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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1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
代 表 人 乙○○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若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請另依法提起訴願,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自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而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前陸軍中校謝國楨於民國88年向監察院陳情,士官帶階就讀軍校期間,退除年資被扣一事不合理,國防部已同意補發退除給與金額。
抗告人與訴外人楊詩榮上尉同年同月同日退伍,退伍原因,現役年限,軍官年資均不滿20年,海軍司令部以不同法令處理同一事件,准許楊詩榮合併年資滿20年支領生活補助費,對抗告人卻引用不同法令,否准抗告人請領生活補助費,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已撤銷海軍司令部之處分。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三、查抗告人於95年3月23日、4月17日及4月24日向國防部陳情,請求准其改支退休俸,經相對人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5月4日選道字地0950004965號函覆略以:「…查台端為海軍核退人員,有關陳情改支退休俸乙節,海軍司令部已於95年3月6日海理字第0950001224書函復處分在案,台端如有不服,請依處分說明向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
嗣抗告人對該海軍司令部0950001224號函提起訴願,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亦已於96年1月9日,以96年決字第005號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有抗告人提出之決定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不服本件相對人上開0950004965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裁定以相對人0950004965號函內容,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尚不屬於行政處分。
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因認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聲明不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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