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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丙○○
丁 ○
戊○○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己 ○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原為高雄市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
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以該董事會糾紛不斷,多次限期命改善整頓而不為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89年9月6日高市一字第8900010296號函解除該董事會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另行指定人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重大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為止。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依法無權作成解除上訴人等董事職務之處分為由,撤銷該處分,並將該案移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依法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裁判意旨於92年8月1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721號函為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職務。
在此期間被上訴人仍指派管理委員會另行推選董事,並於90年10月30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43230號函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而成立第15屆董事會,且經該第15屆董事會第1次會議決議陳韜當選董事長,而由被上訴人以90年11月20日高市府教一字第46241號函核備,但前述關於第15屆董事會及第15屆董事會董事長之核備處分,均分別遭教育部92年8月13日以台訴字第0920070488A號及台訴字第0920070486A號訴願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仍以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重新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
上訴人對該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4屆董事,經被上訴人以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在案,被上訴人並自行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惟被上訴人係於92年8月1日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被上訴人第2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係於90年8月8日召開,被上訴人在未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以前,即召開諮詢委員會重組董事會,顯然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該函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該行政處分違法在案。
上訴人既為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且任期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
又陳朝威已請辭私立國際商工董事職務,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8日核定該校第15屆董事名冊時,仍將陳朝威列為董事,自違背法令。
另私立國際商工於88年10月17日改選第15屆董事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宣告無效,則上訴人第14屆董事身分當然恢復,其任期應至該屆董事會改選第15屆董事,並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辦理交接之日為止,足見上訴人對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存在等語,求為判決確認該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之行政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顯就「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成員之選定,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
被上訴人依照「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之推選,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力。
又被上訴人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再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之處分,既係以89年9月6日之事實狀態作成處分,則在事實、相對人均屬同一,法律亦未修改之情況下補正程序瑕疵,效力亦應自89年9月6日即生效。
被上訴人上開重新作成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雖經原審法院確認違法在案,惟未被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解除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效力仍維持有效,上訴人既無第14屆董事資格,提起本訴並無訴之利益。
又94年6月8日修正後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已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時,改選之董事會視為解除職務,原全體董事恢復職權。
本件適用時點雖非新法時期,基於「法律為規定時,依其法理」之原則,此時新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應作為法理,而加以適用。
上訴人係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董事,其任期已於88年12月10日屆滿,依修正後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對此有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於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職務,同時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性質上屬於形成處分,原處分生效後即發生上訴人及其他原任董事職務遭到解除,並由管理委員會執行董事會職權之法律效果。
是以,一旦管理委員會選任下屆董事經被上訴人核備時,上訴人及其他原任董事之身分、職務即已無從回復。
本件被上訴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既已於成立後選任第15屆董事會成員,並予以核備,任期自90年10月30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故上訴人之身分已無以回復至明。
雖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第14屆董事之處分違法,則據以選任下屆即第15屆之董事,亦屬違法,被上訴人所為核備處分即屬違法云云。
惟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之任期已經屆滿,第16屆董事任期亦已經過一半,且皆已累積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諸多事實,被上訴人核備第15屆董事之處分於性質上無法予以撤銷而使其消滅,故上訴人第14屆董事之身分於被上訴人核備第15屆董事名冊處分生效時失其資格。
又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2年10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4170號函,核備私立國際商工董事會第15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其效力僅發生在被上訴人與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會之間,未及於上訴人。
又上訴人第14屆董事職位被剝奪,係因被上訴人90年3月8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8410號函、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將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解職,並非由於本件核備處分使其董事解職,自難以被上訴人本件核備處分,而謂影響上訴人之權利。
故本件原處分未使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殊無由上訴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之必要,其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按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固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
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私立國際商工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以原處分核定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係屬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限,雖前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
然此僅係指原董事可能擔任推選董事之資格,而非指原董事即具有擔任董事之資格,故縱主管教育機關未遴選原董事之上訴人擔任推選小組成員而決議重新之董事人選,亦無違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意旨稱系爭處分已侵害上訴人原董事之權利,即無足採。
而上訴人之董事職務被剝奪乃因被上訴人92年8月1日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721號函解除私立國際商工第14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行政處分所致,核與本件處分無涉,自亦難以本件處分核定新重選之董事人選,而謂影響及上訴人之權利。
另上訴人雖已對被上訴人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解除其董事職務之違法行政處分,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惟該案業據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被告92年8月1日高市府教一字第0920041721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並經本院以95年判字第2189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自無94年6月8日修正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9項所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1項規定解除原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原來董事身分無從回復,而不具本件確認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核無不合。
又原處分核備私立國際商工第15屆董事名冊,係屬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自無再調查及命被上訴人說明如何成立推選小組、及如何推選第15屆董事之必要。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未對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上訴人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自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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