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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8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41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狀指摘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18條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並非如原裁定所稱泛言論斷、未具體表明。
又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過程之違誤,並非單純證據取捨不當,實已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故原裁定從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其論斷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違背何解釋或本院之判例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故聲請意旨以其已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等規定及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之違法,並非空言指摘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有間,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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