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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2750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查當事人指定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者,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1日到達抗告人向郵局租用之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葉 百 修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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