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39,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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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劉致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一)原審錯誤適用關稅法、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認定系爭產品稅則:⒈海關於判斷進口貨物稅則時,應嚴格遵守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條所規定之六項解釋準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
其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進口貨物稅則之認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是判定貨物稅則首應以海關進口稅則各項稅則號別之定義及註解為據。
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之詮釋,可知該節所規範之電阻器包括稅則歸列第八五三三、四○、○○號之「非線性變阻器」,而非線性電阻器之詮釋為:「因溫度而定(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正或負的溫度係數」,此即電子學上所稱之熱敏電阻。
系爭產品依其屬性及功能既經上訴人證明屬電子學上所稱之熱敏電阻,即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八五三三節所詮釋之非線性電阻器,則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定之分類原則,即應歸列於第八五三三、四○、○○號稅財中。
原審否認系爭產品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與前述正確適用法規所得之結論違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對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應歸列第八五三六、三○、○○號稅則之「其他電路保護器」之詮釋為:「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可知該節所規範者乃僅供電路保護用途之器具,尚不及於具備電路保護以外其他功能之元件或器具。
系爭產品除具有電路保護功能外,尚具有溫度感測、溫度控制及溫度補償等功能,可知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具並無法完全涵蓋系爭產品之全部功能,故非系爭產品之正確稅則。
⒊退步言之,如原審認系爭產品表面上可同時歸別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稅則號別所列之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原審即應依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將系爭產品歸入兩者中較具特殊性者。
對此,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美國關稅總局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準則三對系爭產品稅則所作成之裁決,該裁決認系爭產品表面上可同時歸入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然以產品名稱分類之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較以特定功能分類之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更具特殊性,故認系爭產品依準則三應歸別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為判定系爭產品稅則之最重要法律依據,原審未適用該準則致作成錯誤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⒋原判決所引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所長曾俊元教授之鑑定意見,既已明確指出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降低電流不會完全斷電路。
...其特性應為熱敏電阻器,用途在過電流保護等語,原審認事用法有兩項違誤:①進口物品之鑑定,應以「物品」本身為對象。
「型錄」為廠商促銷之廣告印刷品,只能「閱讀」,無從「鑑定」。
原審謂曾教授「不記憶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遽認其鑑定意見不可採,顯然誤解「鑑定」與「閱讀」之字義,而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②退一步言之,原審既肯認系爭產品兼有電阻器及電流保護器之功能,自應依前揭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之規定,參酌前述美國海關裁決之法律分析,將系爭產品歸列於較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具更具特殊性之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始為適法。
然原審並未適用解釋準則三(甲)判斷系爭產品應歸列何一稅則,而逕依原型錄上基於行銷目的所載之產品名稱,認系爭產品應歸列第八五三六節之電路保護器具,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誤認系爭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 (Resettable Fuse)作成原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原判決未依法予以撤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查我國行政法學者通說,認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錯誤者,即因欠缺合法要件而構成違法處分。
查上訴人原以電阻器(ReSiStOr)名稱為系爭進口申報,但嗣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系爭產品正確名稱為型錄所載自復式保險絲 (Resettable Fuse),將其歸列於第八五三六節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項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課處所漏稅額兩倍之罰鍰及追徵所漏稅額。
惟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認定系爭產品因具有不中斷電流、可重複使用之特性,與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三六節對熔絲弓(Fuse)之定義不符,可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已認定系爭產品並非熔絲(或保險絲)。
原處分憑型錄認定系爭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與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系爭產品名稱之見解歧異,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一再為此主張,惟原審非但未依法撤銷原處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其不採上訴人此項主張之法律上理由,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未採信外國海關對系爭產品稅則分類之意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上訴人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核定系爭產品應歸列第八五三三節稅則之資料文件,均係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並不足採。
查各國海關對系爭物品之稅則分類,涉及對世界通行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各個稅則號別內涵及進口產品屬性與功能之判斷,其見解之正確性本與判斷作成時間之先後無關。
縱謂有所關聯,亦應認作成在後之見解較具正確性,且遍查我國法令,根本無所謂行為後之外國海關稅則核定意見不應採信之規定。
原審前述見解顯無法令根據,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一)原判決以型錄為核定稅則之唯一依據,有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等規定不當之違法: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僅在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供海關作為驗估之參考依據而已,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依據,故海關判定貨物稅則時,仍應參考各種可得之證據資料,就進口貨物之屬性、材質及功能等,依海關進口稅則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判斷正確之稅則。
