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0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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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仁正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經彰化縣民國八十七年役男徵兵檢查,判定為「乙等」體位。
嗣上訴人檢具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體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彰府兵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判定結果體位:「難以判定」。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查上訴人共做過三次複檢,分別為國軍臺中總醫院、慈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除慈濟醫院外其餘二醫院檢查之方法均不正確,請依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於慈濟醫院檢查之資料,作為判定免役之依據。
又體位區分標準係內政部等閉門造車而訂定,未經全國研討會、公聽會通過,屬不負責任之粗糙產品,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不從寬認定,係屬違憲、違法等情,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免役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檢具慈濟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註記「診斷病名:竇性心搏過速、現在病狀:安靜狀態:一三六/分鐘、運動時(Treadmil test)最高一八六/分鐘,無副傳導路徑現象」之(自費)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體位,彰化縣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依役男體檢新制之規定據以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八項判定「難以判定」體位,經役男體位審查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定同意判等並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彰府兵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在案,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彰化縣六十八年次役男,參加彰化縣八十七年役男徵兵檢查,因心搏過速送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複檢結果:「竇性心搏過速一二一(次)/分鐘」,彰化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依當時適用之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八項判定為「乙等」體位。
上訴人對該處分並未異議,業已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檢具慈濟醫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就診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申請改判體位,該證明書上記載:「診斷病名:竇性心搏過速,現在病狀:安靜狀態:一三六(次)/分鐘、運動時(Treadmil test)最高一八六(次)/分鐘,無副傳導路徑現象」,彰化縣徵兵檢查委員會依「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八項判定為「難以判定」體位,經內政部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定同意判等,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彰府兵徵字第一五六○三五號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兵籍表、彰化縣役男體格複檢紀錄表、慈濟醫院兵役用診斷證明書、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查本件係上訴人於役男體位判定確定後,依徵兵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申請複檢,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將該慈濟醫院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作為體位判等之參考,被上訴人亦依該證明書判定為「難以判定」等級,此由系爭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之判定結果病狀之記載與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即可明瞭。
次查體位之判定,應依行為時兵役法及體位區分標準之規定,而該體位區分標準係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國防部及內政部訂定,經常檢討修正,自非閉門造車,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有嚴重之瑕疵,違法違憲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非謂凡法規命令均應舉行聽證,故未經聽證程序之法規命令亦非違法。
且行政程序法係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行為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竇性心跳速每分鐘超過一三○次者,且經二十四小時心電圖證實平均心率大於每分鐘一二○次者,屬難以判定體位等級。
上開標準表僅規定竇性心跳速每分鐘逾一三○次,且經二十四小時心電圖證實平均心率大於每分鐘一二○次者,即屬「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而該心律不整項次下之免役體位規定並無竇性心跳過速之項目,縱使竇性心跳速再高亦非可判定為免役體位。
又上開標準表「心律不整」項次下所列之免役體位共十一種,業經衛生署立彰化醫院內科主任及彰化縣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醫師李東安到院證稱: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五十八項免役體位第一至十一項,上訴人只是竇性心搏過速,均不符合該規定,所請改判免役體位核屬無據。
原處分依行為時體位區分標準表判定上訴人之體位為「難以判定」等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其聲明第二項併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免役處分之部分亦屬無據。
又我國目前訴訟制度尚無陪審團之制度,上訴人主張關於心律不整應有陪審團認定乙節,尚無所據;
另所請傳訊前任及現任內政部長、役政署副署長鍾台利、衛生署長李明亮,並請調查九十一年四月六日民視報導士兵患心律不整操練致死之情事,及內政部、被上訴人多起應判定不必服役卻判定應服兵役之疏失事件等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第一次體檢只作靜態,不作動態,即判定「心律不整」,其依據及標準合均不合法。
第三次複檢(臺中榮總),所謂二十四小時心電圖,只是一般週休二日在家「睡覺」、家居「吃飯」、「看電視」等休閒狀態,並非工作搬重物上下三樓、五樓,也非「長時性」、「連續性」,故推斷一八六(次)/分鐘應往上推論才是。
本件有諸多疑義,原審未傳訊有關官員調查,亦不向臺北「國泰」、「馬偕」、「長庚」各縣市綜合醫院以書面函問,派專人調查,有不依法調查之違法。
證人李東安既是被上訴人共犯結構體之一,即不能以其不實陳述作為判決之依據,原審「採證」及「心證」自屬不當、不合理、不合情、不合法,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參照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報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聯合報報載,國家目前兵源過剩,基於此一因素,國防部因而修訂新的體位標準,心律不整應全部移列免役體位等云。
查本件上訴人之體位等級,究屬「難以判定」,抑屬「免役體位」,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予論明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尚不符合「免役體位」之理由及其法規依據,並就上訴人所主張體位區分標準係內政部等閉門造車而訂定,有嚴重之瑕疵,被上訴人未從寬認定,係屬違憲、違法,尚非可採;
另以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所請傳訊有關官員作證及調閱相關事件之資料等,認無調查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又查上訴人之體位等級,應依兵役法、徵兵規則及體位區分標準之相關規定判定,自無因報載國家目前兵源過剩,而得以擴大、從寬判定上訴人為免役體位之餘地。
上訴論旨,就上開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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