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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17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查詢資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5年10月20日(星期六)止,因期間末日95年10月20日為假日,應延至95年10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96年1月1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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