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3,判,17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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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定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認股,在查獲前已自行轉回父母名義者,可認為無贈與事實,免徵贈與稅。」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函釋在案。
㈡經查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間借用其女劉素禎之名義於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五千萬元期滿後已轉回,但該定期存單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由於銀行為作業方便,乃以自動撥付轉存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內,惟截至被上訴人查獲時,亦大多由上訴人所提領支用或運用,自始至終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復查時未提示返還資金之相關資料乙節,因原處分將系爭贈與稅案,依年度別分成四個案件處理,未將已提示文據存放本件案卷內,致誤解不予提供;
又資金之交付,法令上並無禁止以現金交付之明文,況上訴人已盡可能查明告知逐筆資金之用途,及關係之訴外人等情,被上訴人不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地、物,加以查證事實真相,即駁回上訴人主張,顯有違法;
另上訴人所提出劉素禎帳戶之使用情形是否屬資金之轉回,而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上訴人則係於八十五年度之贈與稅事件中主張,於本年度之贈與部分並不主張,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贈與稅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
亦為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九四七號函所明釋。
⒉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帳戶,又查得上訴人於同(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雖到期本金轉回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惟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留存劉素禎帳戶,認其屬贈與,乃予合併核課系爭贈與稅。
上訴人復查時雖主張系爭利息實際由其專用,該系爭存款亦已陸續返還,自始至終即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補充說明書及「甲○○支領劉素禎存款帳戶明細表」為證,然上訴人自承因雙方為父女關係,資金往來多屬現金之交付,資金流程難以提供具體之證明文據,故上訴人之爭執尚難採據。
㈡罰鍰部分:⒈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贈與其女劉素禎五百萬元,及留存劉素禎帳戶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合併核課贈與稅,被上訴人乃核定贈與總額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如前所述;
而上訴人就上開贈與事實既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據之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為止),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自板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匯款五百萬元至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存款帳戶,認定其屬贈與行為;
及上訴人又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雖轉回上訴人,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惟該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仍留存劉素禎帳戶,故此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亦屬上訴人對劉素禎之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併課贈與稅,核定上訴人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為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
又因上訴人就上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併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就上述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併入贈與總額部分為爭執(原係就全部贈與總額為爭執,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就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是否成立贈與部分之爭執),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女兒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本金部分轉回上訴人,由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該筆定期存單所生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部分,雖留存於劉素禎帳戶中,但該筆利息係由於銀行為作業方便,以自動撥付轉存其女劉素禎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帳戶內,然大多由上訴人所提領支用或運用,劉素禎並無使用之情況,故自始至終並無贈與其女劉素禎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支領劉素禎存款帳戶明細表、存款、利息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為證。
㈢經查:⒈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
」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被上訴人認應屬上訴人對其女劉素禎贈與之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其女劉素禎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仍留存於劉素禎帳戶之利息(本金到期後轉回上訴人,由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重新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故未認定成立贈與)一節,已如前述;
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系爭利息既存入上訴人之女劉素禎名義之帳戶,其所有權即屬訴外人劉素禎所有;
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支領此帳戶之明細表,主張此帳戶均由其支配使用,訴外人劉素禎對該存款帳戶並無支配管理權,而否認留存於此帳戶之系爭利息有贈與劉素禎之意云云;
然依上訴人提出帳戶使用明細觀之,該劉素禎名義之帳戶,除上訴人所主張供其個人用途之借貸、捐贈及買車使用外,尚有其他小額之現金領取情事,尤其部分是以金融卡提款方式領取,有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按,故縱認此劉素禎名義帳戶之款項有前開上訴人所主張供上訴人使用情事,但亦不足以據此即認定此帳戶完全係由上訴人在使用支配,其女劉素禎並無使用情事;
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帳戶使用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所主張使用該帳戶款項情形,均屬八十五年度之使用情形,有該明細表可按,而該劉素禎帳戶係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戶設立,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則是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存入該帳戶一節,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按;
而觀此帳戶之進出情形,此帳戶係一專供轉入利息收入之帳戶,而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設立後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只有利息收入之轉入,並無支出,而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帳戶結存之金額共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等情,亦有此帳戶明細資料附卷足憑;
換言之,該劉素禎名義之帳戶主要係為存款之利息收入轉帳而設立,而存入此帳戶之利息收入,除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外,尚有其他以劉素禎名義存款之利息收入,且上訴人又自陳此帳戶為訴外人劉素禎親自前去辦理開戶,足見訴外人劉素禎就存入其帳戶之款項有允受屬其所有之意,且其就此帳戶內之款項並非毫無支配權;
尤其觀此帳戶之使用情形,此帳戶於八十四年度完全無款項之支領,至年度終了結存有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二十元之款項,已超過本件被上訴人所核定贈與之金額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實難自此等帳戶「使用」情形,認帳戶名義人劉素禎對此帳戶無支配權;
至於此帳戶八十五年度之使用情形,縱如上訴人主張有由其支領使用之情形,但自其支出款項之金額及提領方式觀之,亦無從據以認定此帳戶之名義人劉素禎無使用該帳戶,而完全由上訴人支配情事;
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既係存入上訴人之女劉素禎帳戶,且此帳戶並非完全係由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之帳戶,而系爭款項不僅於本(八十四)年度,甚至被上訴人查獲前此帳戶均有超過此金額之存款,故上訴人係本於贈與之意思,無償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並經其女劉素禎允受而成立贈與一節,即堪認定,上訴人以其女劉素禎就此帳戶無支配權為由,主張其就系爭款項並無贈與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另關於上訴人所提帳戶明細表上由上訴人使用之款項是否應自贈與總額中扣除部分,上訴人自陳此部分之爭執其係於八十五年度贈與稅事件中主張,於本件(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則不為此部分之爭執(否則即會發生是否重複扣除情事),故兩造關於此部分款項是否確供上訴人使用之爭執,原審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無償將系爭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並經其女劉素禎允受,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已構成該條所規範之贈與行為;
而上訴人並未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贈與行為申報贈與稅,亦據兩造陳述在卷,故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自有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裁罰事由,亦堪認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自有資金五千萬元以劉素禎之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存入其女劉素禎帳戶之利息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係屬贈與行為,合併同年度另匯款至其女劉素禎在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定期帳戶之五百萬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課贈與稅,核定八十四年度贈與總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應納稅額三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並因上訴人就上開贈與行為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資金轉回之事實加以查證為不當,聲明廢棄。
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本難謂合法。
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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