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5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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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高雄市政府為開發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為新社區,乃實施區段徵收,預計發給抵價地總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經報奉內政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定後,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報奉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及一併徵收該範圍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同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知照在案。
有關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改良物(含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等建物及果木),因妨礙土地分配及區段徵收工程施工而必須拆遷,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經被上訴人會同高雄市代天府清水殿(下稱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等二人實地清點並在調查表內簽名認證,被上訴人即按此二人姓名繕造補償清冊,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給補償費,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遷。
其中李郭也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三六、○○○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在案;
李正順之補償費八六、六五七元,因經二次通知領取仍拒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完成補償程序。
嗣高雄市政府訂頒「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被上訴人據此條例規定,就差額補償部分再次辦理複估,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前往現場會同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二人實地查估,因渠等未能提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土地證明文件,乃依佔用他人土地之補償標準計算差額補償費共計八四四、九九四元,經被上訴人繕造清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自行拆遷。
因渠等二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經二次通知均拒領,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告期間內向內政部提出陳情,請求系爭清水殿建築物免予拆除,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復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查系爭土地即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清水殿,係上訴人以信徒之捐獻,興建完成,因此系爭地上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
高雄市政府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用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公告三十日,該公告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雖稱李郭也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補償費三六、○○○元,李正順之補償費八六、六五七元,因拒領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云云。
惟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係屬上訴人所有,李正順、李郭也僅係上訴人之管理員,被上訴人通知李正順、李郭也領取補償費,並對李正順辦理提存,於法不合。
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補列本市凹子底農十六區段徵收地區○○○○段四小段三五六地號)李正順、李郭也等二人牴觸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止,公告三十日,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才通知上訴人之管理員李正順、李郭也二人。
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或土地所有人。
查上訴人主任委員為甲○○,至於李正順、李郭也僅係上訴人之管理員,並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通知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補償費,並不合法。
被上訴人既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土地之核准,應失其效力,則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之管理員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補償費,並要求上訴人拆除清水殿,自屬於法無據。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查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案,係發給抵價地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未說明「情形特殊」之理由,被上訴人發給抵價地百分之四十,顯然違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徵收自屬違法。
查上訴人所有之清水殿建築物乙棟,並未牴觸公共設施及道路預定地,上訴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原地保留,惟被上訴人竟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十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釋規定辦理,執意拆除上訴人所有之清水殿。
查本件地價部分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鄭明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准予發給抵價地,因證件不齊全,未補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給地價,已超過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規定。
而鄭豐富、鄭志明、鄭碧慧、鄭裕山、鄭至善、鄭菁文、鄭景隆、鄭惠貞、鄭美麗、鄭來和、鄭至清、鄭胡月裡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聲請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准予發給。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原規定之申請合併期限為何?鄭豐富等人有無提出申請?期限屆滿後,鄭豐富等人有無申請展期?同意展期之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說明之。
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三五六一號函之主旨,而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配地,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給補償地價,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期限發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七八六六號函,但鄭豐富等十二人有無申請延期,未見被上訴人說明。
如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申請延期,被上訴人自行延期,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發給抵價地總面積預計佔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十,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函報內政部,經奉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定在案。
又本市區徵收地區選定後,為利區段徵收各項作業需要(如地上物查估補償、工程施工及爾後土地交接等作業),經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報准內政部依上開同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三○一四號公告禁止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在案,尚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止清除公共設施道路牴觸物。
有關本區原土地所權人優先買回作業,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另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辦理,自屬適法。
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須依「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物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二條及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查上訴人既無法提供系爭地上物清水殿廟之合法寺廟登記證明文件,亦無該廟兩側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該地上物清水殿既係新違章建築物,自不符合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四七六七號函示,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
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故本市區徵收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准予辦理之計畫書內,並未載明本案按原位置保留分配。
