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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2號
再 審原 告 甲○○ 通訊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陳瑞隆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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