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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5號
抗 告 人 臺灣省汽車路線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
準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
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
而此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
在此情形,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訴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
據此,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如法令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制止、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係在保護公益,並無保護檢舉人之私益之目的,而可認立法者有意賦與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則主管機關對檢舉人所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或未予處理,並未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或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該項檢舉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
另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及「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交路字第09500034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內容雖無具體駁回抗告人請求之字樣,然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顯見其真意在說明其拒絕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施以裁罰之理由。
揆諸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難謂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否則依原裁定之見,相對人可藉由不記載否准字樣,而僅說明法規適用見解之方式,規避系爭函文被定性為行政處分,而剝奪人民對系爭函文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
(二)公路法及其子法兼具有保護汽車運輸業之意旨,抗告人與臺灣郵政公司屬競爭關係,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檢舉請求,已損及抗告人之營業利益,故本件與抗告人之私益並非毫不相關。
揆諸本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倘檢舉人提出檢舉未獲行政機關置理,而致權益受損時,仍得提起行政救濟,非謂人民一概不得請求行政機關發動處罰權。
是原裁定直接否定人民之檢舉處罰請求權,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係以臺灣郵政公司未依公路法相關規定申請經營核准即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法事由,而請求相對人裁罰臺灣郵政公司。
相對人並非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抗告人自不可能請求相對人處理臺灣郵政公司與汽車運輸業者間之不公平競爭問題。
至於抗告人提及競爭一事,係在強調抗告人與臺灣郵政公司間之競爭關係,以示抗告人具有提出本件檢舉之公法上權利。
不能認為因相對人拒絕抗告人檢舉請求,致抗告人受損之利益為商業競爭上之利益,即僅應(能)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四)因現行公路法並未排除臺灣郵政公司於適用範圍,是抗告人從未主張公路法應予修正,故本件屬公路法適用之問題,而非立法、修法之問題,自屬法院審酌之範圍等語。
三、原裁定係以:(一)抗告人認為臺灣郵政公司以汽車遞送郵件,屬貨物運送行為之一種,應有公路法之適用,該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乃發函向相對人提出檢舉,請相對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臺灣郵政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其停止汽車貨運業務云云。
相對人則以系爭函文答復抗告人,略以:「…二、查現行郵政法始於24年7月5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郵件遞送為郵政機關業務之ㄧ,嗣郵政機關公司化,為中華郵政公司,其經營郵件遞送業務之法源,除依郵政法外,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因此,該公司經營郵件遞送業務係承括前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之業務,應不受改制而有所影響,自無生違法之問題。
三、…查公路法始於48年6月27日制定公布,故郵政法有關遞送郵件業務規定早於公路法制定之前,且郵政法及其相關子法,對該公司設立、郵件遞送業務範圍、經營管理及遞送運價,已有所規範;
再查郵政法第1條末段規定…,故其使用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郵車為特種車,其自應領用特種車輛牌照,與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領用營業車輛牌照仍屬有別。
因此,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該公司經營郵件遞送業務自不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惟該公司倘欲經營郵政業務以外之貨物運送,仍應受公路法之規範。
四、對於汽車貨運業依郵政法第26條規定輔助載運郵件,其為汽車貨運業之本質並未改變,且查郵政法及其相關子法,並未對輔助載運郵件之汽車貨運業者得排除適用公路法相關規定,故依郵政法第1條末段規定,汽車貨運業者運送行為應受公路法及其相關子法規範。」
等語。
核其函復之內容,係在敘明臺灣郵政公司經營郵件遞送業務之法源依據,郵政法及其相關子法為公路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郵車為特種車輛,應領用特種車輛牌照,與公路法之汽車運輸業領用營業車輛牌照有別;
但臺灣郵政公司倘經營郵政業務以外之貨物運送,或汽車貨運業輔助載運郵件,仍應受公路法之規範等情,應係對於抗告人檢舉所提出之有關事項及主張之法規適用,所為之單純的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
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所示,該函復應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屬於行政處分。
(二)本件抗告人提出檢舉,請求相對人處罰特定對象,係促請行政機關為處罰權之行使,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處罰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行政機關是否對特定對象發動處罰權而為行政處分,應非人民依法得申請之事項;
尤以本件係有關公路之汽車運輸活動之行政管理事務,屬於公益性職權性之事項,非與私益直接相關,自不屬於依法得申請之事項;
是以主管機關未依抗告人檢舉而對特定對象予以處罰,亦無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
準此,本件相對人函復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三)抗告人倘認臺灣郵政公司使用公路經營郵件遞送業務與抗告人業者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間,有不正競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應依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由本件抗告人據以提出檢舉之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觀之,係在處理有關公路運輸業之違規事件,並不規範業者間有關不正競爭之事項,故抗告人之檢舉,欲借公路法之規定,以解決不公平競爭之問題,於法亦非有據。
(四)現行公路法應否修正,以擴大其適用之對象,使臺灣郵政公司亦受該法有關申請核准等規定之限制,則屬立法之問題,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等語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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