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18,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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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竹東小段四四之八、四四之二、四四之二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新竹縣竹東鎮所有,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
被上訴人對於本件嚴重違反土地登記之穩固、簡易、精確、省費、迅速、適境原則之系爭土地徵收登記,應予以拒絕,但被上訴人仍將之違法登載,足證被上訴人確有疏失,原審判決未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認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其原處分機關為原徵收核准機關臺灣省政府(嗣本部分業務由內政部承受),被上訴人僅為登記機關,並無認定或審核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權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查究清楚,遽予登記,顯有疏失云云,要無可採一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二十一條之精神,足稽下級機關於執行上級機關命令時,亦有審查上級機關命令適法性之義務;
又土地登記機關應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價值、用途、所有權及他項權利與其移轉變更等情形,詳細正確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方符憲法第十五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第四○○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案時,對於徵收機關未依法於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上訴人之事實,知之甚詳,有原審相關證物可證,卻仍違法為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顯屬違法,應予塗銷。
原審判決未查,逕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經新竹縣政府辦理徵收,新竹縣政府通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上訴人因故未領補償費;
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領取該補償費後,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府地劃字第一九九七○號函囑託被上訴人辦理徵收登記,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完畢在案,有新竹縣政府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被上訴人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登記予新竹縣竹東鎮所有,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情事。
至上訴人所稱本件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徵收應已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即不應以徵收為原因而為登記,被上訴人遽予登記,其所為錯誤登記,應予塗銷一節。
經查本件徵收處分是否失效,其原處分機關為原徵收核准機關之臺灣省政府,被上訴人僅為登記機關,並無認定或審核該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權責,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查究清楚,遽予登記,顯有疏失」云云,要無可採。
(二)關於本件徵收是否失效部分,新竹縣政府曾請示臺灣省政府,本件土地徵收案是否失效,經該府函復以「土地徵收案並無失效問題」。
新竹縣政府乃函復上訴人並無徵收失效問題,維持原徵收案。
上訴人不服,就新竹縣政府之函復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以決定駁回其訴願;
上訴人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決定撤銷原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原有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新竹縣政府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地價補償費,原徵收已失效,被上訴人猶為徵收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縣竹東鎮所有,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塗銷。
惟上訴人並未說明並提出法院判決塗銷之確定判決書,另土地登記規則亦無於此情形得為塗銷登記之規定,況本件上訴人對徵收是否失效之爭執,雖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號裁定駁回,是上訴人之請求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之塗銷登記要件有間,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對原徵收機關命令之違法性予以審查,即率據以登記,自屬違法一節,對前述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於法無據,不生影響。
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之理由雖非全然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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