現始發見或現得使用之新證物,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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