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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張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因職災傷及頸椎與頭部,至今持續就醫無法工作,顯有經濟困難,為保障應有之憲法保障權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與訴訟救助。
該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即以96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乃依法提起抗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5條之1有關低收入戶及家庭總收入之認定條件,聲請人民國95年之總收入新臺幣(下同)16,137元、財產歸屬1,834,300元、質押借款金額2,940,000元、長子林鏡銓就學貸款計129,532元,此有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就學貸款申辦資料可證;
聲請人已無資力可供基本生活支出,可供質押之財產亦均已質押借款,日常生活開銷均係向友人借款度日,此項隱性借貸因法規無據而無法提示為證,艱難之生活困頓又因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不當,致聲請人無法依社會救助法申請救助,此等不合理立法,顯與憲法第155條救助宗旨相悖。
聲請人實無資力支付抗告裁判費,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依聲請人所提資料,證明其名下擁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之不動產,並係辦理最高限額抵押2,940,000元,則其不動產目前之交易價值顯然高出其實際之借款數額;
另所稱日常生活開銷均係向友人借款度日,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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