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2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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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有達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純璉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參加人有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㈠」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九十年八月二日(九○)智專三㈢○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一二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查引證案確實不需要更換任何零件,而只需要調整轉輪、從動輪及凸輪等與撥料輪之間的相對位置便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功能,從事各種長度之螺釘與彈性墊片之安裝套組。
訴願附件一、二為系爭案先前技術背景案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及其被相同引證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書;
特別是訴願附件三、四則是為系爭案之後續創作「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說明書,及其被相同證據異議成立之審定書。
附件三之後續創作「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之專利範圍第二項,這就等於說系爭之創作結構案實質已含蓋於其後續創作之訴願附件三「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之中,既然含蓋系爭案之訴願附件三「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已被相同之證據所「異議成立」確定,此表示系爭案專利權實質上已不具有准予專利之要件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引證案若欲裝配不同長度之螺釘時,勢必需要更換整組轉輪、從動輪及凸輪等構件;
另如上訴人所稱引證案尚需要調整轉輪、從動輪及凸輪等與撥料輪之間的相對位置來看,系爭案無庸作任何機具之調整,即可達到系爭案可以配合套入不同長度的螺釘之創作目的,系爭案在作業上又較引證案更顯便捷,難謂不具進步性。
又查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之附件一|四,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審定時並未能審究,且又屬另案問題,此部分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
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
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以:系爭第00000000號「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㈠」新型專利案,與上訴人所提異議證據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組合螺釘與墊圈之專用機」新型專利(即引證案)之結構比較,系爭案在推桿之中空部設有一桿體,其具有一尖端而可在推桿位於最低位置時伸出於推桿頂端一預定高度,並在推桿逐漸升高時可隱藏於推桿中;
又彈性墊片之送料軌道之末端則位於該伸出於推桿頂端之尖端上方,且該彈性片之軸孔係位於尖端之移動路徑上並呈傾斜狀,而與尖端之間夾設一角度,位於該送料軌道末端設有一彈性擋板;
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揭露於引證案,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引證案無法達到系爭案不須更換任何零件即可達成將彈性墊片配合套入不同長度之螺釘中之功效,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故引證案不具證據力。
另異議證據係美國一家採購廠商出具之一份證據資料(包括一封公開信及機器彩色影片圖),惟由上開證據皆無法明確得知照片中之機器是否具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且照片又無公開日期之佐證,故異議證據不具證據力;
故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已將訴願理由所指之第一、第二斜導面帶動推動桿之頂推使彈性墊片與螺釘穿套之構成列於特徵前之習知技術中,而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皆未見揭露於引證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次查,引證案第四圖至第七圖中明顯可見該承載螺釘及墊圈之轉輪之長度僅可供螺釘及墊圈配合置放而已,而第四圖中更可明顯看出,置放於轉輪之寬槽中之螺釘其螺釘頭恰與從動輪之推桿相抵,而螺釘尖端須置於窄槽中且其尖端幾欲與墊圈相碰觸,另由第六圖中明顯可知推桿之總行程長度恰等於螺釘穿入墊圈之極限長度,故可知引證案若欲對較長之螺釘進行裝配,則螺釘置於寬槽中時,該螺釘之尖端勢必會伸出於墊圈槽之外,使墊圈無法置放於墊圈槽中,反之,若欲對較短之螺釘進行裝配,則當螺釘置於寬槽中時,該螺釘之尖端必定無法置於窄槽中,使推桿推動螺釘時,螺釘尖端無法被窄槽導引而穿入墊圈,故引證案若欲裝配不同長度之螺釘時,則勢必需要更換整組轉輪、從動輪及凸輪等構件,以此達成功能相較,引證案顯然無法達到系爭案不須更換任何零件即可達成將彈性墊片配合套入不同長度之螺釘中之功效,系爭案自難謂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在於:推桿之中空部設有一桿體,其具有一尖端而可在推桿位於最低位置時伸出於推桿頂端一預定高度,並在推桿逐漸升高時可隱藏於推桿中;
又彈性墊片之送料軌道之末端則位於該伸出於推桿頂端之尖端上方,且該彈性片之軸孔係位於尖端之移動路徑上並呈傾斜狀,而與尖端之間夾設一角度,位於該送料軌道末端設有一彈性擋板;
其目的在改善習知技術無法裝配不同長度螺釘之缺點。
上開結構特徵,未見揭露於引證案,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案不須更換任何零件即可達成將彈性墊片配合套入不同長度之螺釘中之功效,亦難謂不具進步性。
