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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6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
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40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故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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