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0,裁,366,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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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數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符合再審事由,裁判駁回在案。

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六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原裁定僅以「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中所主張各點,原判決已予審酌並就何不採之理由詳加論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人復執相同之事實理由於再審程序中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足採。」

為由,並未針對聲請人所提各點一一予以反駁亦無具體駁回之理由,至為明顯,顯然原裁定駁回之理由與原判決所持之理由相同,並無相左之處。

原裁定以「係針對原判決提出再審之事實,並非具體指摘原再審判決有何再審之事由」,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之處。

原裁定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發見有如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構成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㈠臺北縣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七六北府社一字第三○二九二二號函,證明本公墓係公共設施。

㈡本公墓捐贈納骨塔塔位給政府機關及慈善團體之證據,及對貧困者免費用之證據,用以證明本公墓係實際從事公益性之行為。

㈢公墓歷年考核績優之證據,證明本公墓自啟用以來,即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並獲主管機關肯定。

㈣各公立公墓暨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證明並非訂有使用費標準即屬營利行為,此乃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之規定而訂定的,公、私立公墓皆然。

㈤與泰宇廣告公司訂定之合約書,證明車廂廣告係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才有,且廣告內容係註明宣導火葬,純屬公益廣告性質,課稅期間尚無車廂廣告。

㈥本公墓及納骨塔使用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證明本公墓(納骨塔)使用費係以收取保證金為之,並經省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㈦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證明本公墓(納骨塔)之完成及核准使用之日期。

㈧與昭恩公司之合約書,證明課稅期間與昭恩公司無關,不得以該無關係之合約作為課稅之依據。

㈨昭恩公司之基本資料,證明昭恩公司在八十年十二月設立,課稅期間與該公司無關。

㈩入塔資料表,證明八十年三月至八十一年七月期間頂福陵園納骨塔使用者名冊。

又私立公墓依法具有公益性,其附設之納骨塔,亦與寺廟、宗祠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者,顯屬不同,應無營業稅之適用;

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審酌事實真相,逕自認為私立公墓具有公益性,要屬無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本件公墓(納骨塔)使用費,向以收取保證金之方式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明知,收取保證金,尚無課稅之法律依據,為遂其課稅之目的,對於系爭公墓(納骨塔)收取保證金之事實,不但不予承認,並以系爭公墓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未有保證金退還之規定予以搪塞,刻意模糊事實真相,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亦未詳予審酌,遞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課營業稅額,未有具體事證,憑空臆測,顯與事實不符,並引用與核課期間毫無相關之資料,作為核算銷售額之依據,顯屬違法弄權。

聲請人一再主張有利之事證及具體之理由,惟原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未予以斟酌,亦未查明事實,遞予維持,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聲請再審。

然查,聲請人主張內容,無非指摘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所為實體審酌事由,其已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已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

又聲請人以原裁定有同法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即發現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對之聲請再審,惟上開證物雖均於本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時已存在,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物為其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即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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