惟查,原判決謂:基於上開法令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須之型錄亦應以正本為準等語,無非係認型錄為海關核定稅則之唯一依據,而捨其他各項解釋進口貨物屬性及功能之證據資料於不問,此乃錯誤解釋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等規定,賦予產品型錄在海關稅則核定上法律所無之證據地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事實上,本案在上訴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期間,被上訴人曾先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及八十九年間二度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學系對系爭產品進行鑑定,若如原審及被上訴人所稱,稅則核定概依報關時之產品型錄為準,被上訴人本得逕依型錄核定系爭產品稅則,又何需大費周章委請第三人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海關實務上,在遇有稅則爭執時,為求謹慎,必須檢送貨樣、型錄委請專家就爭議貨物之屬性、材質及功能進行鑑定。
可知海關亦肯認型錄之內容有時並未能真正反映出貨物之名稱或用途,而有另外委請專家就進口貨物進行測試,以求周全之必要。
原判決復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為避免海關依原本為行銷目的使用(Resettable Fuse 自復式保險絲)名稱所製作之型錄核定稅則,而一再發生誤解,而更改型錄、貨名及網站產品資訊,與上訴人報關時之型錄不同,竟採關稅法令所無之「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之標準,否認上訴人事後依更接近系爭產品學名更正後之型錄之參考價值,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一再變更型錄及系爭產品名稱、訴外人型錄對其產品所使用之名稱,以及電子業界將自復式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器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等理由,認上訴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或過失,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與第五二一號解釋闡述甚明。
故上訴人主觀上若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分上訴人。
⒉原判決認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名稱與系爭產品名稱及稅則之判斷無關,該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且依國際安規機構如UL所制定之標準,該兩公司型錄既稱其產品為Polymer PTC,即已自認其產品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
故原審不憑證據,率爾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為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原判決所謂電子業界自始即將自復式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器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云云,無非僅根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MBO 商業雜誌不詳人士之報導。
原審並未對該文章進行調查,即逕採為判決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陳明:更改產品型錄乃因被上訴人完全根據產品型錄認定貨物名稱及稅則,為避免上訴人原型錄基於行銷目的所使用之產品名稱一再造成被上訴人誤會,所不得不為之措施,其目的絕非在規避法律責任。
事實上,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國內、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之學名確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
此外,上訴人事後所使用之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僅電子學上之不同分類名稱而已,均為系爭產品之正確名稱。
足證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以電阻器名稱及第八五三三節稅則為進口申報,完全符合電子學原理及系爭產品於本案發生前與發生後在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申報方式,主觀上絕無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
三、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原判決理由未記載對上訴人所提多項鑑定報告法律上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若行政法院採為判決依據之證據未於調查或言詞辯論程序中令當事人對該證據之真偽有辯論之機會,而逕採為判決之依據者,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交通大學、國立成功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學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電機工程學系、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等機關正式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上述證據充分證明系爭產品依其特性及功能確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PTC Thermistor),而非原處分所認定之自復式保險絲(Resettable Fuse)或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改稱之聚脂體正溫度係數自復式保險絲(PPTC Resettable Fuse),已窮盡所有可能之舉證方法。
詎料,原審竟片面採信被上訴人所提成大電機系結論錯誤之鑑定報告,卻未於判決理由中記載上訴人所提前開多項國內外鑑定報告及認證書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完全未對上訴人前開證據為何不可採記載意見,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審根據型錄使用之商業名稱、成大及工研院八十四年間之錯誤鑑定報告,誤認本案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不足採信。
型錄商業名稱不得作為核定稅則之基礎,成大鑑定報告誤解熱敏電阻之材質及功能,致誤認本案產品非熱敏電阻,而工研院八十四年間鑑定報告因出於測試方法之瑕疵,致誤認本案產品在電路中不得作電阻使用,此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十一件鑑定報告證明本案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加以推翻。
原審以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係上訴人自行送請鑑定,不具公信力而未加以審酌,致誤認本案產品為自復式保險絲,對本案產品名稱之認定顯有錯誤。
經濟部技術處所出版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明載系爭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為判斷本案產品是否為電阻器之最新、最重要官方產業文獻。
此經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原審竟完全漠視而恝置不論,判決中並未記載不足採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將系爭產品及型錄委請公正第三人專家進行鑑定,惟原審忽視上訴人此項請求,以偏頗行政機關之心態一概否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置人民權益予不顧之做法,令人難平。
(二)原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且與系爭產品毫無關聯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第三人產品核定之稅則,以及訴外人公司型錄對其產品所使用之名稱,據以否認系爭產品為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貨物名稱及稅則之認定,本應就個別貨物之屬性及功能個別判斷,不得張冠李戴而以第三人之產品名稱以穿鑿附會方式適用於其他產品,故系爭產品之名稱及稅則為何,實與第三人貨物使用之名稱無任何關聯。
原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所舉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⒈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⒉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⒊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⒋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⒌Thermal Cut Off(過溫保護器)及⒍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所核定之稅則作為判決理由,無非係認為系爭產品與該等產品之屬性及功能完全相同,故應歸列於第八五三六節保護電路器項下。
