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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
再 審 原告 運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九十
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本件再審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領有再審被告發給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
依該操作許可證內容,核可營業、貯存之地點為高雄縣大寮鄉○○○街十四號及華東路一至三號等廠房。
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會同檢警調等相關單位,稽查發現再審原告於大寮鄉○○○街二號廠房違規暫存廢溶劑、污泥等廢棄物;
大量廢有機溶劑、廢液桶貯存現場,桶身無中文標示、廢有機溶劑滲漏桶外、散發惡臭。
又於同鄉○○街一至三號廠房稽查時,發現大量未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棄置。
復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審原告違法情事時,發現高屏兩縣多處場亦遭其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檢調相關單位再於同年二月九日、十日及三月九日、十日,在屏東縣赤山巖地區採集遭其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樣品,化驗結果汞重金屬污泥之總汞含量偏高;
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後山山溝採集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樣品,亦檢驗出鉻、鉛、銅、鋅等重金屬含量超出毒性溶出試驗標準。
再審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第二款;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等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函,檢送相關證物資料,請再審被告依法處理。
再審被告爰據以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府環四字第六○五六三號函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並應立即停工或停業。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其再審意旨略謂:一、查廢棄物清理法並無撤銷許可證之規定,且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已明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於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漁業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改善,並採取緊急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及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處罰,故由上開法律規定,即知清除處理機構從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上該規定時,其許可之合法情形顯然持續存在,再審被告以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撤銷再審原告之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號、第三一三號解釋意旨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立法旨意,顯然已逾越法律授權,自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權益不符,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處分。
況再審原告縱有非法棄置在屏東赤山巖等地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審被告亦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處分,方為適法,然再審被告卻依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場操作許可證,明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二、次查再審原告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因最終處理場林園鄉公所掩埋場遭村民抗爭而無法進場所引發,惟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取得再審被告核發之八七廢設置字第○○六號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證,且上該廢棄物處理場設置許可工程施工已完成百分之八十,僅再一月施工日程即可完工申請操作許可證。
可見再審原告確有足夠能力來處理非法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再審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府環四字第一五二○○二號函要求再審原告等要盡速將廠內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於廢棄物未妥善清理之前,應做好污染防治措施,妥善貯存廢棄物,以避免二次污染引起民怨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四二一四號函檢送再審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告發通知單。
足見再審被告本末倒置,先違法撤銷再審原告許可證,剝奪再審原告爾後不得申請復業權益後,復再令再審原告限期改善,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上開再審被告九○府環四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四二一四號函,足證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三、又查檢、警、調在陸軍步校後方山溝查獲埋藏有大量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地號,係屬拷潭段七七二之六二號地號,而非在拷潭段七七二之三等十筆土地上,此有陸軍步校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八翎後字第○五六一號函及該校所制作之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現況位置圖可稽,在在證明檢、警、調在陸軍步校後方拷潭段七七二之六二地號山溝查獲埋藏之有害事業,明確核與再審原告合法核准掩埋人造土之拷潭段七七二之三等十筆土地之地號不符。
檢察官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內,明確無記載再審原告非法棄置有害廢棄物於陸軍步兵學校後方山溝之犯罪事實,足證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在陸軍步校後方山溝之違規事實,洵屬再審被告憑空推測所為栽贓認定。
且再審原告於前審亦已舉證證明非再審原告所棄置,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查再審原告所承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再審原告之清除機構所為之承攬,且依規定將承攬契約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備查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府環字第一五七六二八號函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環三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函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清除許可證所載之違規事實為證,足以證明本件被訴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非行,明確係再審原告之第一類甲級清除機構所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五、又再審被告僅以再審原告任意棄置大有三街二號廠房之桶裝廢棄物,未依法處理,而憑空推定導致三名作業員工送醫急救,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既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有違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
六、再審被告既認定貯存於大有三街二號廠址之事業廢棄物,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然再審被告既未舉證說明該貯存之事業廢棄物,經行政院環保署檢驗所檢驗結果,證實係屬有害事業物,故再審被告所稱貯存之廢溶劑、污泥等廢棄物,僅屬一般廢棄物。
另再審原告棄置在屏東縣赤山巖之汞污泥,經檢、調等相關單位於同年二月九日、十日在棄置場址開挖採樣送環保署檢驗所檢驗結果,證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有環保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88環署廢字第○○一五一四六號函檢附之檢測報告(即Sl至S6)所載之數據可稽。
再審被告作為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確有濫權處分之違法,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原因等語。
查原判決係以: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
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有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
、「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定之標誌。
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如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露之虞,應即更換。
...。」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
...三、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並有災害防止設備。
...。」
本件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依法撤銷其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並應立即停工或停業,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八八環署廢字第○○一五一三六號函、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二份、照片三張、檢測報告十四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影本附訴願決定卷可稽,本件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違規事實違法云云,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公文書之記載有何違誤之處,自不足採。
