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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344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5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繼承人陳東明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等共同繼承,並於86年6月12日申報遺產稅,同年10月23日再申請補列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被上訴人以繼承人及債權人均未提示未償債務相關資料文件憑核,否准認列,核定遺產總額16,737,565元,遺產稅額850,513元(嗣後經更正核定稅額為832,783元)。
上訴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旋於87年12月29日撤回復查,全案補稅確定,並經移送執行在案。
嗣後上訴人甲○○於91年7月15日具函,提出債權人謝佳蓉、張復蘭、郭淑惠、謝明達及廖佐堂等5人之相關債權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追認為遺產扣除額之未償債務,復於同年12月31日增列主張周慶輝債權,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200017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更正。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等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055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均已取得支付確定證明書等裁定,甚而進入法律催討程序,依民事訴訟法顯然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足資證明廖佐堂、謝佳蓉、郭淑惠、張復蘭、謝明達及周慶輝等人,確對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執意以上訴人甲○○所提之各項支付命令等確定證明書,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而認上訴人等所主張者非為事實,則原處分顯有違法。
其次,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以未能提出資金流程數次否認認列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於88年向法院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往來民事等相關訴訟資料,已發現被繼承人確有債務存在之新事證。
再者,本件並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而上訴人等已盡其所能舉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且所提證據均為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倘若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等未能提供借貸雙方之借貸資金流程資料為由,認定系爭債務不存在而駁回訴願,實違背本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例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撤銷原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核定)而重為核定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合夥生意需資金周轉,而上訴人乙○○亦為合夥人之一,稱不明債務顯不合常理;
又依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7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02796號函復提供之資料,債權人之一之謝佳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85年9月16日已塗銷部分抵押權設定,且所爭執之未償債務業經上訴人等無異議而撤回復查之申請,嗣再具文申請更正,經再函請提示借貸雙方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上訴人等並未能提示。
其次,被上訴人另依上訴人等附案法院民事裁定債權人地址函查均遭退回,且上訴人等未能提示借貸雙方之資金流程資料供核,顯與事實有違,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否准上訴人等之請求,尚無違誤。
再者,上訴人等於同年12月29日申請撤回復查,該行政救濟案經申請撤回復查而告確定,已屬上訴人等有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中主張其事由,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尚非可得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處分,上訴人甲○○再次申請,顯與法未合。
此外,上訴人等所再次主張之未償債務,均與上訴人等87年間申請救濟之復查案相同,該未償債務之事由,均非有上訴人等知悉在後情形,是所申請亦已逾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申請期限。
又,本件上訴人等再次具文申請更正案,除提示原復查案所提證據外,雖再補提示各債權人向法院提示之債權證明書等資料供核,惟所提示亦均非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而係屬原查核及87年復查時所提供法院債務文據之後續司法程序流程文件,是上訴人等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處分,亦與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未合,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遺產稅事件業已於87年12月29日因上訴人甲○○撤回復查之申請而告確定,依法已不得循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而事爭執。
(二)關於謝佳蓉債權額900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9月25日發給之84年度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後上訴人甲○○於87年4月7日申請復查時復提出同法院84年9月25日發給之84年度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比較上開兩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實係完全相同,是並無新事實之可言;
至分別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雖係系爭遺產稅核定時未經被上訴人斟酌之證據,然依該二文書記載,該事由均發生在84年間,上訴人甲○○本得於87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是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三)關於張復蘭債權額55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84民執午11307第022348號債權憑證,實係其於87年申請復查時,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是並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
(四)關於郭淑惠債權額1,793,400元及謝明達債權額1,350,000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固可認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發生在84年間,上訴人甲○○本得於87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是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五)關於廖佐堂債權額448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87年度促字第34366號更正裁定,已由上訴人甲○○提出在案,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其餘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發生於88年間以後,與前揭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要件不合。
(六)關於周慶輝債權額1,742,000元部分:上訴人甲○○於87年申請復查時,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更正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400號假扣押裁定,惟,更正前後之裁定僅係將「陳玲瓏」更正為「甲○○」,關於其住址及其他繼承人之記載均無訛誤,且經上訴人甲○○於復查時據以為證,是上訴人等主張該債權甫經其於91年11月間聲請閱卷得知,顯非可採,從而原處分否准之理由雖失之簡略,惟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乃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謂:本件關於謝佳蓉、郭淑惠之未償債務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上訴人於91年7月初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執正字第1364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覽卷證時,始初次獲悉,上訴人自得聲請被上訴人重新核定。
其次,於民事或行政訴訟法,就得據以再開訴訟程序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固無疑義,但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據以重新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非由主張之人民負舉證責任,始符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定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
是以,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再者,本件關於廖佐堂之未償債務,上訴人所提之文件,固係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始由法院所核發,但該等文件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前即已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原判決未察,遽指與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要件不合,於法自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判決略以系爭遺產稅事件業已於87年12月29日因上訴人甲○○撤回復查之申請而告確定,依法已不得循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而事爭執。
而本件究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適用,就謝佳蓉債權額900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9月25日發給之84年度票字第1385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後上訴人甲○○於87年4月7日申請復查時復提出同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並無新事實之可言;
至分別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雖係系爭遺產稅核定時未經被上訴人斟酌之證據,然依該二文書記載,該事由均發生在84年間,上訴人甲○○本得於87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是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張復蘭債權額55萬元部分及周慶輝債權額1,742,000元部分:上訴人甲○○於87年提出申請復查時,即已分別提出債權憑證或假扣押裁定,其本件所提出之資料,均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可言;
郭淑惠債權額1,793,400元部分、謝明達債權額1,350,000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固可認係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上開事實及證據均發生在84年間,上訴人甲○○本得於87年復查申請時為主張,而其遲至91年7月15日始為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係知悉在後,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
廖佐堂債權額448萬元部分:上訴人甲○○於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出之資料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11月20日87年度促字第34366號更正裁定,已由上訴人甲○○提出在案,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其餘之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均發生於88年間以後,與前揭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本件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經核尚無違誤。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上訴人主張,於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得據以重新向行政機關申請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等事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應非由主張之人民負舉證責任云云,核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不符,無非上訴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
至於其餘關於不服原判決以本件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部分所為之上訴主張,僅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況該部分業經原審一一論駁在案。
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另提出民事強制執行分配表之新證據部分,查本院為法律審,僅審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對該新證據依法爰不予審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無足採。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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