惟前述⒈─⒌乃訴外人之產品,原審未調查該等產品是否亦與系爭產品相同,具有熱敏電阻特性及溫度量測、控制及補償等電路保護器所無之功能,即遽謂系爭產品亦應比照該五類產品為相同分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前述⒍為本案系爭產品,原審竟誤以行政機關對本案爭議產品之見解作為本件判決依據,其荒謬與錯誤極為灼然。
四、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一)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各國海關對系爭產品名稱及稅則之見解為本案發生後所作成,故無參考價值,其判決不適用法規,已如前述。
即便依照原審之邏輯,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rita海關所出具將系爭產品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稅則之輸出許可通知書,乃在本案發生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即已取得之證據,亦應採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惟原審未採信該項證據,已與其所謂以外國海關稅則核定意見作成時點是否在本案發生之前為是否採信之依據,兩者在論理上相互矛盾,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既一方面採信被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所取得之證據(按:成大鑑定報告),另一方面卻不採信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所取得之各項證據(按:各國海關見解、專家鑑定報告、國外權威安規機構之認證等),證據取捨之間顯有偏頗行政機關,置人民利益於罔顧之情事,且其對本案發生後雙方當事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前後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三)原審既謂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所取得之證據不足採信,與其以上訴人在本案發生後為避免海關一再誤會而更改型錄產品名稱為由,判決上訴人有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相互矛盾,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不包括稅則號別分類見解之變更」,故本案產品究為「自復式保險絲」、「其他電路保護器」或「電阻器」,於原審兩造攻防中各有見解,並非客觀上可一眼認定,故如何歸屬稅則即有爭議。
顯見本案僅屬稅則分類見解不同之稅則變更之「爭議案件」,並無虛報貨名情事,絕非屬虛報貨名案件,故海關不得以其事後變更稅則號別分類見解而向人民補徵關稅。
舉輕以明重,若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等規定以虛報貨名向人民課處罰鍰並追徵關稅之情形,其違法情節既較行為時關稅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短徵關稅嚴重,自應要求更嚴格主、客觀要件,故亦不得以其事後變更稅則號別分類見解而論人民以虛報貨名,此乃我國關稅法令之一貫解釋。
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基於保障進口人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已頒布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五五○一五二號函,及「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規定海關應報請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後,始得變更就某一貨物多年來所沿用之稅則。
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行政命令變更稅則,即將本產品多年來所核定之稅則,由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類遽行改為第八五三六節保險絲類,而逕予認定上訴人虛報貨名,已違反財政部及關稅總局前揭法規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顯然違反信賴原則及法律安定性,原處分當然違法。
原審未遑詳察,竟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六、本案產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進口申報,經被上訴人准依該項規定先放後核。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即現行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若被上訴人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未於六個月期限向上訴人為該通知,故上訴人所申報之第八五三三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
被上訴人事後以原處分書通知變更該業經視為核定之稅則,即與該項規定有違,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五二一號解釋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主觀要件之解釋,乃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原審未察其情,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被上訴人指稱:二極體雖有非線性電阻之特性,但因具有整流之作用,並未被認定為非線性電阻器,已歸列於第八五四一節稅則云云,欲藉此否認本案產品應歸列為第八五三三節之非線性電阻器。
惟二極體依其設計特性原理,本屬電阻器,但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A)(5)明確將其排除在該節適用之外,此乃因法規明文排除之故,並非產品特性使然。
被上訴人之例證顯然錯誤。
不惟寧是,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除法規或稅則特別排除適用以外,各種電阻器均應歸類於第八五三三節稅則。
因此,本案之產品既未如二極體有明文排除,自屬電阻器無疑。
被上訴人另以自熾燈泡與烤麵包機均為利用歐姆定律以電阻特性而設計之電器,但不得歸類為電阻器為例,否認本案產品為非線性熱敏電阻器云云。
然而,燈炮與烤麵包機為電氣器具而非電子元件,被上訴人指稱應歸類為電阻器云云,其說法顯然違反常識。
再者,第八五三三節之註解明確將電阻電熱器及光敏電阻器排除在第八五三三節之適用外,被上訴人顯對相關註解認識錯誤。
八、依據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之詮釋,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均屬之,惟其係指當貨品無法依該節之前相關稅則而歸入適當稅則時,且該貨品具有「供防止電路過載之其他裝置」之概括規定,以期無法依第八五三六節之前相關規定而歸入適當稅則時,並具有「供防止電路過載之其他裝置」貨品有稅則可歸而無所遺漏。
按本案系爭產品可依其之前電阻器之「定義」歸入其項下,則無再依其後之規定歸入「電路保護器」項下之餘地。
稅則歸入之順序是法律所明文規定,法理上無庸置疑,被上訴人之錯誤認知及違反稅則分類規定是顯然易見的。
請鈞院行言詞辯論,委請公正第三人就系爭產品是否為熱敏電阻進行鑑定。
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
為行為時關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
次查系爭貨物所牽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三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八五三三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八五三六節。
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凸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⒈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
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至八五三三.二九目。
⒉可變電阻器 (Variable 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
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
⒊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
⒋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稅則第八五三六.一○及八五三六.二○專目。
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
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 ThermalCut Off (過溫保護器)及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
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
