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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7年度判字第635號
再 審原 告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芳益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申請延期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准延期至民國89年5月31日辦理,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1日始完成申報。
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547,000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10%滯報金160,409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遭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114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616號解釋。
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辦理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再審被告核准延期至89年5月31日辦理,再審原告遲至同年6月1日始完成申報,有再審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按核定之應納稅額加徵10%滯報金2,547,000元、保留未分配盈餘部分,按核定未分配盈餘數額另徵之稅額加徵10%滯報金160,409元,並無不合。
原判決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再審原告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難採憑,其上訴難認有理由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再審意旨略謂:(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已被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宣告違憲,懇請本院暫緩審理本案,直至新法制定公布為止,再依新法進行審理。
(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及之3均有針對情節輕重,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不論情節輕重,均為齊一標準之裁罰,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究應如何裁處為本案之先決問題。
本件應有合憲上之適用,使再審原告可以獲取救濟之利益。
請求本院參照憲法訴訟法草案第34條第1項規定,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內容,令本案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以保障釋憲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之權益。
(三)若本案於違憲宣告日起,至新法建立之過渡期間審理,亦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及第356號解釋之精神,類推適用其他法令或準用其他法令,如所得稅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14條之2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9條,亦屬解決方式之一。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再審原告,對於裁判顯然有所影響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其已屬無效之法律或命令,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無效之法律或命令,性質上為適用法規錯誤,是以規定為再審事由。
惟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然未宣告其失效,而是另定失效日期(定期失效),則該法律或命令原非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並無錯誤,該解釋自無從成為再審事由。
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應限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且解釋文未另定其失效日之情形,聲請人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查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係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係於解釋文另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8條之1第1項之失效日,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要件未合。
再審原告執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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