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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2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再審被告課徵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行為時,依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規定,出售土地溢價收入,非屬資本公積而係未分配盈餘,且依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釋規定,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課稅時點為股東會決議日,是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陸公司)利用土地溢價收入轉增資之股東會議決議日為87年2月16日,是課徵時點應為87年度非88年度,然原判決對新陸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課徵各股東綜合所得稅,均以減資發放現金予股東時為課徵時點,未以股東會決議日為準,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238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行政院61年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財政部61年8月2日台財稅第36510號令、財政部83年6月1日台財稅第831593822號函、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449號函等規定,不符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
又再審原告係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數比例甚微,無法影響公司決策,難認該公司所為規避稅賦行為,等同為再審原告故意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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