根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之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正本(按,該手冊係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鑑定人李嘉猷教授所提供)內容,已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式保險絲」 (Resettable Fuse),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 ,自應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
來貨並非上訴人所申報之電阻器,亦非上訴人事後所曲解之可變電阻或熱敏電阻(有關系爭貨物與熱敏電阻之界分請參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報告書),當無稅則第八五三三節貨品之適用。
本案貨物之稅則分類亦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
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
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之規定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
上訴人一再誤引準則三(甲)作為判定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最重要依據,顯然不瞭解海關稅則分類之規則與架構,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
從而本案原判決依據準則一規定及註解詮釋判定被上訴人所核列稅則號列無誤,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至上訴人另稱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曾俊元教授於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陳稱:「我根據型號作鑑定,不清楚當初依據那一本型錄作鑑定。
...其特性應為熱敏電阻器,用途在過電流保護。」
等語,認為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查曾教授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者,係上訴人事後另行製作標有「熱敏電阻」之「POLYSWITCH產品手冊」,非原始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曾教授竟謂無法記得為何種版本之型錄),而根據不實之型錄所作之鑑定結果當然自始錯誤,故而曾教授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鑑定報告結論所謂:「確為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PPTC」,其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至為明確,原審不予採據,核屬允當。
二、次查系爭貨物Polyswitch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係利用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簡稱PTC)電阻之物理特性,亦即當溫度或電流增加時,其構成材料聚脂(Polymer)之電阻亦隨之增加之特性,所製成之電路保護器。
此揆諸上訴人原廠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甚明:「...在正常操作下,Polymer 緊密的將導體束縛在結晶狀的結構內,構成一個低阻抗的鏈鍵(此時電流可導通),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小,不致改變聚脂之晶狀結構。
惟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高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聚脂由晶狀轉成膠狀,被束縛於聚脂體上之導體即因聚脂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通過,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
俟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
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按,熱熔斷式熔絲依HS註解之解釋為:「通常係以裝有(或可裝入)保險絲之裝置組成。
插入電路中後,如電流危險地增加,熔絲即熔化而將電流切斷。」
,其稅則應歸入第八五三六.一○.○○號如前所述。
)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根據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之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核與被上訴人之認定完全一致,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89)北關字○○四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函附卷足徵,上訴人一再誣指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判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一○目之熔斷式熔絲,嚴重扭曲事實,且完全誤解HS註解之詮釋,核不足採。
三、復查上訴人所引據美、日、韓、法及歐盟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之函文,辯稱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範圍,乃係上訴人海外公司於本件發生後,以「可變電阻(Polyswitch)」「Resistor(Thermistor)」「Polymeric PTC(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Thermistor Devices」 等產品名稱向上述國家海關申請稅則歸類,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七日,美國核發證明日期為二○○○年六月十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二○○一年十月四日,法國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三日(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九日)、韓國收取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並非本件發生前所為之核定;
且因上訴人非以型錄所載之名稱「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申請解釋,其所作之釋文自屬錯誤,不具說服力,亦不能拘束我國海關之認定。
復查日、韓海關核列之稅則為第八五三三.四○目;
歐盟、法國海關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一目;
美國海關則核列第八五三三.二九目,有分類不一致情形。
系爭貨物Resettable Fuse依原廠型錄所載,係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Circuit Protection Devices) ,非於電路中提供電阻值之可變電阻器或用於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上述國家之海關釋文,將其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顯已違反上開準則一規定及HS註解之詮釋,不足採據。
原判決未採信外國海關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意見,洵屬適法。
四、關於上訴理由二指摘稱「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部分:(一)、查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或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處長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第一一一頁所述:「型錄 (Catalogue)是登錄貨品之外型及名稱、廠牌、型號、能量及性能、特徵之商業文件,俾閱讀者正確認識貨品..在商業銷售及海關查驗上均甚為重要。
原廠型錄其製作之動機純良,絕對可信,海關所需注意的是變造之型錄。
變造之型錄出之於中間商人之手,或為供應商或為進口商,其目的不外欺騙購買者或海關,...」,按一般進口商通常均能配合海關之要求,於貨物通關時檢附型錄供參,海關對類此案件即於驗憑型錄內容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後徵稅放行;
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以致海關無法就進口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判定時,海關始考慮取樣委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否則不問有無型錄悉數逐案送請鑑定,既費時耗力又延誤通關,徒增民怨,實無必要,此乃上開法條明定型錄、說明書為「報關時應檢附之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之意旨所在;
易言之,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上訴人辯稱仍應參考各種可得之證據資料,甚且越俎代庖、取而代之,顯然曲解法令。
