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09,200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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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縣大肚鄉大肚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因不服臺中縣政府人事室以95年3月10日人企字第095006425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4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嗣不服臺中縣政府95年4月20日府人企字第0950108910號申訴函復結果,向相對人提起再申訴,經相對人以95年8月22日95公申決字第021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向考試院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查,上開臺中縣政府對抗告人94年年終考績之核定,係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公務人員權利發生重大影響,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並敘明抗告人誤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為相對人,因本件起訴不合法既經駁回,不再令其補正。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保訓會所為之決定,如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時,自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指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可提出行政訴訟,方符法制。

如認保訓會所為之決定縱使違法,亦不受行政法院之司法審查,似非合理。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保訓會認為依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主管機關無需法律授權即可訂定行政規則改變法律明文之規定,其認定明顯違反我國法制。

本案主管機關考試院及人事行政局均承認其所定之行政規則無法律授權,保訓會反創造新規定,承認其合法性,其所為之決定已產生法律所無之效果,屬侵害抗告人之權利。

縱上所陳,抗告人於原訴狀中列舉所受侵害之權益,係因相對人保訓會之決定所引起,非以考績結果為訴訟標的,原裁定未察而駁回訴訟,顯屬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同法第84條關於申訴及再申訴準用同法第3章復審程序之規定中,並無準用第72條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情形為:㈠對於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之處置,如免職處分等。

㈡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

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

至於其他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考績評定處分,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之必要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抗告人爭執之94年年終考績之核定,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如有不服,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原裁定認抗告人對該94年年終考績之核定,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以裁定駁回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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