次查,上訴人起訴所提及之訴願附件一至四,乃訴願時所提出,姑不論非被上訴人審定時所得審究;
且查,訴願附件一、二,係為系爭案先前技術背景案第00000000號專利說明書,及其被本件相同引證案舉發成立之審定書;
訴願附件三、四則為系爭案之後續創作「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說明書,及其被本件相同引證案異議成立之審定書;
經核系爭案先前技術背景第00000000號專利案,因有不能裝配不同長度螺釘之缺失,經參加人加以改進始成系爭案,故本件引證案對該第00000000號專利案舉發成立,自不能執為對系爭案亦應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其理甚明;
另「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案,為參加人之後續創作,其創作目的係改進先前技術就組合後之彈性墊片與螺釘之螺帽間仍有間隙之缺點,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均不相同,故本件引證案對上開「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案異議成立,亦不能執為對系爭案亦應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如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所示,即附呈製造完成機械之照片,供審查委員參考,證明引證案在申請當初即已實際產品化,確能提供不同長度螺釘置入的功效。
參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七頁可知,引證案之墊圈80係由軌道注入轉輪10之墊圈槽112內,而螺釘由撥料輪置入於寬槽13中,且該尖端係置入於窄槽111中,並受呈弧形狀的窄槽111及寬槽13限位,因而窄槽111係為螺釘置放基準端,而可供不同長度之螺釘置入定位,再藉由推桿於凸輪頂推下將螺釘推向墊圈穿設;
至於引證案之實施例圖之轉輪之寬槽長度係可含蓋最長規格螺釘之長度,因在短於寬槽長度之螺釘可適其長度,而由凸輪第二位階或第三位階之推桿才開始頂推,該推桿之行程係因螺釘長度而定,並非是以凸輪總行程而定,被上訴人不能因具主觀認定來否定本案;
職是,引證案不用作任何調節即可適用不同長度螺釘置入與墊圈套設,進而達到相同系爭案的功效。
尤其是引證案可省略系爭案在推桿內另設桿體、彈性墊片、送料軌道、彈性擋板等構件,構造明顯較系爭案簡單,顯見系爭案化簡為繁又無其他功效增進之設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甚為明確。
參加人係以一分為二之方式分別申請,因而除系爭案,若為申請案第00000000號之專利權(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二),此案已由上訴人同系爭案一併提出異議時,早被上訴人異議成立撤銷不當專利權,上訴人於前行政救濟程序時,即有附呈此異議成立審定書作為本案之佐證資料,惟被上訴人將附件二當作成新的事證處理,而不加審究,顯然於法不符。
另參上訴人對參加人另案申請第00000000號之專利提出異議成立之審定書理由三,明確提到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部分皆為既有技藝之簡單運用,並無功效增進,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之內容即系爭案之主項特徵部分,因而證明系爭案為熟悉此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達成,無功效增進之設計而不具進步性。
然被上訴人在不同審查委員審核下,竟有南轅北轍之雙重審定,進而認定本案異議不成立,其審查準則何在?因之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被上訴人早已認定之事實,職是,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項事證明確,且經由上訴人之重新比對分析,引證案除能達到系爭案可適用不同長度螺釘置入使用外,在整體結構設計又較系爭案簡單許多,即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上訴人所提上揭附件二,主要是係藉由此分隸屬同原處分機關之異議成立審定書佐證,審核本案之原處分機關委員審核本案時,顯有違誤云云。
查系爭「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㈠」新型專利案是否不符合專利要件之事證,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詳予論明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未揭露於引證案,難謂不具新穎性;
系爭案不須更換任何零件即可達成將彈性墊片配合套入不同長度之螺釘中之功效,難謂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案先前技術背景之第00000000號專利案,因有不能裝配不同長度螺釘之缺失,經參加人加以改進始成系爭案,故引證案對該專利案舉發成立,自不能執為對系爭案亦應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
另「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案,為參加人之後續創作,與系爭案之創作目的及結構特徵,均不相同,故本件引證案對上開「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案異議成立,亦不能執為對系爭案亦應為異議成立處分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事。
次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已明白指出「引證案真的不需要更換任何零件,而只『需要調整』轉輪、從動輪及凸輪等與撥料輪之間的相對位置便可達到與系爭案相同功能」;
然於上訴狀理由又謂「引證案不用作任何調節即可適用不同長度螺釘置入與墊圈套設,進而達到相同系爭案的功效」,前後說詞已有不合。
又就兩件專利是否同一,應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為準,上訴理由所引附件二第00000000號「螺釘與彈性墊片組合裝置之改良㈡」專利案與系爭案係屬不具「同一性」之專利,在兩者分屬不同技術手段之專利情形下,無法援引比附,並斷定附件二專利案不具可專利性時,系爭案亦不具可專利性。
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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