又本案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上訴人並未於進口查驗當時檢具型錄,即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事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較粗糙,單頁且內容不全,改稱來貨為「可變電阻器」,貨名並不相符,該「型錄」疑似變造,被上訴人乃檢送貨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鑑定,嗣據該系李嘉猷教授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並提供上訴人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予被上訴人參核,被上訴人始據以判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依法予以論處。
另本案上訴人如於查驗當時即檢具正本「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其內容已明確敍述系爭貨物之名稱、功能、材料、原理及應用範圍,已足供海關驗估核稅之需要,被上訴人當無再委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準此,本案原判決以原始型錄為核定稅則之重要依據,洵屬適法妥當,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上訴理由二、(二)所稱各節,查本案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事後上訴人所補具之中英文「型錄」所載貨物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又於異議、訴願時改稱國外認證結果應為「熱阻器」,且九十一年一月間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熱敏式可變電阻」,及英文原廠「型錄」稱「自復元件(Resettable Devices)」,其版本之多,前所未見。
其貨名一再變更,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元件」等,縱屬實在,參據前揭HS註解之詮釋,亦與原申報貨名「電阻器」有所不同,更遑論真正貨名「自復保險絲」。
按產品型錄乃係登錄貨品名稱、特性、功能及用途,為製造商行銷上最重要之商業文件,亦依法為海關驗估之首要依據,如同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處長雅極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一文所述:「型錄就像是一個人的身分證」,豈容假藉各種名義任意更改(例如為適用低稅率而變更產品名稱)。
本案上訴人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自己已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不僅違背一般貿易實務及交易習慣,且其為求彌縫卸責之行為,令人匪夷所思,實非正當經營之廠商所應有之行為。
況,衡諸經驗法則,當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上訴人未經更改之原始型錄(包括成功大學電機系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以及經海關駐美、日代表蒐集之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型錄」)證據力較強。
本案上訴人明知系爭來貨為電路保護之自復保險絲,竟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用途全不相干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況系爭貨物前後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為電路保護用之PTC 聚脂自復保險絲,本案系爭來貨非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至為明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處分核屬適法,應予維持,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查上訴人所提之各項所謂測試、檢驗報告,均係事後自行檢取貨樣及事後另行製作之不實型錄說明書,未經由被上訴人逕自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有誤導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自不具客觀性、公正性及正確性。
且該數份「測試檢驗報告」、「檢測與分析報告」...等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
另部分檢測報告竟述稱系爭貨物屬於可變電阻器,不宜歸入電路保護器類別,完全與上訴人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不合。
基於上述原因,原判決即指稱:「至於原告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原告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原告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所舉經濟部技術處出版之報告,經查係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製作之「電阻器產業現況與趨勢專題調查」,其撰寫人與上訴人另提「新通訊」雜誌二○○一年九月號「台灣PPTC產業發展概況」之著作人均為同一人林志勳;
該兩篇介紹文章均係於本件發生後引用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將系爭貨物歸為PPTC熱敏電阻,純屬個人見解之私文書,並無參考價值,此兩篇文章論述之觀點業據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出具之公函加以推翻,上訴人所稱原判決不備理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查「世界關務組織」(WCO)編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將防止電流過載及短路之所有電壓低於一、○○○伏特之電路保護器具包括熱熔斷式熔絲、自動斷路器、突波遏止器、避雷器、過溫過電流保護器...等,歸類於第八五三六節下之稅則第八五三六.一○至八五三六.三○目,其中熱熔斷式熔絲(只能使用一次)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一○專目,各種自動斷路器(可重複使用)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二○目下;
至於其他非屬上述貨品之電路保護器具,如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之Thermal Protector, Resettable Fuse等各式保護器,則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蓋因電路保護用器具種類繁多,無法一一列舉之故。
依據HS註解對「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為:「...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揆其意旨,舉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電壓過載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不論其產品名稱、構成材料為何均屬之,至其工作原理究係中斷抑或降低電流通過,可重複使用或只能使用乙次,要非所問。
又系爭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依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完全符合上開HS註解有關電路保護器具之解釋,自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項下;
按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電子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 )特性研發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因其可重覆使用故取名 "Polyswitch"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
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 自復式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
惟該兩公司自始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此由Bourns公司於進口報單第CA/九○/五七○/九一八七九號正確申報貨物名稱「Resettable Overcurr-ent Protectors: Multi Fuse」及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以及該兩公司之型錄所載名稱內容足資證明。
本件遍查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所載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之其他功能之敍述,上訴人不以原廠型錄所載貨物之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感測、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至為誤謬,核與事實不符,自不為原審所採。
