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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吳愛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勇、萬鳳玲、黃明福共謀走私海洛因進口,於民國83年5月10日由黃明福駕駛漁船,將6大袋海洛因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再由黃清勇將該海洛因送至臺北市○○區○○街63巷4弄9號交由上訴人販賣,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以渠等違章事證明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勇、萬鳳玲、黃明福共同裁處私貨貨價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億9,759萬4,485元(下稱系爭罰鍰處分),併沒入貨物。
因訴外人黃明福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且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處分已於85年7月3日確定。
嗣於90年4月2日被上訴人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經該處以92年4月22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012060號扣押命令、同年7月7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同年11月5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及93年2月11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收取命令,對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及其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之勞作金等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認系爭鍰罰處分已罹於執行時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後,於85年9月12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繳納罰鍰,至同年10月12日期限屆滿,惟屏東行政執行處至92年間始對上訴人發執行命令,期間近7年,已逾法定5年時效期間,是本件執行時效已完成,依法不得再為執行。
為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移送屏東執行處以92年4月22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012060號、同年7月7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同年11月5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及93年2月11日屏執廉90年稅執特字第00012060號所為之執行命令,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0,962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係對尚未核發處分書之違章案件所為規範,本件於案發翌年即84年4月20日即已對上訴人核發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上訴人,並無該條不得再處罰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罰鍰處分確定日期為85年7月3日,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以(90)高法移字第011號移送書,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結案,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罰鍰處分於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而於該法修正施行時(即90年1月1日),尚未執行,故本件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定,其5年期間應自90年1月1日開始起算。
另依民法第129條規定,私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時效中斷事由之一,而行政執行法雖未就「開始執行」為定義,然上開執行期間之性質既與消滅時效相同,而行政機關開始執行之行為又具有延長執行期間(類似中斷時效)之效力;
且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其移送行為與私法事件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相同,均係請求執行機關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滿足其債權之意思表示,而有行使其權利之意思及具體之行動,故其所謂「開始執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點為準。
是就行政執行而言,在行政機關將罰鍰處分移送執行機關執行時,即為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開始執行」。
本件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將系爭罰鍰處分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於同年月9日收案,故系爭罰鍰處分開始執行之時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移送時即屏東行政執行處收受案件之日期(90年4月9日)為準。
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系爭罰鍰處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5年之執行時效期間。
從而,屏東行政執行處於92年及93年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命令,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執行命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執行所得1萬0,962元,均無理由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
但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條之2及第25條之1之規定,於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
90年10月31日修正前關稅法第4條之2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所以明定準用關稅法第4條之2規定,乃基於海關緝私條例關於已處罰鍰確定之案件,並無執行追繳期間之規定,為利案件終結之故。
是雖上述關稅法第4條之2嗣於90年10月31日及93年5月5日關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7條及第9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
至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7條雖亦有行政執行執行期間之規定,然該條第2項復明定,該條第1項關於執行期間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而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徵收期間之規定,即屬此所稱法律之特別規定。
是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遭處以罰鍰,該罰鍰處分則因上訴人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於85年7月3日確定。
經被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將之移送屏東行政執行處執行,亦經該處於同年月9日收案,且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對上訴人之存款等為執行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
可知,系爭罰鍰處分自處分確定至被上訴人移送強制執行即90年4月9日屏東行政執行處收案日止,並未逾5年之徵收期間,則屏東行政執行處於系爭罰鍰處分5年徵收期間內收案後,先後於92年及93年間所為執行行為,依上述海關緝私條例準用關稅法規定,自無因逾徵收時效期間,而不得再行徵收之情。
故上訴意旨以移送書並不具「徵起」、「執行」等之執行效力,僅單純為「移送書」,故至92年間開始執行時已逾5年期間等為本院所不採之見解,再為指摘,並無可採。
至原審判決論斷之理由,與本院雖不儘相同,然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不合,仍應維持。
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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