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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二一○一地號土地其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為文教用地,至原審判決之日止仍為文教用地,此亦為原審所肯認。
查系爭土地九十年間其分區使用既為文教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項規定當然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按地價稅屬財產稅之範疇,與所得稅有所得方應課稅之情形有別。
何況系爭土地九十年由被上訴人使用期間,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費用,此即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
原審未審酌系爭土地於九十年間其現實使用狀況、遽以認定本件並無適用免稅之規定,置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項於不顧,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臺南市竹篙厝二一○一地號土地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指之「無償」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
訴外人忠孝國中雖佔用系爭土地,然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度間之對價,既經上訴人起訴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即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從無償變有償,是上訴人主張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忠孝國中使用,應免徵地價稅,實無足採,亦與該地分區使用為文教用地無涉。
另最高行政法院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原則上僅就法律問題為審理,而不涉及事實;
且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本案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訴外人忠孝國中已於九十年六月間給付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二六、一二○、九五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經忠孝國中提出異議後,由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此有上訴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可稽。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所謂「無償」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
然本件訴外人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既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已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度間亦經上訴人起訴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之該等損害金均係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則上訴人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即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從無償變成有償,蓋所謂「有償」並非僅限於契約關係,只要當事人間之給付立於對價關係即可,而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損益變動關係,忠孝國中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忠孝國中所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是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間忠孝國中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該校之間也沒有租約,應屬於無償行為云云,尚非足採。
次查,本件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尚未向忠孝國中請求支付九十一年度之損害金,故認九十一年度就目前而言,應屬於無償,而暫緩開徵九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已准暫緩開徵,從而九十年度應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處分所憑依據即有動搖云云,仍屬無據。
況按,地價稅係對土地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價或素地地價所課徵之稅賦,為屬財產稅之範疇,與所得稅有所得方應課稅之情形有別,意即人民只要持有具經濟財產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應減免稅外,即為地價稅之課稅標的,至於土地所有人有無因使用該土地而獲取利益,要非所問。
從而,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度其對系爭土地尚無所得,即不得課稅,亦非可採。
上訴人之主張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規定以千分之六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違誤,其否准退還上訴人已繳九十年度地價稅及其法定利息,自無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文義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以其減免原因消滅生效已足,並不以申請為必要,亦非以申請之次年(期)恢復徵收。
已屬甚明。
次按「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
、「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
...」亦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
是以被上訴人依職權查得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減免原因消滅,依規定於該事由之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時效之規定,補徵九十年度地價稅,於法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次查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忠孝國中給付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經忠孝國中提出異議後,由該院以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在案。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其所謂「無償」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
然本件訴外人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既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已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度間亦經上訴人起訴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請求之該等損害金均係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則上訴人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即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從無償變成有償,是以上訴人主張九十年間忠孝國中沒有支付任何費用給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該校之間也沒有租約,應屬於無償行為云云,尚非足採。
且按地價稅係對土地未改良價值,即土地原價或素地地價所課徵之稅賦,為屬財產稅之範疇,與所得稅有所得方應課稅之情形有別,意即人民只要持有具經濟財產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應減免稅外,即為地價稅之課稅標的,至於土地所有人有無因使用該土地而獲取利益,要非所問。
從而,上訴人主張九十年度其對系爭土地尚無所得,即不得課稅,亦非可採。
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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