六、查上訴人所提出日本Narita海關所出具將系爭產品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稅則之輸出許可通知書,僅係本案國外發貨人日本瑞侃公司申報之出口報關文件,並非日本海關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官方釋文,且其申報品名為Variable Resistor ,並非型錄所載之Resettable Fuse ,故其申報之稅則第八五三三.四○目,尚無不妥。
另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後為掩飾其虛報事實,一再變造系爭貨物之中、英文型錄手冊,而上訴人據該不實之資料所取得之證據如各國海關見解、鑑定報告、國外安規機構之認證書,不具客觀性及正確性,諸如是類事後所提之證明,根據經驗法則,尚不足採據,原審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
七、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部分:(一)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確為 「Polyswitch 自復保險絲」:依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封面所標示之名稱及第一頁說明:「以前電子設備使用傳統保險絲作過電流保護,但僅能保護一次,燒斷了便需要更換,且常會因為開機或插拔等動作所產生的 Surge Current(突波電流)導致保險絲不正常燒燬。
瑞侃公司位於美國加州矽谷園區所研發出的產品〝Polyswitch〞自復過電流保險絲能讓您重複使用而無須更換,...」證諸系爭貨物確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
又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曾委請海關駐美、日代表代為查核蒐集原文「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產品目錄」,其所載之貨名亦為「Resettable Fuse」 。
上訴人稱來貨為熱敏電阻,顯非事實。
而上訴人所舉證之數份「鑑定報告」資料,係事後自行檢送貨樣及事後變更製作不實之「 Polyswitch 產品手冊」(標有熱敏式可變電阻名稱),逕自送請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等機構鑑定,有誤導鑑定機構作成錯誤之判定,其鑑定結果不具公正性及正確性,自毋庸言,故原審並無認定事實之違法。
(二)系爭貨物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宜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下:按海關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第八五○五節電磁鐵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功能特性及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此揆諸本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所為決定之內容至明;
準此,白熾燈、電阻加熱器及二極體均為電學理論上之非線性電阻﹝亦即R(電阻)=V(電壓)/I( 電流) 歐姆定律中,V/I值不是常數﹞,然其稅則號別仍應依其特定之功能用途予以歸類;
照明用之白熾燈歸入第八五三九節,烘烤用之電阻加熱器歸入第八五一六節,至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第八五四一節。
系爭自復保險絲則係應用正溫度係數電阻(溫度或電流增加,電阻值亦隨之增加)之物理特性,所製成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自應歸入第八五三六節下,上訴人捨準則一不用,改採準則三(甲)規定,強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顯然不瞭解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架構及編列原則,其分類見解顯屬誤謬。
(三)海關根據原廠型錄內容核定來貨正確稅則號別,依法並無不合.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驗估所需之文件僅明列「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並不包括「鑑定報告」、「認證書」或「介紹性文章」等其他文件。
而實務上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價格及稅則號別時,均係以原廠型錄作為最重要之依據,蓋原廠型錄明確刊載貨品之名稱、廠牌、型號、功能及用途,已足供海關驗估徵稅之憑據,自無再參考其他資料之必要。
惟當進口人因故無法提供型錄或海關認型錄疑似變造時,始考慮取樣委請財政部核定之權威鑑定機構鑑定。
復查關於進口貨物之性質、功能、使用方法等,其正確之解釋應以製造之原廠型錄說明書為準,尚無任由進口人利用各種解釋將其定性為另一貨品之餘地。
本件上訴人既辯稱不應以原廠型錄為法定依據,卻事後陸續製作不同版本之型錄 (計有四種,即「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 Databook」 、「Polyswitch產品手冊」及「Polyswitch Resettable Devices型錄」),企圖掩飾其虛報行為,足證所稱皆係飾詞強辯,要不足採,是原審並未違背行為時關稅法第三條及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八、關於上訴人指摘:「本案產品確屬熱敏電阻,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歸入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部分: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係利用聚合樹脂 (Polymer) 之正溫度係數 (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特性研製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非用於感測或控制溫度之熱敏電阻,已相當明確,上訴人所檢具之各種所謂「鑑定報告」內容有相互抄襲、前後矛盾之處,核與原廠「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內容不符,不具參考價值。
再者,有關是類具有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除我國海關外,世界關務組織(WCO)或美國海關,均將其歸入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提供稅則分類案例附卷可稽,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核列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項下,自屬允當。
九、查我國於八十六年簽署世界貿易組織 (WTO)新加坡回合部長級會議宣言所公布之「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同意至八十九年分四階段將資料處理機、半導體、電子零組件等資訊產品,以及電話機及無線傳真機等通訊產品之關稅降為零;
另交換機等十五項產品於九十一年降為零,其中並不包括第八五三六節下第八五三六.一○、八五三六.二○、八五三六.三○目之各種電路保護器,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用之自復保險絲俱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法核定為稅則第八五三六.三○目下,確屬妥適,該自復保險絲既非屬「資訊科技產品貿易協定」附則附表A(Attachment A to Annex) 所列之產品清單範圍,顯未違反我國於該協定下所作之承諾,從而,自無所稱「有衍生國際貿易糾紛致使我國遭受國際經濟制裁之慮」,上訴人所稱,不足採據。
十、有關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背貨物分類原則,致將本案產品歸入錯誤稅則」部分:(一)查一般電子元件多少具有微弱之電阻,惟其值微乎其微,可予忽略,此等元件尚不得謂為「電阻器」(RESISTOR)或「可變電阻器」(VARIABLE RESISTOR )。
所謂「電阻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三七頁之詮釋,係為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
而「可變電阻器」依上開註解第一二三八頁詮釋,係指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而言。
按固態物質(SOLID STATE MATERIAL)依導電難易可分為導體、半導體及絕緣體。
導體內部存有大量之自由電子,如果加電壓於導體兩端會導致電流之產生。
惟此電流不可能無限制增加,此乃因當電荷流經某一材料時必承受類似機械摩擦力之阻力,此種阻力使電能被消耗轉變成熱或光,而反抗電荷流動之阻力稱為該材料之電阻(RESISTANCE),故即如銅線之導體亦具極微弱之內阻。
電阻器因R=V/I(歐姆定律)關係為一直線者稱之為線性電阻,若V/I值不是常數則屬非線性電阻,如白熾燈或二極體等電子元件是非線性電阻。
利用電阻歐姆定律(亦即電流經過負載產生光、熱及其他效果)製成各種用途之電氣品或電子元件很多,譬如電阻加熱器及烤麵包機係利用電流通過電阻線產生高熱,白熾燈泡則係將電能轉換為光能。
前者用於加熱食物,後者則為發光照明用,而上開貨物在電學理論上均符合歐姆定律 R=V/I。
惟如將電阻加熱器(或烤麵包機)及白熾燈以電阻器或可變電阻器名義申報則屬虛報貨名。
