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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之處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訂之,如法律授權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而明確,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查所得稅法中並未授權財政部以行政命令規定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原審以未經授權之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之函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被上訴人應俟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就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始為適法,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
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本於賦稅主管機關執掌所發布之職權命令,核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九條之九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一一一、四六三元,經被上訴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剔除代收代付差額之其他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三、四一一、六六二元,應補稅額八二四、九七二元,該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繳款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送達,復查申請之末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已逾申請復查不變期間予以駁回,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有誤,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更正稅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員林徵字第○九○○○一○九八二號函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以,上訴人在該案主張其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申請本件更正,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一條規定不符。
且本件上訴人原申報本期銷售手機、手機配件、設定費及佣金收入等,各種收入已分別開立發票,應無收入項目誤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誤將行動電話設定費列為選號費及銷貨額內,亦非可採,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該案之訴在案。
本件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確定為三、四一一、六六二元已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應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確定,再核定有無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即非可採。
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一六、五七三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四二、九一五元、法定公積九、三五九元、已分配盈餘八三、三九五元及職工紅利八四二元後,核定上訴人未分配盈餘二、四五八、五七八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四五、八五七元,核其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本件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
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為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所明定。
又「關於公司組織之未分配盈餘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已超過法定限額,惟其中有部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仍應按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如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而調整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時,再本於職權更正辦理退稅。」
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一四七六○六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所為關於稅捐稽徵技術性函釋,並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從事行動電話買賣及代理門號申辦業務,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門號申辦費用三、三一五、九九九元,課稅所得額一一一、四六三元,未分配盈餘為零元。
經被上訴人員林稽徵所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屬代收代付性質,門號設定收入僅申報一六、五七三元,門號申辦費用卻申報三、三一五、九九九元,其差額應予剔除,計減列門號申辦費用三、二九九、四二六元,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一一、六六二元及未分配盈餘為二、四五八、五七八元,並應加徵稅額二四五、八五七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確定為三、四一一、六六二元,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認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減除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者一六、五七三元、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四二、九一五元、法定公積九、三五九元、已分配盈餘八三、三九五元及職工紅利八四二元後,核定上訴人未分配盈餘二、四五八、五七八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二四五、八五七元,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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