查本案於內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八四)內營字第八四八○一五一號函送之會議紀錄六,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發布停止適用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先後四次函請提供清水殿廟合法建物相關證明文件,俾憑提送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辦理之,在在顯示已顧及人民權益,惟上訴人迄今未提供該合法建物相關證明文件。
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邀請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甲○○、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全體委員及地主共同研商,嗣後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明資料,被上訴人再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二五一四號函請提供前開會議結論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證明資料或同意書,但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
因上開上訴人陳述內容係渠與地主間之私權爭執,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故得主張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然查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上訴人未列於其中,且系爭龍華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並無權提出原位置分配之申請。
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業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日三天發放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上訴人之管理人李郭也女士部分之補償費三六、○○○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在案,另上訴人之管理人李正順部分之補償費八六、六五七元,經再三通知領取遭拒,而依上開「補償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補償程序。
上開新違章建築物另按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訂頒之「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就差額補償部分再次辦理複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期滿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因渠仍拒領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再通知二人領取,又遭拒領後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依上所述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並未逾三個月期限),並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高市府地發第三六一五一號函通知上訴人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領取並以副本副知地主鄭來和等人,並非未通知地主領取補償金;
另清水殿寺廟建物內之地下室乙節,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次會同查估地上物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同複估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並未告知有地下室存在事實,其於公告期間亦未提出異議地下室漏估,經被上訴人查覺立即主動再辦理地下室複估補償作業,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一二○一一號公告補列補償費為二一二、七三九元,並請管理人李正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來領取在案,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八號函再次請於文到七日內辦理領取該地下室之補償費,因逾期拒領而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故被上訴人對本區補償費之核發皆依土地法第二三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
本市凹子底農十六區段○○○○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共計十三人,除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鄭明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申請發給抵價地,惟因繳交證件不全,未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期限內補正,故鄭明德依其應有之持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領取五九八、五○○元在案。
該地其餘之土地所有權人鄭至淨等十二人,分別提出發給抵價地申請並經繳交證件在案。
依區段徵收作業補充規定第七點第四項規定,而高雄市政府業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去函辦理三次選地抽籤作業,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鄭豐富等十二人均未參與前開作業,放棄參加抽籤選地權利,因該十二人之各別權利範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通知渠等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合併而無結果,乃統一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發現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清水殿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上訴人自無從以上訴人為對象,發放清水殿之拆遷補償費,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至淨、鄭至善、鄭菁文、鄭志明、鄭來和、鄭胡月里、鄭惠貞、鄭美麗、鄭明德、鄭裕山、鄭豐富、鄭景隆、鄭碧慧等十三人,僅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管有系爭清水殿,亦非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
且系爭清水殿之拆遷補償,被上訴人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實地調查時,係會同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等二人清點地上物,並由渠等二人在調查表建物所有權人欄內簽名認證,此有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地上物查估調查表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按清水殿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姓名繕造補償清冊並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經核尚無違誤之處。
次查,系爭清水殿等地上改良物之第一次補償費,高雄市政府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並發函通知李正順、李郭也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給補償費;
而第二次差額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發函通知渠等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此有上開二次公告及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二次補償費之發放,均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期限,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之適用。
雖嗣後該清水殿等地上改良物第一次補償費,李郭也因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領取,另李正順部分補償費,經二次通知而拒領,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存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二次差額補償費,因李正順、李郭也二人經通知均拒領,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之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然此係被上訴人履行發放補償費之程序,尚與土地徵收之效力無影響,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徵收核准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應已失其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又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辦理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案,預計發給抵價地面積佔徵收私有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高市府地五字第二二一一五號函文報經內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五號函核准辦理,此有該二件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內容其中有關「本區原屬土地利用較低之農業區,經都市計劃變更規劃後,成為高利用價值之土地」之敍述,即係本區「情形特殊」之說明,故其抵價地發給之比率較一般百分之五十為低,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區段徵收,並未說明「情形特殊」之理由,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按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五六四一號函釋意旨,係以「未牴觸公共設施之合法建築物」為前提要件,始可請求按原位置分配。
查系爭清水殿,上訴人既無法提供合法寺廟登記證明文件,亦無該廟兩側建物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自無從認定其係合法建築物,即不符合上開函釋所指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准上訴人所請,尚無不合,上訴人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末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足見依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區段徵收之性質,與一般徵收不同,土地法所定一般徵收之作業程序,並不能完全適用於區段徵收。