蓋因進口稅則第八十五章之電機器具及零件除稅則第八五○五節電磁鐵係依材質分類外,餘均以其用途為主要分類標準,而上述電氣品尚不得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電阻器」(例如電阻加熱器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一六節,白熾燈泡應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九節,而整流用之二極體則歸入稅則第八五四一節),此揆諸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所闡釋內容甚明。
(二)次根據上訴人之原文型錄所載:「A 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is a polymeric PTC(positive temperature coefficient)device. As a series element in a circuit,a PTC device provides overcurrent protection by going from a low-resistance state to a high-resistance state in response to an overcurrent.」 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PTC)之物理特性所製成過電流(Overcurrent)之電路保護器,參依HS註解第一二四一頁之解釋:「本節(指第八五三六節)包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
系爭來貨核屬稅則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之範疇,非為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下之貨品,至為明確。
另查經濟部統計處編印之「經濟部工業產品分類」第一八○頁電子元件「避雷器」(Lightening Arrester) ,亦係利用非線性電阻之特性所製成將雷擊及突波引起的高電壓抑制降低之電路保護器,自不得稱之為非線性電阻器,而誤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下,仍宜依其電路保護用途而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節(電壓未逾一、○○○伏特)或稅則第八五三五節(電壓逾一、○○○伏特)下。
倘依上訴人之見解,則上述產品(包括二極體、電阻加熱器、白熾燈等)及熔絲、IC、電晶體、開關、避雷器...等電子元件或電氣品,均具有上開電阻歐姆定律(無論為線性或非線性電阻)特性,均可不問其真正功能用途率皆歸入稅則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範圍?如此歸類完全違反電子學基本理論,亦不符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分類架構及規則,甚為誤謬,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依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述,係設計供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週邊設備、電池組、通信系統等,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定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下。
本案上訴人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行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核屬允當,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十一、查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七五○五三三八號函、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關字第七七○○二七三○六號函等釋示,僅適用於未虛報貨名,純屬貨品稅則號別變更且影響進口人權益之案件,本案則係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案件,被上訴人得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核處,自毋須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
又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在先,提供不實之型錄資料於後,已無上開財政部函示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此揆諸上訴人相同案情之訴願案件陸續遭財政部駁回,足資證明(如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兩份訴願決定書)。
十二、綜上所述,原判決完全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行為時關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並參據各項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應屬稅則第八五三六節電路保護器範疇,允為適當,其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款復規定,本法第七條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左列各款文件:一、按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書。
二、驗估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如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其申請書。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查驗放行時所憑之有關證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證件。
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AYCHEM"RESISTOR(含 MINISMDClO0-02及SRPl75S兩型)乙批計680,0OOPCE(報單號碼.第CA/八八/○五○/○六六一一號)原申報稅則第八五三三.二一.○○.九○六號,稅率百分之○.八,進口稅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五○四元;
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貨名應為."RAYCHEM"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一號,稅率百分之七.五,進口稅二四八、四七九元,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遂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九五○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一、九七五元。
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據此,我國海關自七十八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
依據關稅合作理事會於九十年一月修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中文版對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八五三六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中有關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阻器與電路保護器具之詮釋如下:⒈電阻器(抵抗器):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尺寸及形狀及所用之材料差別甚大。
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
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一○至八五三三.二九目。
⒉電阻器。
此係可變電阻器: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
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三一至八五三三.四○目。
⒊非線性電阻器:因溫度而定(熱阻器)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四○.○○號。
⒋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連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例如:開關、繼電器、熔絲裝置、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一千伏特者。
而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 Electrical Ciscuits ):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八五三六.三○.○○號。