再審被告依法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又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申請核發許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明訂。
其「管理輔導辦法」係同法第二十一條授權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故於輔導辦法內訂定核發許可之要件、撤銷許可要件及相關管理規定。
其第三十條有關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規定,即係因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列核發許可之文件,取得許可證之業者,如未能遵守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而有違反該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時,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發給許可之合法情形已屬消失,主管機關自得以權責主管機關立場依該辦法取消其原許可之事項;
否則輔導辦法之相關規定即形同具文,主管機關亦無從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營運及廢棄物之流向為有效之監督管理,對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有疏漏。
即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固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本件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乃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既無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法規不明確之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取得許可證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者,縱使違反管理辦法第三章規定,仍無適用同辦法第三十條處分之餘地云云,不當限縮管理辦法第三十條之適用範圍,自無足採。
至再審原告各項違規事實,各該當如何之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
又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在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仍為有效;
且行政院台八七訴字第三五二九五號再訴願決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均併予指明。
次查再審原告為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
自八十二年起,即利用該甲級清理、處理許可證,自臺灣地區之事業單位,承攬其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處理事務。
再審原告訴稱其為領有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乃各自獨立營業之個體;
本件違規情事為清除機構所為,並非處理機構所為云云,核與訴願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不符,自不足採。
再查再審原告主張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並責令限期改善,於逾期不改善再為按日連續處罰後,仍無法改善方足構成認定情節重大得撤銷許可證之要件乙節,查再審原告營業運作以來,經環保機關數次稽查發現違規情事,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W─26278號,93─W─02─029307號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再審原告任意棄置於大有三街二號廠房之桶棄廢棄物,未依法處理導致三名作業員工送醫急救,情節重大,依法應立即停工、停業,尚無須先行罰鍰、通知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等程序限制,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至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六府訴字第二三三六一五號訴願決定,並未否認再審原告違規之事實;
又再審原告是否取得,何時取得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地之所有權,以及再審原告取得合法掩埋場之地號與非法棄置場地之地號是否相符,不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無非法棄置未依法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規事實,而予駁回。
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
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管理辦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或逾越該法之授權,原處分無效云云,係與原判決認上開管理辦法並未超越法律授權,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在該法施行後二年內仍為有效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又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援引證人蔡金鐘(運泰公司廠長)、陳土木(受僱於運泰公司載運汞污泥)、黃雪華(運泰公司副廠長)、陳永青等證人供證大有三街廠房沒有處理機器,由運泰公司即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林瑞和指示將大有三街未處理汞污泥運出廠房,至屏東縣新園鄉赤山巖等地傾倒掩埋,經現場開挖採樣並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其溶出液總汞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溶出試驗標準關於汞及其化合物(總汞)○、二毫克\每公升之標準,影響土壤及水質,而判處林瑞和等人連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妨害公眾飲水罪刑,有該判決可稽。
再審原告主張貯存於大有三街二號廠址之事業廢棄物及棄置在屏東縣赤山巖之汞污泥,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
另高雄縣陸軍步兵學校後山山溝採集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樣品,亦檢驗出鉻、鉛、銅等重金屬含量超出毒性溶出試驗標準,有檢測結果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再審原告稱該部分其受無罪判決云云,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載,林瑞和等人於陸軍步校後方坡地、大有三街二號等地方貯放有害事業廢棄物,固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核與證人陳土木、蔡金鐘證述情節相符;
惟林瑞和等傾倒廢棄物並無占有置於自己實力之下,並無竊佔行為自不構成竊佔罪(見判決書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故上開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無竊佔罪之行為而已,並未認定再審原告未於陸軍步兵學校後方山溝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判決縱經斟酌,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另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府環四字第一五二○○二號函,係因再審原告貯存於大發工業區三處廠區廢棄物迄未清理,再審被告乃函請再審原告儘速清理,及於未清理前應做好防污措施,以免二次污染,與本件再審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前開管理辦法規定,由再審被告依法撤銷其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並無矛盾之處。
又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為同一機構名稱(運泰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甲○○),在法律上僅有一法人格,自無所謂各自獨立營業之個體之說。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府環三字第一五七六二八號函請高雄縣政府查明再審原告代處理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汞污泥)承攬契約書,該契約書甲方(再審原告)為清除機構或為處理機構,僅在暸解再審原告承攬工作內容以決定應否將該案轉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或逕依「環境保護事業機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尚非得認其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為各自獨立之個體;
而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環三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函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清除許可證,亦係以再審原告為處分對象,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且本件查獲非法丟棄廢棄物,均未經中間處理,再審被告撤銷其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號刑事判決、再審被告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府環四字第一五二○○二號函、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八五府環三字第一五七六二八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環三字第二二四一三號函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無足採。
至再審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環四字第○九一二○○四二一四號函,係在原判決之後始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證物甚明。
此外,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業已參酌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載明於判決內,對於再審被告撤銷再審原告第一類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證並未違反法律授權及比例原則,業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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