查本件高雄市政府選定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實施區段徵收,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該區段徵收計畫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鄭明德等十三人,業於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嗣鄭明德因繳交證件不全,未能於期限內補正,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改發現金;
另鄭豐富等十二人因未參加高雄市政府三次選地抽籤作業,且渠等各別權利範圍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上訴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通知鄭豐富等十二人提出申請合併而無結果後,統一通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改發現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鄭明德等十三人之發放土地補償費資料附卷可按,足認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等規定辦理,尚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無涉。
再者,本件原處分係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復否准上訴人陳情免予拆除清水殿建築物。
並未涉及上開三五六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補償部分,且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質疑被上訴人發放上開三五六號土地共有人鄭豐富等十二人之地價補償,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乙節,已非本件爭訟之範疇,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敍明等語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略謂:座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三五六號土地,係上訴人以信徒之捐獻,集資購買,因該土地屬農業用地,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無法辦理登記,故借用鄭道之名義辦理登記,該土地上之建物即清水殿,亦係上訴人以信徒之捐獻,興建完成,因此該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屬上訴人所有,要無疑義。
高雄市政府係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用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公告三十日,該公告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發給補償費予上訴人或土地所有權人。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失其效力。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
查上訴人雖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惟設有代表人即主任委員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應有當事人能力,則被上訴人發放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自應發給上訴人,而非發給上訴人之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原審判決將「非法人之團體」即上訴人,誤為「該團體之管理人」,而認為被上訴人將補償費發給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並無違誤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本件地價部分徵收公告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
鄭明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聲請准予發給抵價地,因證件不齊全,未補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發給地價,已超過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之規定。
而鄭豐富、鄭志明、鄭碧慧、鄭裕山、鄭至善、鄭菁文、鄭景隆、鄭惠貞、鄭美麗、鄭來和、鄭至清、鄭胡月裡等十二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十九日)聲請發給抵價地,經被上訴人准予發給。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原規定之申請合併期限為何?鄭豐富等人有無提出申請?期限屆滿後,鄭豐富等人有無申請展期?同意展期之依據為何?未見被上訴人說明。
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三五六一號函載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配地,逾期將依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惟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申請合併配地,則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發給補償地價,被上訴人並未依該期限發給,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七八六六號函,但鄭豐富等十二人有無申請延期,未見被上訴人說明。
如鄭豐富等十二人並未申請延期,被上訴人自行延期,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原審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主張究竟如何不足採取,未見說明,原審判決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求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本院按本件爭議係被上訴人辦理開發高雄市凹子底農業區區徵收,為減輕土地改良物所有人之損失,於補償地上物拆遷之後,再依該市訂頒「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差額補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六一○二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放該差額補償費,上訴人管理人拒領,於公告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內政部陳情,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清水殿建築物,經該部函轉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高市地政發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即原處分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新社區區段徵收,上訴人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清水殿建築物是否有理由。
至於該建築物座落之土地,並非歸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審認無誤,被上訴人核發該土地補償是否有違法,非本件所得審認,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拆遷建物補償費之發放,除第二次已詳前開說明外,其發放第一次補償費,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並發函通知上訴人管理人李正順、李郭也二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發給補償費等事實,業經原審審認無誤,足證被上訴人兩次補償費之發放,並未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之期限,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意旨相符合。
又系爭清水殿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雖其私下任用甲○○為該殿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清水殿建物並非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之歸屬,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於被上訴人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實地調查時,係會同該殿之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等二人清點地上物,並由渠等二人在調查表建物所有權人欄內簽名認證。
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差額補償再次辦理複估,前往現場亦會同該殿管理人李正順及李郭也兩人實地查估工件等情,亦經原審審認無誤。
於該管理委員會未依相關法規辦理寺廟登記前,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他人與之為法律行為,自發生法律上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以李正順、李郭也兩人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列冊發放清水殿拆遷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另按「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僅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申請。
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區段徵收新社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未適用該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尚不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此僅係上訴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
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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