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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44號
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所得稅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3045號判決及興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振聲在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認陳振聲於民國85年1月4日至85年8月6日間有借予興華公司約新臺幣(下同)3億元之事實,進而認再審原告就該借款給付之利息,未依法扣繳,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乃「陳振聲於85年8月30日共積欠興華公司7,269萬5,000元」,則原確定判決採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竟可得出全然不同之事實,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事項為爭議,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依認定之事實為有無理由之判斷,而於主文卻為相反意思之諭示,且其相牴觸甚為顯然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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