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⑴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⑵ 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⑶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⑷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⑸Thermal Cut Off (過溫保護器)及⑹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式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
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
以上有稅則疑義資料清表影本等六份在卷可考。
二、基於行為時關稅法第七條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之型錄亦應以正本為準。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委託華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AYCHEM" RESISTOR(含MINISMDClO0-02及SRPl75S 兩型),有進口報單一紙在卷足憑,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
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九十一年一月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 Devices (自復式元件)。
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
另查上訴人事後檢送之中文 「Polyswich產品手冊」,核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一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其二十四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證諸系爭貨名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毫無疑義。
蓋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 Fuse (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
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二二五期之廣告及上訴人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 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
基上說明,應以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
三、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機動巡查隊抽驗後取樣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鑑定,其鑑定意見結果略以:美商瑞侃公司所製之片狀元件型與表面貼裝元件型聚脂體正溫度係數元件,該二組泛用於電池組、通訊系統、音響、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及其週邊等多種電子產品設備中,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 )之自復式保險絲 (RESETTABLE FUSE),其特點為短路及過載原因排除後即自動回復,而毋需人為更換等語,有該學系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電系字第一一三○一號函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鑑定書所述,本案 SRP175S與MINISMDClO0-2 之貨名,應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 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唯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 元件, 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
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FUSE 」 ,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
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
另國立交通大學電研所教授曾俊元於原審審理中以鑑定人身份陳稱:「我依據當時送交型錄上型號產品判斷,測試結果,電阻隨溫度增加而增加,在一特定溫度會急遽增加,這是熱敏電阻的定義。
鑑定之產品為可以低溫製成使用之熱敏電阻,依據鑑定結果為正溫度係數高分子基熱敏電阻,作為過電流、過電壓之保護器具,不讓過大電流通過。
電阻增加,通過電流便減少,達到保護電器作用。
..。
我根據型號作鑑定,不清楚當初依據那一本型錄作鑑定。
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降低電流,不會完全斷電路。
..。
翻譯名稱為『自復式保險絲』,過電流保護,但翻譯名稱與原文後面解釋不對稱,其特性應為熱敏電阻器,用途在過電流保護。
」等語;
足徵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不復記憶,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能否採為依據,已值斟酌;
況如認鑑定人曾俊元所鑑定之物即為本件系爭產品,惟其亦稱其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且根據量測結果屬非線性電阻,兼有保護器功能等語;
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
四、再查上訴人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資料文件,均係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後始由上訴人檢陳貨樣、型錄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此均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規則將有所不同。
況依據行為時關稅,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七日,美國核發證明日期為二○○○年六月十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二○○一年十月四日,法國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三日(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二○○二年四月九日)、韓國收取日期為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均係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亦難以其為準。
是以,上訴人所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三節之「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乙節,並不足採。
五、末查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一九八○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揆諸上訴人國內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至臻明確。
目前此類以 Polymer 材料為主之PTC自復式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 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從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 熱敏電阻。
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
本件發生後,上訴人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
足證上訴人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
因認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四四三、九五○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二二一、九七五元,為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查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所為鑑定結果,如何足以採信,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非可採,均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漏未予審酌,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無違誤。
所稱系爭產品應歸列於第八五三三節電阻器項下,核係一己主觀之見,並非可採。
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則上訴人請求行言詞辯論,並非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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