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97,裁,2722,2008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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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22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
本院92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是得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其理由。
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
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7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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