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656,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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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56號
上 訴 人 政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郭金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丘欣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9年3月29日委由訴外人昇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泰國進口泰國產製床單等1批(報單第AW/89/1665/0704號),並於89年3月30日繳稅放行。

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函告上訴人涉有偽變造泰方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300萬6,134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乃對原審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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